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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王某某与宋某、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有理有据完全正确。再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改变原一二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发生在2001年1月10日,但宋某第一次主张债权是在2006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高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郑州中院的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宋某辩称:收条是王某某的女婿白向阳给我打的,他当时是王某某的材料员,王某某也为我出具了承诺书,这些证据均能证明王某某欠我钱,再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已通过诉讼拿走了宋某的石子款,现又以该工程系邙山四建承建为由逃避债务,实属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店石材开发公司将邙山四建欠该公司的石子款x.82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宋某,王某某也为此出具了承诺书一份,邙山四建更名为建安公司的事实已经郑州中院(2005)郑民二终字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宋某有权向建安公司及王某某主张该笔债权。另在王某某诉建安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庭审时宋某曾作为王某某的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且在执行中建安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应将该款偿还给宋某。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偿还该款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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