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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22时许,在南阳市X路自来水厂西家属院门岗室外,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柳x等人一起玩纸牌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期间,郭某某用石头将柳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柳x左额额骨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柳x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柳x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柳x的陈述;3、证人李x、孙xx、冯xx人等人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领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2时许,在南阳市X路自来水厂西家属院门岗室外,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柳x等人玩纸牌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郭某某用石头将柳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柳x左额额骨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柳x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柳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x、孙xx、冯xx、张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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