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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崔某乙、崔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甲,男,48岁。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乙,男,47岁。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丙(又名崔X),男,22岁。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里有六位家庭成员应享有村民待遇,后流转给别人三人土地后,被告就提出不给我家另三个人的土地及其他村民待遇,后经潢川县X村仲裁委员会得到了依法裁决,另三人理应享有村民待遇。被告不按裁决书执行,私自将田地租金进行分配,原告得知后就和被告进行理论,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一起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崔某丙用板凳将原告头打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等共计x.83元,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针对原告本诉反诉称,2010年2月13日,原告崔某甲连续两次并纠集多人冲进反诉人家中,殴打反诉人,砸坏反诉人的供桌,侮辱反诉人。反诉人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174.30元,供桌的价格为2650元,原告砸毁反诉人的供桌及供桌上的香炉等造成崔某乙精神损失5000元。

原告崔某甲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崔某乙、崔某丙辩称,原告无理取闹,引起纠纷,被告是基于正当防卫才造成原告误伤,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原告崔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2、姓名为原告崔某甲的潢川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一份,医疗票据金额共计为3870.55元。潢川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系原告鉴定照相费用。以上证明原告因伤治疗、鉴定花费情况;

3、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头皮挫裂伤自2010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处理意见为:1、清创缝合;2、抗炎治疗。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继续休息一月;

5、被处罚人为被告崔某乙的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崔某甲在潢川县X镇X村寨东组崔某乙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撕打,崔某甲被打伤。2010年2月21日崔某甲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给予200元的罚款;

6、河南省信阳市运输客票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正值春节期间花费的租车等交通费用;

7、潢川县X镇何店搬运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甲系该站职工,平均每月2600元工资。周口市东方植物油厂2010年4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崔某系该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及护理费支出情况;

被告崔某乙、崔某丙为证明其反讼请求及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崔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崔某丙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崔××、韩××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情况;

3、徐×与崔某甲1997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9年6月22日潢农裁决字(2009)X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2009年5月18日被告所在小队开会确定不同意给原告崔某甲田的队员签名复印件一份,证明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租金;

5、潢川县X镇卫生院报销单据22张,合计金额为2174.30,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2008年10月7日收款人为王××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家供桌价值为2650元;

6、2010年2月13日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北城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发当时现场情况。

经被告申请,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北城派出所复印了原、被告纠纷治安处罚相关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崔××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明与事实不符,因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用,对证人韩××证人证言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均持异议,因该两组证据被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诉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2日,原告崔某甲到被告处索要租地费,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该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自2010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3870.55元。出院后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继续休息一月。该纠纷发生后,经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北城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崔某乙作出潢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崔某乙2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双方纷争,双方发生撕打并致原告受伤是错误的,故原、被告均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30%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70%责任。

关于原告崔某甲的损失,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崔某甲提交的潢川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及费用确定医疗费为3870.55元。

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受到影响,原告因无田地,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生活、务工,由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的确实充分证据,本院酌定以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作为原告本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其住院及休息时间为42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56元÷365天×42天≈1653.7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即该项费用为12×30元/天=360元;

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费用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确切证据,本院酌定,以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x.56元÷365天×12天≈472.49元;

6、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正值春运期间,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酌定本项费用为200元;

7、照片费。依据潢川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确定原告为鉴定照相花费照片费用支出为40元。

前述一至六项共计6596.7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6596.75×70%=4617.73元。

综上,对于原告崔某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提出反诉,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关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乙、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款4617.73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崔某乙、崔某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85元,被告崔某乙、崔某丙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李成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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