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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姚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李金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继承财产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对位于二七区X路泰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和郑州万光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析产并分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姚某光与被告姚某系父子关系。1997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与姚某光登记结婚,原告随被告张某某与姚某光共同生活。1996年6月至2004年8月,姚某光、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成立郑州市万光网印制卡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1月,上述三人出资600万元成立了郑州万光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光任总经理。此后,姚某光于2005年8月31日死亡。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继承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姚某(甲方)自愿将继承被继承人姚某光遗产之份额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乙方(张某某)享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财产权利包括以下财产所有权:1、甲方继承被继承人姚某光在郑州万光智能卡有限公司的股份所有权;2、甲方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泰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所有权;3、甲方转让乙方财产只包括被继承人现有的产权、房产及股权、不包括被继承人姚某光所继承的财产;4、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郑州万光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乙方在未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如若向第三人转让乙方必须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约定全部款项,除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外。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享有对被继承人姚某光遗产的请求权;二、乙方自愿给甲方人民币x元。协议还约定其他有关事宜。后原告得知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继承财产转让协议书,(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二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转让的是公司的股权权利及房产权利,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并未对被继承人姚某光的遗产进行实际分割,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遗产继承。故原告以二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被继承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占有,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继承财产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泰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和郑州万光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析产并分配,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供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和上述公司中姚某光占有股份数额等相关证据,故该院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分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后该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将“案件受理费70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7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牛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光已形成继父子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遗产的共有权、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某、张某某辩称,姚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继承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该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继承被继承人姚某光遗产之份额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乙方享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财产权利包括下列财产所有权:1、甲方继承的被继承人在郑州万光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所有权;2、甲方继承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泰和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所有权;3、甲方转让乙方财产只包括被继承人现有的产权、房产及股权,不包括被继承人姚某光所继承的财产;4、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郑州万光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乙方在未付清本协议所约定全部款项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如若向第三人转让乙方须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约定之全部款项,除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外。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享有对被继承人姚某光遗产的请求权利。”,据此可知,该协议双方所约定转让的只是姚某对于姚某光遗产中属于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份额的请求权,包括应为姚某继承的姚某光在郑州万光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所有权的请求权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泰和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所有权的请求权,并非对姚某光遗产分割后具体数额的的实体分割,该转让协议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因此对于牛某某上诉称姚某、张某某签订的“继承财产转让协议书”侵害了牛某某对遗产的共有权、继承权,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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