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许某某、刘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15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驰华贸易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驰华贸易公司经理,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8岁,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7岁,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众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工行诉称:我行与被告许某某、被告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x.43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计算),2004年1月起每月的15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众实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为许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当许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被告众实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许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23元,利息及罚息x.83元(截止到2005年9月30日),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15元;3、被告许某某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x.15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被告刘某某、被告众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代理人辩称:1、对许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可。2、在签订合同后我们和众实联系过,问他什么时候放款,众实公司给我们的答复是款没有放下来。许某某与众实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同时签订了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但当时只有签字,其他内容是空白的,当时众实公司说不知道和哪家银行做。但签字后一直没有得到款已放下来的通知。大概2004年7、8月份时接到银行电话,说贷款已经发生逾期,这时许某某才知道款已经放下来了,后来许某某找到众实公司,众实公司的解释是由于资金的问题,款放下来后又还给银行了,并跟许某某说既然你们没有用钱这个责任不用你们承担,由众实承担。同时也答应首付款会解决的,只是时间定不下来,很长时间以后才拿到首付款。后来银行业没有再找许某某,直至银行起诉。

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辩称:1、刘某某没有向银行出具过任何文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出具过担保文件。2、刘某某确实出具过担保书,但担保书与银行无关。签订担保书的出处是与众实公司在签订的购车合同附件2当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书的签署是基于购车合同中借款人,也就是购车人与众实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做的承诺,与银行无关。而在购车合同中第7条第三款也明确写明因为乙方也就是借款人从银行取得借款的主要原因是甲方为其提供担保,此条说明担保认不是银行的担保人而众实公司才是银行的担保人。这个事实在个人借款合同当中明确写明,购车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担保人资源为购车人购车合同签署担保书,作为此合同的附件,词条说明担保书只针对购车合同,与其他合同无关,昌平工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首页当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以及贷款人,借款人是许某某,担保人是众实公司,贷款人是昌平工行。合同第6条第二款、第42条、第49条约定可以证明银行起诉的担保认不是合同主体。

被告众实公司辩称:2003年12月份,在该宗贷款放下来2个月之内,众实公司分9次将该部分贷款划回了银行,并且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部分款项存入个人名下。我公司在实质上来说并没有收到此部分贷款,因为原告只是在我公司帐面上走了一下,后又被划回银行,我公司没有挪用该部分贷款。因为划款时间非常短,所以我公司没有向许某某说明其中的原因,导致许某某不知道此事,我公司愿意对该案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被告众实公司为甲方、被告许某某为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向乙方提供或协助提供现代450挖掘机,价格为170万元,乙方交付73万元,余款97万元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甲方代乙方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并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对乙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法律文件、资料;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车辆提供担保,并就此合同内容签署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被告刘某某签署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许某某申请贷款购车的担保人,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2003年12月14日,原告昌平工行为贷款人、被告许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众实公司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北京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28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某某向昌平工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4.5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15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许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工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许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工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账户为担保人在原告城关分理处开立的帐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保证人众实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刘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昌平工行依约发放贷款x元到合同约定的帐户。被告众实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许某某,亦未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车辆。后由被告众实公司代还部分月供至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9月,该笔贷款已累计15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众实公司及被告刘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至2005年9月30日,此笔贷款应偿还贷款本金x.23元、利息x.28元,罚息x.55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x.15元。2005年12月,昌平工行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请求同其诉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提出异议。我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可能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2006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认定本案人员及单位涉嫌犯罪,将材料退回我院。2007年1月,本案重新立案继续审理。在开庭时被告许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张某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昌平工行与被告众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众实公司为多名购车人在原告昌平工行处借款进行过担保。

原告昌平工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2005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逾期还贷情况表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昌平工行与许某某、众实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众实公司在收到原告昌平工行发放的贷款并未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车辆,亦未向被告许某某交付相应款项,被告许某某作为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贷款购车的担保人,在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实公司与原告昌平工行之间存在多笔贷款担保业务,被告众实公司不能证实原告昌平工行收回其款项属于收回本案被告许某某的贷款。被告众实公司辨称未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昌平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众实公司收到贷款未向借款人提供车辆及交付所借款项,欠款应由众实公司偿还。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本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到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六十一万零一百一十七元二角三分、逾期利息及罚息六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三分;二OO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收罚息。

二、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五分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元,由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