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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仲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初字第13号

申请人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

申请人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荣物业)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审理查明:1、申请人刘某某于2004年2月到被申请人天荣物业单位工作。2、2008年1月30日下午两点钟左右,申请人刘某某上班期间在给商户维修房屋屋顶时受伤。2008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3、申请人刘某某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50元(以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为据),2007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918元。4、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天荣物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系被申请人天荣物业单位员工。2、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天荣物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庭予以支持。3、申请人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08年12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按照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主张,本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天荣物业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天荣物业支付申请人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仲裁裁决送达后,天容物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理由如下:1、裁委员会未依法将仲裁庭人员的组成情况书面告知我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而仲裁委员会未告知,因而无从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有须回避等情形。2、仲裁委员会未给我公司答辩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而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书副本与开庭通知同时送达我公司并指定开庭日期,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特依法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鉴于申请人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调取了仲裁案卷,询问了本案的申请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院调取了仲裁案卷,询问了天荣物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报请合议庭充分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1、仲裁庭向被申请人天荣物业送达开庭通知等送达程序的形式上,不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不符合法定程序。但仲裁庭开庭时宣布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后,天荣物业当庭明确表示对仲裁庭人员组成无异议,不申请回避。仲裁裁决后,天荣物业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也未提出仲裁庭组成人员有须回避的具体事实,因此,天荣物业在仲裁庭审中当庭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是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合法性的认可。2、仲裁庭向天荣物业送达开庭通知时,直接通知开庭时间,没有依法给予答辩期,程序不合法。为此,天荣物业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延期开庭,仲裁庭采纳了异议,延期十天开庭。天荣物业接到延期开庭的通知后,按时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且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庭审活动的进行。”的规定,仲裁庭延期审理后,程序瑕疵已得到修正,天荣物业答辩与否并不影响仲裁庭程序的合法性。3、关于在对天荣物业询问中,其提出仲裁的实体处理问题,依法定程序不属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仲裁委受理此案所做出的裁决书,无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荣物业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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