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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牛某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牛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牛某某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牛某某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申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到2010年7月29日出院,分别支付医疗费x.7元、x余元。并经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七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70万元,由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2、原告无权主张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对二原告夫妇职业的证言;

2、原告杨某某父母亲户口薄、梁庄乡岭子杨某委会及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证明;

3、原告牛某某父母亲户口薄、梁庄乡X村委会及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证明。

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赡养费的正确性。

第二组:

1、肇事车辆行驶证、申磊驾驶证;

2、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卡。

证明:二被告的适格性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

第三组: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组:

1、杨某某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x.3元)、柘城县中医院证明;

2、牛某某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x.61元);

3、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

证明:二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x号宇通客车投保单二份;

2、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3、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证明:1、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过高;

2、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根据保险合同,没有经过保险人核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只承担80%;

4、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免除2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及双方父母的户口薄恰恰证明了二原告及双方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的问题不应由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对二原告职业的五份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陈振兴应当提供房产证及租赁合同,该五份证言都是个人证言,没有得到法律部门的承认,应提供暂住证及辖区派出所证明,因此不应认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责任的80%。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二原告做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要求待回去给领导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二原告对被告商丘财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的承担不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没有明确予以否认,法院应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免赔率问题,由法院审查后予以确定。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告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与司法鉴定结论相一致,均能说明杨某某目前的伤残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五份证言,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附有证人的身份证件,能够明确说明证人的真实性,且五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二原告放弃农田耕种,在城镇从事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修理行业并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被告商丘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振兴是否提供房产证及租赁合同,不影响该五份证言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结合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确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这一险种,故被告商丘财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是由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须通知保险人。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的直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关于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与法无据,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其认为没有经过保险人核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只承担80%与法无据,属于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免责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驾驶员申磊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大道与长江二路交叉口处,与过人行横道线由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牛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医治至2010年7月29日,分别花去医疗费x.3元、x.61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8月5日鉴定,杨某某为三级伤残,终生须他人护理,牛某某为七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申磊承担全部责任。因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由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兄妹六人,父母健在,父亲杨某杰,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牛某某兄妹三人,父亲牛某锋健在,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豫x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4日零时至201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二原告被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驾驶员申磊驾车撞伤,该事故的发生是因申磊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造成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故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考虑到原告杨某某伤残比较严重,终生生活不能自理,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

杨某某:

医疗费:x.3元;

误工费:x.56元÷365天×156天=6142.36元;

护理费:x.56元÷365天×149天=5866.74元;

x.56元×20年=x.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9天=4470元;

营养费:10元×149天=1490元;

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80%=x.96元;

赡养费:9566.99元×16年÷6×80%=x.5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杨某某应赔偿数额合计:x.13元。

牛某某:

医疗费:x.61元;

误工费:x.56元÷365天×149天=5866.74元;

护理费:x.56元÷365天×149天=5866.7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9天=4470元;

营养费:10元×149天=1490元;

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40%=x.48元;

赡养费:9566.99元×15年÷3×40%=x.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牛某某应赔偿数额合计x.55元。

以上两项合计x.68元,由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50万元(免赔率20%,x.68元×80%=x.14元)。二原告诉请70万元,下余8万元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牛某某62万元;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牛某某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赵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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