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C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科技园丰台园产业基地一期东区X-C地块B区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构件厂,以下简称榆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宏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刘世杰,天华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国,怀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苏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与榆构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榆构公司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开发的X号楼酒店公寓等三项工程供应混凝土,现工程已完工,但榆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与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故起诉要求榆构公司与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

榆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双方应按照第四条进行结算和支付某款,而不是按合同第三条结算;榆构公司已将债权结算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并已通知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已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如果对债权金额有异议,应向债权受让方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提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故不同意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买方)与榆构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号楼酒店公寓等三项,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一期东区X-C地块。砼供应预计开始时间:2006年6月,砼计划用量约:x立方米左右。商品砼价格:C10每立方米215元、C15每立方米232元、C20每立方米247元、C25每立方米262元、C30每立方米277元、C35每立方米292元、C40每立方米307元、C45每立方米322元、C50每立方米337元,抗渗砼掺加剂为CSA,每立方米另加15元,如使用其它外加剂另议。进入冬施后每立方米砼增加15元。豆石砼每立方米增加15元。如果用搅拌站汽车泵,每立方米增加15元。合同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约定:1、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预算量(含损耗且扣除钢筋所占体积量一半)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某定,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预算量(含损耗且扣除钢筋所占体积量一半)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图纸发生设计变更时,双方将对砼总方量进行增减调整。对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非工程结构砼均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砼运输发货单的数量为准结算。价款支付某式:每月20日按进现场签认小票计算用量,甲乙双方五日内确认,十日内按双方确认量支付20%。3个月内支付30%。,其后1年内支付某余的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榆构公司依约向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提供混凝土。履约期间,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已向榆构公司支付某225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依约办理价款结算手续。现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榆构公司与其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一审审理中,榆构公司称双方所签合同总价款应为1043万元,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尚欠818万元未付。对此事实,榆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榆构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造价(含混凝土土方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总造价为x.25元,根据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提供的资料,还应扣除榆构公司未施工项目x.67元。另,地下车库签认部分x.6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故工程总造价应为x.18元。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为此支付某x元的鉴定费。在鉴定过程中,经鉴定单位多次联系,榆构公司拒绝向鉴定单位提供相应资料,亦不配合鉴定单位的鉴定工作。此后,榆构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了复议,并提出了相关问题,但仍未向一审法院及鉴定单位提供相应证据,故鉴定单位仅根据榆构公司提出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单价对榆构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了计算。经复议,鉴定结论为:图纸部分造价x.85元,地下车库签认部分x.60元,合计为x.45元。根据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提供的资料,确认榆构公司未施工部分为x.67元,榆构公司提出未计算部分的造价为x.41元。

一审法院另查:2008年2月28日,榆构公司在尚未与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进行价款结算,债权尚不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即与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债权818万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该协议同时约定,榆构公司应确保所转让的债权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瑕疵。如果由于榆构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数额有误、证据不足、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上述债权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榆构公司承担等内容。2008年3月15日,榆构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3月17日,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及榆构公司三方,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立即支付某款818万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榆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即发出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2008年4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5月4日开庭。天华宏业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争议标的818万元超出了月湖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此后,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在诉讼期间将818万元中的部分债权再次进行转让,于2008年4月7日,转让予鹰潭市馨港环保建材厂x元;于2008年4月8日,转让予鹰潭市京鑫新型建材厂x元;于2008年4月9日,转让予江西省抚州市金球实业有限公司x元。2008年4月9日,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天华宏业公司及怀建集团支付某款x元。同时,鹰潭市馨港环保建材厂亦起诉要求支付某款x元;鹰潭市京鑫新型建材厂起诉要求支付某款x元;江西省抚州市金球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某款x元。2008年6月10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述单位的诉讼请求。天华宏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构件厂于2008年9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与榆构公司三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榆构公司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内容,三方约定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预算量(含损耗且扣除钢筋所占体积量一半)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故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起诉要求榆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进一步明确要求榆构公司根据鉴定单位鉴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与其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对此该院应予准许。根据鉴定单位的复议报告,图纸部分造价x.85元,地下车库签认部分x.6元,合计为x.45元。扣除榆构公司未施工部分x.67元,工程总造价实际为x.78元。合同履行期间,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已付225万元,故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尚未支付某项为x.78元。关于榆构公司提出的未计算部分的造价x.41元,因榆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及鉴定单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单位明确指出因无图纸或结构图中无显示,无法计算,故对此部分异议数额,该院难以采信。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与榆构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尚未进行价款结算,榆构公司即将债权转让他方,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榆构公司自行承担,且榆构公司与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约定,榆构公司应确保所转让的债权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瑕疵。如果由于榆构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数额有误、证据不足、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上述债权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榆构公司承担。故对榆构公司辩称其已将债权结算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的请求,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一期东区X-C地块X号楼酒店公寓等三项工程按八百七十三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七角八分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

榆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的起诉,即使受理后也应将该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已查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材厂起诉榆构公司和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而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起诉榆构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在2008年3月17日之后。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虽然在立案时没有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榆构公司已告知一审法院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给先立案的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判决,程序错误。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榆构公司已依法将对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如果对债权金额有异议,应向债权受让方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提出。本案已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应再起诉榆构公司。关于结算与价款的支付某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确认单结算,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有图纸的部分按图纸结算或按照运输确认单结算。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价款应为1043万元,是根据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计算出来的,减少的价款额度应由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承担举证责任,图纸也应该由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提供,鉴定报告涉及了图纸部分,也涉及了小部分非图纸部分。榆构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榆构公司在一审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榆构公司认为有部分施工量,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未进行计算,所以后果应由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承担。为此,榆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的起诉。

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不应移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引起本案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事实不同。本案是由于混凝土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榆构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纠纷;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是由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二、本案的结算依据是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预算量(含损耗且扣除钢筋所占体积量一半)办理价款结算;图纸发生变更时,双方将对砼总方量进行增减调整”。通过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施工图纸是确认双方买卖混凝土总量的重要依据。而全部“确认单”上均有“不作为结算依据”的签注。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已支付某225万元仅是部分货款,并不代表双方已经做出了结算。榆构公司关于以确认单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榆构公司拒不进行结算,导致混凝土买卖合同最终无法确认总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工程施工图纸做出的混凝土总量鉴定结论是唯一公正的结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榆构公司、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三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榆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与榆构公司三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榆构公司向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供应混凝土,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向榆构公司支付某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预算量(含损耗且扣除钢筋所占体积量一半)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依约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是签约各方的权利,也是签约各方的义务。故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起诉要求榆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根据鉴定单位的复议报告,图纸部分造价x.85元,地下车库签认部分x.60元,合计为x.45元。扣除榆构公司未施工部分x.67元,工程总造价实际为x.78元,即就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应支付某构公司货款共计x.78元,榆构公司应按x.78元与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进行混凝土价款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支付某构公司货款225万元,并非是对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榆构公司的最终结算,榆构公司只需在履行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义务的同时从x.78元中扣除225万元即可。

关于榆构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确认单结算,不应按照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认定的数额结算,以及根据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计算出双方结算的价款数额应为1043万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上注有“此数量为到场数量结算小票,最终以图纸结算为准”的签注,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预算量(含损耗且扣除钢筋所占体积量一半)办理价款结算”的约定,而榆构公司又是在未与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依约进行混凝土价款结算的情况下,将自认为成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榆构公司自行承担,故榆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榆构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的起诉,应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与榆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被告为榆构公司;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告为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材厂等案外人,被告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及榆构公司,当事人及案由均不相同,且榆构公司在与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榆构公司应确保所转让的债权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瑕疵。如果由于榆构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数额有误、证据不足、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上述债权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榆构公司承担。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余江县粤达混凝土器械厂,还是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均可向榆构公司主张权利。现榆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转让的债权额系经其依照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后确认的债权,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要求榆构公司依照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榆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鉴定费三万一千元,由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