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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X号(金兴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东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原审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14日,东印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东印公司购买投资公司的盘条800吨,金额516万元,东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投资公司在30天内备齐货物,且在收到预付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或不交货。合同签订后,东印公司按约于2008年7月16日向投资公司指定银行汇出30%的预付款x元。8月中旬,东印公司多次提醒和催促经办人。2008年8月18日,东印公司收到矿业公司的传真回复表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盘条供货合同(合同号:1007),现只生产完毕两种规格的盘条400吨,其余规格产品尚未生产,并表示迟延交货的原因在于工厂生产加工必须达到一定的量才可以生产。当月20日,东印公司通知矿业公司,要求矿业公司务必按约备齐并交付全部800吨货物。至2008年10月6日,因投资公司、矿业公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东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在3日内退还预付款x元。由于未收到退款,东印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退还预付款。但至今,投资公司、矿业公司均未退还预付款。故东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投资公司、矿业公司退还预付款x元,给付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

投资公司一审辩称,投资公司不同意东印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起诉。投资公司不知道这个合同的存在,也没有实际使用这笔货款,这个行为应该由矿业公司和芦建东(又名卢某东)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东印公司的起诉。

矿业公司一审辩称,矿业公司不同意东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的相对人是东印公司和投资公司,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矿业公司的义务,也没有任何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约定。矿业公司从未表示过承接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东印公司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彼此混同”及“共同承担出卖人义务”等言论皆为东印公司的错误观点及主观臆断的推论。事实上矿业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合法注册并成立,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投资公司是互不相统辖的两家公司。采购合同签订时矿业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且公司注册地址及字号与投资公司并不相同。芦建东虽然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等于法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应由公司承担义务,况且芦建东在本合同争议中仅仅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即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东印公司与投资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东印公司购买投资公司4种规格的盘条,货款总计x元;东印公司于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前付清;投资公司在东印公司付出预付款后30天内将货物备齐。合同上加盖投资公司的公章,显示委托代理人为芦建东,并写明投资公司的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嘉支行、账户名称: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及账号:x。合同签订后,东印公司依约于2008年7月16日将30%的预付货款x元汇入投资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嘉支行,账号为x。2008年8月18日,矿业公司向东印公司发出传真,传真写着:关于贵我双方签署盘条供货合同(合同号:1007)。现8MM、10MM两规格产品计400吨已生产完毕,其余规格产品尚未生产……。东印公司收到上述传真后,给予了回复。之后,投资公司、矿业公司均未向东印公司交付货物。2008年10月6日,东印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投资公司解除X号合同,并要求其在3日内退还x元预付款。投资公司既未给予回复也未退还预付款。

另查,芦建东系投资公司股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14日的采购合同,虽然投资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矿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合同上加盖的投资公司的公章,投资公司认可的其公司所有的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东印公司将预付货款支付给投资公司的事实都可以认定,采购合同系东印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从矿业公司与东印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可以看出,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履行了东印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矿业公司应与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投资公司、矿业公司既未履行供货义务,亦未在东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退还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公司、矿业公司应在收到预付货款30日内履行供货义务,但至今两公司都未履行,因此东印公司要求与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投资公司、矿业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海东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1007)。二、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东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货款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元。三、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东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矿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芦建东担任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东印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其签订采购合同时代表的是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无关,矿业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退还东印公司预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相对性,该采购合同的相对人是东印公司和投资公司,矿业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就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且该合同亦未变更过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矿业公司作为争议合同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印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投资公司连带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东印公司答辩称:通过矿业公司发出的传真件等证据可以认定矿业公司是认可与东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该传真中所涉合同编号和内容与本案争议合同相一致,矿业公司是自愿加入合同承担出卖人的义务的。芦建东在投资公司、矿业公司的个人身份问题,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芦建东作为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传真的行为使东印公司有理由相信矿业公司也是合同义务方,一审法院判决矿业公司、投资公司连带退还东印公司合同预付款是正确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投资公司答辩称,投资公司也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东印公司与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投资公司无关,但判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投资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另查,芦建东系投资公司股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芦建东系矿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东印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汇款汇单、2008年8月18日、8月20日传真、解除合同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矿业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投资公司对于涉案争议的2008年7月14日采购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矿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合同上加盖的投资公司的公章,投资公司认可的其公司所有的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东印公司将预付货款支付给投资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采购合同系东印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投资公司既未依约供货,又未退还预付款情况下,东印公司向投资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现矿业公司上诉提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矿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芦建东担任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东印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芦建东代表的是投资公司,矿业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主张,鉴于芦建东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矿业公司的名义向顺事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传真,东印公司主张东印公司与顺事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均为孙某,东印公司在天津的办事处即为顺事贸易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亦认可芦建东与顺事贸易有限公司沟通的事实,现矿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出的传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据矿业公司与东印公司的往来传真,能够证明矿业公司自愿加入了东印公司与投资公司合同的履行,矿业公司应与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投资公司、矿业公司既未履行供货义务,亦未在东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退还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矿业公司共同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中科海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天津中科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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