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甲与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河南大酒店709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职工。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艺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高某甲与河南源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源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东南户房屋(购房合同显示面积123.26平方米),合同第十八条主要载明: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2006年3月29日,源升公司将房屋交付高某甲。4月8日,高某乙与艺城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源升•府邻竹园物业管理处签订了涉及该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7月15日,艺城物业公司与源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艺城物业公司看管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源升•府邻竹园小区,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重新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终止。艺城物业公司领取的《收费许可证》显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10元。11月30日,该处房屋装修完毕,经源升•府邻竹园物业管理处验收。高某甲从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5月31日欠艺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305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购买了源升公司房屋后,虽未与源升公司或者艺城物业公司订立《临时业主公约》,因艺城物业公司提交的钥匙发放登记表、室内装饰装修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交房手续、催缴费通知单的证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该证据证明了艺城物业公司已履行物业服务,高某甲接收了艺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据此应认定艺城物业公司与高某甲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艺城物业公司与源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符合该规定,艺城物业公司即取得源升•府邻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权。艺城物业公司与高某甲之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参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标准执行。关于艺城物业公司要求高某甲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54.40元的请求,因艺城物业公司从2006年7月15日取得源升•府邻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权,根据高某甲与源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高某甲应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高某甲作为业主,应缴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3050.70元(即从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本院支持艺城物业公司请求中的3050.70元。艺城物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㈠限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50.70元。㈡驳回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高某甲负担41元。

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㈠艺城物业公司虚假注册,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河南大酒店709房,非艺城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其不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㈡高某甲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在艺城物业公司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签约艺城物业公司以不发钥匙要挟。㈢艺城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未达标。主要表现为,门卫进出不登记,楼道卫生设施不完整等。㈣艺城物业公司在业主未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建筑,出租牟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艺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艺城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㈠艺城物业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的公司,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本公司的主体资格。㈡艺城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达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绝大多数业主已经缴费,证实艺城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达标。请求二审驳回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甲所欠艺城物业公司物业费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甲上诉称艺城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达标,证据不足;高某甲又称源升•府邻竹园小区有非法建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王宏毅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