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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原告贾某乙,男,55岁,汉族,高中文化,村民,住(略)(与原告贾某甲系父子关系)。

被告丁某丙,女,25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被告丁某丁,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与被告丁某丙系父女关系)。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因为家里穷,经媒人介绍贾某甲与离婚后带着一个女儿的被告丁某丙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前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我们要见面礼1000元,相家2000元,到家下车要2000元,送日条子要现金x元,这些线都经媒人手交给了被告,婚后叫被告丁某丙到政府办结婚证,被丁某丙不同意,把办结婚证的合影照撕了,我们问她为什么不办结婚手续,被告丁某丙说,这门婚事她不同意是父母包办,她弟和别人结婚需要钱,被告丁某丙到我家没一个月就外出至今不回,我们到她打工的义乌找她问怎么办,她说让他你父母退彩礼款,被告借婚姻骗取财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还我们的彩礼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媒人贾某杰、贾某学、贾某顶、贾某汉给付彩礼的证明一份。

二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有见面1000元,看家2000元,送日条子是x元,结婚时下车给1000元,我们陪送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带锅1000元、洗衣机900多元、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二床、毛毡二床、床上七件套500元等生活用品都带到原告家中,结婚后原告贾某甲身体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所以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外出打工走了,现在以结婚二年多了,去年我得了乳腺炎钱都花了,我们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家中生活困难,经媒人介绍原告贾某甲与离婚后带着一个女儿的被告丁某丙相识,原告贾某甲给被告丁某丙见面1000元,看家给被告2000元,送日条子被告通过媒人要现金x元,2008年1月17日(农历2007年腊月初十)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丁某丙未经政府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下车原告给被告1000元,被告丁某丙娘家赔送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带锅、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二床、毛毡二床、床上七件套及生活用品,同居后原告贾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丁某丙不同意并称原告贾某甲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丁某丙外出务工至今不回,原告贾某甲到其务工地找被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丙不愿与其在一起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索要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贾某甲给付被告丁某丙的彩礼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给付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行为就有效存在,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行为则失去效力。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丁某丙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甲家中生活困难,经人介绍才与离婚后带着女儿的被告丁某丙结婚,同居后原告贾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丙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丁某丙以原告贾某甲生理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由,不同意办结婚登记,一个月后外出务工至今,即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愿与原告贾某甲在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原告有生理疾病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当返还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x元,被告用彩礼购买的电视机带锅1000元、洗衣机1000元、床上七件套500元,因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二床、二床毛毡被告没有提供价格,本院酌情认定,组合柜3000元,二床被子、二床毛毡900元,生活用品600元,合计7000元,折抵后被丁某丙、丁某丁某返还给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彩礼款x元,见面礼、相家及下车钱作为赠予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须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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