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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朱某某、何某辛、何某丙、何某癸、何某戊、康某己犯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0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公安干警抓获,2008年10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8月20日在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汽车总站被公安干警抓获,2008年8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丁,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0月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X街被公安干警抓获,2008年10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庚,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8月20日在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汽车总站被公安干警抓获,2008年8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壬,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8月20日在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大金都酒店被公安干警抓获,2008年8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朱某某之父。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朱某某、何某辛、何某丙、何某癸、何某戊、康某己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5月26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6月2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7月1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变诉[2009]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甲、朱某某、何某辛、何某丙、何某癸、何某戊、康某己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楚贤、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志峰、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朱某某、何某辛、何某丙、康某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为了报复于2008年7月21日晚将同案人何某某(绰号“X”)(以上四人现均批捕在逃)、日本(尚未查清身份)、金姑猫(尚未查清身份)等共六人,并准备好了砍刀等工具。被告人康某己知道此事后提出:网吧里有摄像头,不能在网吧里动手,由其和同案人康凯敏先到网吧里看着朱细辉,让何某某等人在网吧下面埋伏,等朱细辉出网吧后再动手。随后,被告人康某己和同案人康凯敏(现在逃)两人马上到星空网吧监视朱细辉,同案人何某某等人则在星空网吧楼下守候。凌晨3时许,被害人朱细辉离开网吧后,在本县教育局门口的路上被之前守候在星空网吧楼下的同案人何某某等人乱刀追砍致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康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辛、何某癸、万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二、聚众斗殴罪

1、2008年7月21日晚,同案人朱细辉(又名朱某某,现已死亡)因为同案人袁某某(绰号“X”,现在逃)到土桥镇土桥圩购买了一批在刀柄上焊上钢管的菜刀,由同案人何远飞和被告人何某辛出面各租了一辆面包车(其中一辆是朱某某湘x号面包车)后,被告人何某辛、何某戊及同案人何某某等人在汝城县交通广场仁和旅社门口拿着一些砍刀上了朱某某面包车后,双方通过手机联系约好到汝城县X镇X村李家洞水库开战(指互相斗殴),同案人何某某等人为了防止同案人朱细辉在路上埋伏,于是绕道从土桥镇土桥圩方向去李家洞。当行至汝城县县城桂园小区门口时,被告人何某辛等人看到同案人朱细辉坐在路边的一辆轿车里(车主系范某某,车牌号为粤x),还有几个跟着朱细辉的人骑着摩托车在旁边,于是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何某戊、何某丙等人马上下车,有的人持刀去砸同案人朱细辉乘坐的轿车,有的人把刀从车窗伸进车内去砍车里的人。车主范某某见状,马上启动轿车冲走了。这时,一辆警车从横巷方向过来,被告人何某戊看到后马上喊:警车来了。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何某辛等人便迅速上了朱某某面包车后逃离了现场,并往土桥方向驶去。随后,双方不停的通电话,在电话里吵架,并约好继续到李家洞开战。后因同案人朱细辉这方一直未去李家洞而未打成。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在被关押期间,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己在被关押期间,揭发同案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某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丙、何某辛、何某癸、何某戊、康某己、康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新珠、何菊香、欧阳永亮、朱某某、范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叶某某、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2、同案人何晶(已判刑)等土桥人与同案人“阿正”(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等人为争霸一方而产生矛盾。2007年11月15日上午,同案人“阿正”找到同案人郭长龙(已判刑)要其叫几个人来跟土桥人打架斗殴,同案人郭长龙遂纠集本县X镇的同案人“肖某某”、“刀疤”(二人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等五人后,于当天14时许,与“阿正”一起带着“肖某某”、“刀疤”等共十余人窜到汝城县交通广场“金山客栈”门口、“丰豪旅馆”门口约同案人何晶等土桥人过来打架斗殴,后因公安干警及时赶来而未果。同案人何晶、何志英(已判刑)等人见同案人“阿正”等人公开向他们土桥人挑战示威,心中不服气,便纠集被告人何文锋及同案人何远飞、何超(两人现在逃)等二十余人到汝城县县城庐阳市场参与斗殴。当天18时许,同案人“阿正”、“肖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与同样手持砍刀、铁棍的同案人何志英、何晶及被告人何某戊等二十余人在106国道汝城县X乡X村路段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阿正”一方因同案人何志英、何晶一方人多打不赢而四处逃窜。同案人何志英、何晶一方的二十余人在追打过程中,发现同案人郭长龙在“爱莲渔庄”门口,遂用三轮车将同案人郭长龙撞倒在“爱莲渔庄”路段后,持砍刀将同案人郭长龙的双手、背部等处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志英、何晶、郭长龙的供述;证人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户籍证明等。

三、贩卖毒品罪

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从同案人朱细辉(已死亡)处拿到毒品K粉后,多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在汝城县县城仁和旅社、汝城大酒店等地卖给吸毒人员康某己等人吸食。其贩卖K粉所得赃款部分交给了同案人朱豪,部分被其消费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某己、何某丙、康某甲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等。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7月2日20时许,同案人何旭鹏(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在汝城县县城新和兴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开着其货车回到了汝城县X路其家附近,同案人何旭鹏不服气,追至李某某家附近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家人为此殴打了同案人何旭鹏。同案人何旭鹏为泄愤,遂打电话纠集同案人何建(另案处理)、“八路”(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何某某(已判刑)及同案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等十八人过来帮忙打架。同案人何旭鹏、何某某及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何某丙等二十余人汇合后均手持砍刀(砍刀是由同案人“八路”及被告人“何某丙”各乘三轮车带来的)在李某某家附近叫喊李某某出来未果,同案人“八路”见停放在李某某家附近的一台红色瑞沃牌豪华型越野货车(车牌号为湘x,车主为被害人袁树生),误认为是李某某的车,便提议:“砸车!”,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等人随即持砍刀将该货车的引擎盖、轮胎四个、中冷机、车门、车灯等部位砸毁后逃走。经物价鉴定,被害人袁树生被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为x元。案发后,同案人何旭鹏赔偿了受害人袁树生x元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说明、照片、交款笔录、汽车维修结算单、户籍证明、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五、非法拘禁罪

2008年4月28日,同案人何志英借给被害人范某某1万元钱用于赌博。当晚11时许,同案人何志英催范某某还钱未果。同案人何志英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同案人何某某(绰号“X”拘禁起来。期间,被告人何志英等人一直催促被害人范某某还钱。29日上午,同案人何志英叫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押着被害人范某某到处借钱但未果。11时20分,被害人范某某提出到其阿姨范某某家借钱,同案人何志英叫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跟着被害人范某某同去,三人到范某某家后,因未能借到钱,被害人范某某为逃跑从范某某家的卫生间窗户跳出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志英的供述;证人范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抓获经过,旅客住宿登记簿、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为报复他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何某癸、何某丙、何某戊、康某己等人方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一方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双方均成帮结伙积极地参与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朱某某明知K粉是毒品仍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在他人的纠集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押、禁闭等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康某己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何某辛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戊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何某辛、何某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康某己在共同故意伤害作案过程,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己、朱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在被关押期间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某癸,均系立功,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辛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康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康某甲在聚众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3、被告人康某甲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没有动手,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康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朱细辉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2、被告人何某丙在聚众斗殴案中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何某丙与被害人朱细辉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丙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何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辛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在聚众斗殴案中不是首要分子,是积极参加者;3、被告人何某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辛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康某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2、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不是首要分子,系一般的积极参加者;3、被告人康某己在故意伤害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康某己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康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康某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朱某某在贩卖毒品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癸辩称当时并不是叫他去打架,他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何某戊、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7月21日晚被害人朱细辉(又名朱某某,现已死亡)将同案人何某某(绰号“X”)(以上二人现均批捕在逃)、日本(尚未查清身份)、金姑猫(尚未查清身份)等人,并准备好了砍刀等工具。被告人康某己知道此事后提出:网吧里有摄像头,不能在网吧里动手,由其和同案人康凯敏先到网吧里看着朱细辉,让何某某等人在网吧下面埋伏,等朱细辉出网吧后再动手。随后,被告人康某己和同案人康凯敏(现在逃)两人马上到星空网吧监视朱细辉,同案人何某某等人则在星空网吧楼下守候。凌晨3时许,被害人朱细辉离开网吧后,守候在星空网吧楼下的同案人何某某等人追砍朱细辉,在本县教育局门口的路上将朱细辉砍倒在地,何某某等人迅速逃离,朱细辉因被刀砍致右颈总动、静脉血管破裂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与被害人朱细辉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分别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朱细辉的父母损失各x元(共计x元),被害人朱细辉的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细辉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致伤物系锐器;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7月31日凌晨发生的故意伤害现场位于汝城县X镇X路教育局门口路段,现场见一具男性尸体,尸体东侧、南侧地面上各有一滩血泊,尸体右脚东侧有一把断落的刀柄,证明案发的中心地点及现场概貌;

(3)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7月31日凌晨3点27分,汝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接到一男子电话报案称:刚才有7个年轻人在汝城县教育局门口的马路上用砍刀将一男子砍死,那7人当中有6人穿白衣服,持长柄砍刀,一人穿黑色衣服,持菜刀,那穿黑衣服的人用菜刀最后砍了那男子的脖子一刀,之后七八人往劳动路跑了;

②辨认笔录:康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牛脑”(何某某)参与2008年7月31日的聚众斗殴案;何某丙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何某某参与2008年7月31日的聚众斗殴案;康某己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何某某、“细红”(何智敏)参与了2008年7月31日砍死朱细辉一案;

③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⑤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与被害人朱细辉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分别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朱细辉的父母损失各x元(共计x元),被害人朱细辉的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从轻处罚;

(4)证人证言:

①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朱豪把何某某和何某癸砍伤了,之后他们这边的人和朱细辉那边的人在桂园门口打过一次架,何某某天天带着人拿着砍刀找朱豪报仇。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住在金山客栈,“老五”(康某甲)来到他房里,接着“赖脑”(何某丙)也过来了,何某丙说朱豪在星空网吧上网,康某甲说出去打电话问下“小宝”(何某某)就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何某丙来敲门,说“你们先走,小宝他们去砍朱豪了”。他们在金山客栈201房里洗了澡,康某甲就过来告诉他们说“砍了朱豪,你们快走”,说完他就走了。到凌晨4点钟“泼妇”打电话问他“你在那里,有人去打了架,现在朱豪死了,你注意点”。他能确定参与了砍朱豪的是何某某、何某某、“日本”三个人。何某某的脸上被朱豪砍了两刀,已经毁了容,何某某说了,不会放过朱豪,而何某某和“日本”是天天跟着何某某的;

②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朱豪把他和何某某砍伤了,之后他就在仁和旅社养伤,何某某他们一直在找朱豪打架报仇。过了几天,李某某来跟他说,朱豪是他妻弟,这件事就算了,他同意了。他答应李某某不追究朱豪,另外朱豪也主动打电话给他和“多子”(袁某某)认了错,他就叫康某甲、何某某他们也别再去找朱豪的麻烦,但何某某不同意,他说“他已经毁了容,不可能就这么算了”,在那段时间里,何某某带着他的人到处找朱豪。7月30日晚上大概快到凌晨1点钟,何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我们看到了朱豪,你们先走”。后来何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我们砍了朱豪,可能砍得蛮严重”。具体哪几个人砍的他不知道,只知道有个外号叫“眼镜”的,“眼镜”穿的好像是绿衣服。在此之前的几天,何某某他们都是随身带着菜刀;

③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刚刚停了大雨,他看见有七、八个男子往劳动路对面的方向跑了,他们手里有长的、短的凶器,长的差不多一米、短的50公分左右;

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凌晨“华古栋”打电话给他说好像朱豪被人砍死了,接了电话他马上坐三轮车来到县教育局门口,发现朱豪躺在教育局门口的路上。朱豪前段时间跟土桥镇X村人打了架,当时朱豪的头部和手上受了伤,自从那以后朱豪的脑袋就有点不正常了;

⑤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5点钟听说她男朋友朱豪被砍死了。前段时间,朱豪和土桥迳口的“细古脑”(何某癸)、“达皮”(何某辛)、袁某某等人打过两次架,朱豪两次都被打得很伤,他发现他神经都被打的出问题了,经常会砸东西。听朱豪讲,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前10天的时候,朱豪在县X街的“心随缘”娱乐城打台球时,朱豪因为没什么钱用,就打电话给袁某某,叫他还200元钱,袁某某就骂朱豪,讲不该叫还钱,两个人在电话里就吵起来,后来朱豪和袁某某就在星空网吧楼下打了架,朱豪拿了一把水果刀打赢了,把何某癸打伤了。第二天,袁某某不服气,就叫了何某癸、何某辛等一二十个人,他们打电话给朱豪,会他出来打架,朱豪不想和他们打架,就会了“辣子”两个人租了一辆出租车,到桂园小区想去看看什么情况,想和袁某某他们讲和,可袁某某他们不肯,他们一起上去把朱豪砍伤了,朱豪被砍了7刀,他们还砸了朱豪租来的出租车。朱豪被打后,神经就出现了问题,他把家里的一些电器都用刀砍坏了。朱豪被砍伤后,就打电话给袁某某他们,求他们讲和,不要打架了,可袁某某他们那些迳口人都不肯放过朱豪,讲还要继续打他,朱豪在电话里都是哭着求他们,后来几天,朱豪一直都不敢出家门,直到今天朱豪被砍死了,她认为是袁某某他们作的案;

⑥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听说2008年6月的一个晚上,朱豪跟何某某姐夫吵了架,后来何某某姐夫把何某癸、何某某叫来,在汝城县X路口处拦住朱豪打了一顿,朱豪不服气,不知从哪拿来一把水果刀,将何某癸和何某某两人砍伤,何某癸和何某某两人就去了医院,当晚双方没再打架。过了两天的晚上,何某癸和何某某的几个朋友开着辆大型面包车从县城去土桥经过桂圆小区门口时,刚好碰到朱豪,当时朱豪坐在的士里,那些人就从面包车上下来,每人拿了把菜刀(刀柄上焊1米长的钢管)去砍朱豪,朱豪的手上被砍了刀,那些人没追上朱豪就将朱豪坐的的士车砸了。第二天,朱豪叫他出面解决这件事。他叫他们不要再去打了,他会去和何某癸谈好。第二天下午,他就一个人到土桥镇X村找到何某癸讲朱豪是他妻弟,叫他不要再打了,何某癸答应了他。何某癸是左手和两条腿上被划伤了点,都是皮肉伤,不严重。何某某的伤是在脸上,一刀刚好划在两个眼睛中间的鼻梁上,比较长,一刀是划在眼眶下,何某某有可能会毁容。他估计朱豪被杀,与何某某有关系;

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凌晨3点钟左右他在星空网吧上网,朱豪过来,发了根烟给他,他说去街上逛逛问他去不去,他说不去。过了十多分钟他在出星空网吧的门口时,看到土桥迳口的何某丙坐在星空网吧门口的沙发上,走到国土局门口时,他听到身后有很大的脚步声,有10来个人在朝他这边跑过来,往菜街的方向跑了。在他们经过时,他看到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加长的砍刀,总长一米左右。到下午3点多,他听人说朱豪被人砍死了。在朱豪被砍死的前6、7天,朱豪跟土桥的何某癸发生过矛盾,结果双方都用刀砍伤了对方;

⑧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5日凌晨2、3点钟的时候,何某某他们几个人把何某癸抬到他店里,当时何某某两个脚都用纱布包着,何某某的头部也用纱布包着,他们开了204、205、405、406几个房间,陆陆续续10多个人住在他店里,房费是何某辛一起给的。X号晚上22点左右,何某某他们从一辆白色的大型面包车上拿出10多把钢管菜刀(就是用菜刀镶在钢管上,有1米长左右),2、3把砍刀(前面是弧形,尖尖的,有50厘米左右),另外就有些家用的菜刀,其中有些人把菜刀插在背后,然后他们就把一些短的刀具就放在一楼的柜台里,长一点的刀具就放在他们的房间里面。2008年7月31日凌晨1点左右,“眼镜”打开柜台里拿走最后一把刀(是一把家用的菜刀),那时他才注意到以前放在柜子里的刀都不见了,然后他就和外面等他的三、四个年轻人一起走了;

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晚两间双人间是土桥的何某癸他们开的,当晚和何某癸他们的有何某辛、何某丙、“田鸡子”及一个女的,何某癸、何某辛及他女朋友住一间房,何某丙和“田鸡子”住一间房,这两间房是何某癸开的,何某癸、何某辛在这里住了几天,何某癸腿上受了伤,上楼下楼都需要人扶。7月30日晚上11多钟,他们5个人一起出去了,12多钟才回来。31日凌晨1点多钟他就睡了觉,在他睡觉之前他们再也没出去;

⑩证人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凌晨3时左右雨停的时候,听见门口有很多跑步过去的声音,听脚步声大概有7、8个人(其中一个没有穿上衣),他们是从文化路的南边向文化路北边跑去的,只看到都是一些年青人,年龄20岁左右,其中一个好像拿了砖一样的东西,到了凌晨3点半左右他就看见几辆警车,然后听说在教育局门口死了一个人;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因袁某某被人打了,何某癸叫他和何某某跟他到县X路口看看(即打架的意思),何某癸与朱豪发生争执打了起来,他和何某某也动手打了朱豪那边的人,朱豪用匕首把何某癸刺伤,并把何某某脸上刺了两刀,何某某被毁了容。当天晚上,为了给何某癸和何某某报仇,何某辛和康某甲共5个人,拿着菜刀在县城找朱豪,但没找到。第二天,为了找朱豪报仇,何某辛打电话把“文子赖”等人叫了过来,康某甲也打电话叫了“光头”、“八路”等人过来,何某某也把他手下的“细红”、“眼镜”等人叫了过来,汇集20多个人后,何某辛就约朱豪到李家洞开战(指打架的意思),为防止朱豪等人埋伏,他们坐车往土桥方向走,结果在桂园小区碰到了朱豪,他们马上拿刀下去砍他,把他坐的车砸坏了。2008年7月30日晚“眼镜”在汝城县鑫光旅社上网时发现朱豪在星空网吧,他就打电话告诉康某甲,他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何某某,并叫住隔壁的何某丙去核实一下,何某丙核实了后告诉他朱豪在星空网吧上网,得知此情况,他对何某某说“朱豪在星空上网,你们去砍他”,随后何某某打电话叫他手下的“眼镜”、“细红”等人过来,并到仁和旅社去拿刀,然后他们坐车去了星空网吧。康某己怕何某某会吃亏,叫他打电话给何某某,叫何某某他们在星空网吧巷子里等,不要进星空网吧,网吧里有监控器。听他说得有理他就告诉了何某某。过了会儿,康某己又说:朱豪可能从后面走,他过去看着。他怕他吃了K粉不清醒,就叫康凯敏跟着康某己去,他们到星空后,康凯敏打电话给他说:现在他们已经到了星空,朱豪坐在康某己前面一排的机子上。他就叫他们在那看着。凌晨3点多,康凯敏、“文子赖”、“眼镜”等人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已经砍了朱豪,要不要先躲一下。他没走继续在房里睡觉,第二天听人说朱豪被砍死了;

②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证实他们在桂园门口砸了朱豪他们的车后,他和何某某、康某甲、康某己等人在仁和旅社,康某甲问何某某“如果朱豪赔一万元钱给你,这件事会不会算了。何某某说他被朱豪砍到脸上毁了容,这件事不会这么算了,他只要看到朱豪就要搞他,要报复他”。康某甲听了后,就对何某某讲“随便你怎么搞,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你去和朱豪开战,我们就会帮你”。2008年7月31日凌晨2点钟,康某甲从对面房间叫他,讲他通过手机看到朱豪的IP地址在星空,可能在星空上网,叫他过去看一下,他讲好,“田鸡子”也听到了康某甲叫他找朱豪的事,他叫“田鸡子”跟他一起去,于是他们两人到了星空网吧,他发现朱豪在大厅的第三排的第三个位子上网,他们两人从星空网吧后门离开了,到了金山客栈302房,他通知对门的康某甲,讲朱豪是在星空网吧上网,康某甲讲他会通知何某某他们去,康某甲马上打了电话给何某某,讲朱豪在星空网吧,叫他们赶快过去。这时康某己讲,网吧上有摄像头,叫他们不要上网吧去砍人,由他去网吧里看着,让何某某他们在网吧下面候着,康某甲也同意这么做,于是康某己就打电话给何某某,告诉他这样做,他打完电话后,就和康凯敏两个人下去了,康某甲则还在房间里。他看到他们去了后,就下楼到了何某癸他们的房间里,他告诉何某癸和何某辛讲朱豪在星空网吧,何某某他们去砍他了,他问何某癸讲走不走,何某癸讲他不管,等何某某去搞。凌晨4点钟左右,康某甲过来敲门,讲何某某他们已经砍了人,叫他们快走。到了第二天的10点多钟,康某甲又过来敲门,讲朱豪已经被砍死了;

③被告人康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在桂园门口打了架后,就有人出面来找何某癸和何某某等人和解这件事,他和何某某、康某甲、何某癸等人聊天时,何某癸讲朱豪那边答应赔钱解决这事,康某甲就讲“不得变,砍了人,赔点钱就算了,不行,还要找朱豪报复”,何某某也同意了,他们其他人见康某甲这么讲了,也同意了。2008年7月30日晚12时许康某甲接到何某丙的电话讲朱豪在星空网吧上网,坐在第三排X号坐位。康某甲于是打电话给何某某讲“朱豪在星空网吧上网,你们去砍他吧”,过了一会儿何某某打电话过来讲他们已经在星空网吧楼梯下守候朱豪了。康某甲跟他和康凯敏讲何某某他们不认识朱豪,不要砍错人了,他就讲“我认识朱豪,让我去网吧确认一下”,他和康凯敏到了星空网吧,他看到朱豪正坐在第三排X号座位上网,他确认了一下,就到星空网吧外面,见到何某某、何某某等人守在那里,他们手中每人手中都拿有刀,他告诉他们何某某在里面上网,何某某叫他过去看着朱豪,凌晨3点多钟,他听到很大的吵声还有刀挥动的声音,他知道他们已经动了手,他出了网吧楼下,在步行街门口看到何某某等7人在往教育局方向追砍朱豪,并在教育局门口把朱豪砍倒在地后,继续拿刀对朱豪乱砍一通,大约一分钟后他们就往一中小巷的方向跑了,而朱豪则在地上一动不动。

二、聚众斗殴罪

1、2008年7月21日晚,同案人朱细辉(又名朱某某,现已死亡)因为同案人袁某某(绰号“X”,现批捕在逃)赶到汝城县X路口处。被告人何某癸与同案人朱细辉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人康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见状也与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等人互相打了起来。后被告人何某癸这方因人员少而便往教育局方向逃跑,同案人朱细辉遂骑摩托车追至教育局门口,并持刀将刚跳上三轮车欲逃跑的被告人何某某手和脚刺伤。同案人何某某从三轮车的另一边下来想阻拦,结果其脸上也被被害人朱细辉划了两刀。后同案人朱细辉被人拉开,被告人何某癸和同案人何某某则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

7月22日,袁某某、何某某、康某甲、何某辛等人在仁和旅社商量如何去报复朱细辉等人,下午朱细辉方的人打电话给同案人袁某某,约他晚上“开战”(指相互斗殴),同案人袁某某拿出几百元钱叫被告人康某己和同案人何远飞(绰号“X”,同案人何某某等人为了防止同案人朱细辉在路上埋伏,于是绕道从土桥镇土桥圩方向去李家洞。当行至汝城县县城桂园小区门口时,被告人何某辛等人看到同案人朱细辉坐在路边的一辆轿车里(车主系范某某,车牌号为粤x),还有几个跟着朱细辉的人骑着摩托车在旁边,于是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何某戊、何某丙等人马上下车,有的人持刀去砸同案人朱细辉乘坐的轿车,有的人把刀从车窗伸进车内去砍车里的人,将朱细辉砍伤。车主范某某见状,马上启动轿车冲走了。这时,一辆警车从横巷方向过来,被告人何某戊看到后马上喊:警车来了。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何某辛等人便迅速上了朱某某面包车后逃离了现场,并往土桥方向驶去。随后,双方不停的通电话,在电话里吵架,并约好继续到李家洞开战。后因同案人朱细辉这方一直未去李家洞而未打成。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在被关押期间,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己在被关押期间,揭发同案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某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21日因为“八路”到朱豪处拿了200块的“K粉”,“八路”和“多子”(袁某某)都不肯给钱,朱豪听了就打了袁某某。袁某某马上打电话给他,说他在十字路口被人打了。他接了电话就过去了,在下楼时刚好碰到康某甲和何某某,他就叫他们一起下到十字路口。到了十字路口他们看到朱某某他们十多个人站在原兄弟超市门口,就过去对朱某某说“你们是不是打了‘多子’”,朱豪说“就是我打的,你敢怎么样”他推了朱豪一手,于是双方打起来,他见他们人多就想坐三轮车逃跑,朱豪骑摩托车追过来,掏出一把刀朝他砍,他的手被砍了几刀,何某某的脸上也划了两刀,一刀划在眉心上,一刀划在左脸上,两刀划得比较长也比较深,他的脚也被朱豪砍得站不稳了。他们开始没带什么工具去,后来不知何某某在哪里弄到根橡皮棍,在朱豪用刀砍他时,他看到何某某用橡皮棍敲了一下朱豪的脑袋。在十字路口他和何某某、康某甲三个人都动了手。对方最少有10个人,袁某某当时叫他赶快过去,他的理解是叫他过去帮忙打架。朱豪砍伤他后,他在县人民医院缝好针后,就到仁和旅馆养伤。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朱某某打电话给袁某某,叫他去开战,当时袁某某和何某辛也在他房里。袁某某接了电话,就对他说“说好了在哪里”。他没做声,过了会儿,袁某某说先送他出去,以防朱豪他们再来砍他。何某辛他们就去跟朱豪他们开战去了。第二天,何某辛打电话给他说昨天碰到朱豪,砍了朱豪几刀;

②被告人何某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份袁某某和“八路”两人赊了朱豪200元的“K粉”,后来朱豪追他们还钱,但袁某某和“八路”两人都不愿还钱,朱豪就在县城“十字路口”打了袁某某,袁某某马上打电话给何某癸,何某癸接了电话就带着康某甲和何某某来到十字路口帮袁某某,但朱豪他们人多把何某癸和何某某也打伤了。2008年7月22日他和康某己、何某某、“老伍”、“牛脑”等人到仁和旅社,一是看望何某癸,另外就是准备去找朱豪报复,到了下午1点多钟,朱某某打电话给袁某某说“今天晚上九点中,在十字路口开战”,于是袁某某拿出400元钱说哪个去外面做刀,康某己和“厚唇皮”就一起拿着钱走了,康某己和“厚唇皮”下午去土桥锯了些刀带回“仁和旅馆”,接着康某甲提出要叫两辆车来,他就打电话给朱某某租了他的车,并叫他到交通广场来接他们,另一辆是“厚唇皮”叫来的,是万丰旅社老板的车。准备好工具后,袁某某就打朱某某的电话,但手机关机,“文子赖”就打朱豪的电话,“文子赖”在电话里和朱豪约好在“李家洞”开战,他和“文子赖”、“八路”等人上了朱某某车。他们往土桥方向走,走到桂园小区门口时,看到一些跟朱豪的人在那里,他们就停好车拿刀去砍他们,那些骑摩托车的赶紧跑了,他们看到朱豪坐在旁边的一辆轿车上,就去砸那辆车,看到有个窗户上的玻璃没有关上,就把刀伸进去砍里边的人。砍了几下,那车加大油门冲走了。接着听见何某戊在喊警车来了,他们赶紧上车,他们在“田家岭”避了一会,接到朱豪的电话后,他们把车开到离“李家洞”不远的地方等着,后来朱豪没来,他们就上了县城。第一次打架他们这边是何某癸、何某某、康某甲三个人,对方参与的有朱豪、朱某某和“辣椒”三个人;第二次他们这边的人:何某丙、“凯老板”、“文字赖”、何某某、“超颠”、“老志”、“老敬”、“大叫子”、“八路”、“牛脑”、“日本”、“龙狗屎”、何某戊、“唐伟”、“魁奴”、“鸭卵”、“大力矮”、康某甲、“金姑猫”、“浆糊”、康某己、“厚唇皮”、何细胜、“田鸡子”和两个不认识的。对方参与的他只认识朱豪和“辣椒”两个人。大部分人是在知道何某癸被砍伤后,主动来为何某癸报仇的,还有部分是康某甲叫来的。他们打架用的是柄上焊有钢管的那种菜刀,是袁某某出钱,康某己和“厚唇皮”到土桥买的。他动手砸了朱豪坐的那辆车的挡风玻璃,还把刀伸进车里去砍了一下,不知砍到人没有;

③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他和何某某、“牛脑”、康某甲等人在汝城桂园小区门口和朱豪斗殴,他是何某某叫去的,他当时拿了刀,是那种刀柄上焊有钢管的菜刀,他正准备砸车时,听到“日本”喊砸错了,他就没砍了;

④被告人何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何某辛他们在桂圆门口去砸了车,是何某辛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打架。他当时拿了把钢管菜刀,他就砸了后尾箱,何某辛、“文子赖”和何某某就拿钢管菜刀砸了车的玻璃还砍伤了坐在车子里面的一个年青人,其余的除了朱某某坐在车里面都动了手砸车子;

⑤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因袁某某被人打了,何某癸叫他和何某某跟他到县X路口看看(即打架的意思),去的时候何某某带了根铁棍。到了兄弟超市门口后,何某癸与朱豪发生争执打了起来,他和何某某也动手打了朱豪那边的人,朱某某也动手打了他。打了一会后,他们就往星空网吧走,朱豪拿着匕首追了过来拦住他们坐的三轮车,朱豪用匕首把何某癸刺伤,并把何某某脸上刺了两刀,被毁了容。当天晚上,为了给何某癸和何某某报仇,何某辛把“文子赖”、何某丙、何劲、“田鸡子”叫了过来,和他共5个人,拿着菜刀在县城找朱豪,但没找到他,就各自散了。第二天,为了找朱豪报仇,何某辛打电话把“文子赖”等人叫了过来,他也打电话叫了“光头”、“八路”等人过来,何某某也把他手下的“细红”、“眼镜”等人叫了过来,汇集20多个人后,何某辛就约朱豪到李家洞开战(指打架的意思),为防止朱豪等人埋伏,他们坐车往土桥方向走,结果在桂园小区见到了朱豪,他们马上拿刀下去砍他,把他坐的车砸坏了,他和“超颠”拿着刀去砍朱豪那边的人;

⑥被告人康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初何某某、何某癸被朱豪砍伤后的第二天,袁某某打电话给何某辛叫他召集人过来和朱豪打架,何某辛于是叫了很多的人到县城仁和旅社商量怎么搞。2008年7月22日晚上,他和何某某、何某某等二十多个人分乘两辆面包车前往朱某某和袁某某事先约好的地点。在桂园小区见到朱某某他们十多个人,何某辛就带头从车上拿刀下去砍朱某某他们,并持械将对方的小汽车外壳使劲砸打起来,当时他只是在车上等他们,他当时没砍人,他们砸完之后就坐面包车逃回土桥镇X村躲避,后来也没打成。打架那天下午,袁某某给了500元钱给他和何远飞去土桥做了12把刀;

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上21时许,他和朱豪、叶某某在玩,朱豪说袁某某欠他200元,叫他们一起去找他还。后来朱豪和袁某某吵起架,他和叶某某就跑过去,冲上去踢袁某某两脚,袁某某见他们人多就赶快跑,边跑边说叫他们等着。朱豪就应:等就等啊,怕啊。当时知道袁某某去叫人了,因为朱豪不肯走,他和叶某某走了就显得不够义气了,以后没办法在县城混了,就也跟着朱豪在那里等。过了一会儿,何某癸跟了两个人过来了,何某癸问谁打了袁某某,朱豪就说他打了,怎么了。何某癸听后就二话没说,打了朱豪一耳光,跟着何某癸过来的那两个人就拿起带来的伸缩铁棍就来打他和叶某某,双方混战了一会,何某癸他们就跑了,朱豪就发火了,从旁边水果摊上抢了一把水果刀和摩托车就去追何某癸他们。我们两个就去追朱豪,后来朱豪告诉他们他刚才用水果刀砍了何某癸。第二天晚上朱豪打电话告诉他,说他们在当晚19时许,租一台车在经过县城桂园小区门口时被何某癸他们拦住,车被砸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何新珠、何菊香、欧阳永亮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7月21日晚朱细辉将何某癸、何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

②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上,他接到何某某、何某辛的电话,叫他把车开出来,送几个人去土桥,在政府旁边的十字路口碰到何某某和“牛脑”两个人,他们讲到交通广场接几个人,他把车开到交通广场仁和旅社门口,有5、6个人上了他的车,当他把车开到桂园小区X路上时,何某某叫他停车,这时来了一辆三轮车,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从三轮车上搬出来一些砍刀,并拿上他的车,放在车板下。车只走了一点,大约是到了桂园门口,何某某他们打开车门,每个人拿刀冲下车去,他看他们可能是去打架,就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结果就有两个人没有冲下去,他把车开到烟草公司门口时,车上的那两个人大声叫停车,他只有停车了。过了一、二分钟的时候,何某某他们就拿着刀回来了,车上的人问他们怎么了,他们说110的过来了。他们上车后,就叫他开车走,在进田家岭路口时,他们又叫他慢点开,过一会,就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是一辆军牌车,空字开头的,是一辆大面包车)过来了,等到这辆车后,他们就叫他去土桥,他把车开到土桥迳口村时,两辆面包车的人都下来了,他们在一起有10多个人,他看到何某辛、何某丙也在场;

③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晚10时许他的车由朱豪租用时在桂圆小区门口被何某辛等人砸坏,当时坐在里面的朱豪头部、右手和背部都被砍伤了;

④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朱豪和土桥迳口的何某癸、何某辛、袁某某等人打过两次架,朱豪两次都被打得很伤,他发现他神经都被打的出问题了,经常会砸东西。听朱豪讲,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前10天的时候,朱豪在县X街的“心随缘”娱乐城打台球时,朱豪因为没什么钱用,就打电话给袁某某,叫他还200元钱,袁某某就骂朱豪,讲不该叫还钱,两个人在电话里就吵起来,后来朱豪和袁某某就在星空网吧楼下打了架,朱豪拿了一把水果刀打赢了,把何某癸打伤了。第二天,袁某某不服气,就叫了何某癸、何某辛等一二十个人,他们打电话给朱豪,会他出来打架,朱豪不想和他们打架,就会了“辣子”两个人租了一辆出租车,到桂园小区想去看看什么情况,想和袁某某他们讲和,可袁某某他们不肯,他们一起上去把朱豪砍伤了,朱豪被砍了7刀,他们还砸了朱豪租来的出租车。朱豪被打后,神经就出现了问题,他把家里的一些电器都用刀砍坏了;

⑤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听说2008年7月31日前10天左右的一个晚上,朱豪跟何某某姐夫吵了架,后来何某某姐夫把何某癸、何某某叫来,在汝城县X路口处拦住朱豪打了一顿,朱豪不服气,不知从哪拿来一把水果刀,将何某癸和何某某两人砍伤,何某癸和何某某两人就去了医院,当晚双方没再打架。过了两天的晚上,何某癸和何某某的几个朋友开着辆大型面包车从县城去土桥经过桂圆小区门口时,刚好碰到朱豪,当时朱豪坐在的士里,那些人就从面包车上下来,每人拿了把菜刀(刀柄上焊1米长的钢管)去砍朱豪,朱豪的手上被砍了,那些人没追上朱豪就将朱豪坐的的士车砸了;

⑥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5日凌晨2、3点钟的时候,何某某他们几个人把何某癸抬到他店里,当时何某某两个脚都用纱布包着,何某某的头部也用纱布包着,他们开了204、205、405、406几个房间,陆陆续续10多个人住在他店里,房费是何某辛一起给的。X号晚上22点左右,何某某他们从一辆白色的大型面包车上拿出10多把钢管菜刀(就是用菜刀镶在钢管上,有1米长左右),2、3把砍刀(前面是弧形,尖尖的,有50厘米左右),另外就有些家用的菜刀,其中有些人就把菜刀插在背后,然后他们就把一些短的刀具就放在一楼的柜台里,长一点的刀具就放在他们的房间里面。2008年7月31日凌晨1点左右,“眼镜”打开柜台里拿走最后一把刀(是一把家用的菜刀),那时他才注意到以前放在柜子里的刀都不见了,然后他就和外面等他的三、四个年轻人一起走了;

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黑猪”他们讲朱豪近段时间和土桥的何某癸他们打架;

⑧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人说何某癸、何某某被别人砍伤了,对方是大坪那边的人。何某某的朋友“凯老板”家有一辆白色的大面包车,好像是金杯牌的;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在汝城县县城桂园小区门口被砸毁车辆的价格;

(5)证明、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己在被关押期间,揭发他人贩卖毒品之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己在被关押期间,揭发同案被告人朱某某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某癸;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扣押朱某某湘x面包车一辆,在桂园小区X路上被砸毁的小车车主系范某某,车牌号为粤x;

(7)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2008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发时还在缓刑考验期内;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何某辛、何某癸、朱某某、何某戊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2、同案人何晶(已判刑)等土桥人与同案人“阿正”(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等人为争霸一方而产生矛盾。2007年11月15日上午,同案人“阿正”找到同案人郭长龙(已判刑)要其叫几个人来跟土桥人打架斗殴,同案人郭长龙遂纠集本县X镇的同案人“肖某某”、“刀疤”(二人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等五人后,于当天14时许,与“阿正”一起带着“肖某某”、“刀疤”等共十余人窜到汝城县交通广场“金山客栈”门口、“丰豪旅馆”门口约同案人何晶等土桥人过来打架斗殴,后因公安干警及时赶来而未果。同案人何晶、何志英(已判刑)等人见同案人“阿正”等人公开向他们土桥人挑战示威,心中不服气,便纠集被告人何文锋及同案人何远飞、何超(两人现在逃)等二十余人到汝城县县城庐阳市场参与斗殴。当天18时许,同案人“阿正”、“肖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与同样手持砍刀、铁棍的同案人何志英、何晶及被告人何某戊等二十余人在106国道汝城县X乡X村路段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阿正”一方因同案人何志英、何晶一方人多打不赢而四处逃窜。同案人何志英、何晶一方的二十余人在追打过程中,发现同案人郭长龙在“爱莲渔庄”门口,遂用三轮车将同案人郭长龙撞倒在“爱莲渔庄”路段后,持砍刀将同案人郭长龙的双手、背部等处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何某戊参与与“阿正”等人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及斗殴的过程以及将“排骨”砍伤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的供述

①同案人何晶的供述证实其纠集被告人何某戊、同案人何远飞等人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并一起将“排骨”打伤的犯罪事实;

②同案人何志英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戊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

③同案人郭长龙的供述证实其与“阿正”在2007年11月15日纠集刀疤、肖某某、鸭某某等人参与跟土桥人何晶等人聚众斗殴,自己被人砍伤的犯罪事实;

(3)证人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5日在爱莲渔庄路口几十个陌生的年青人手上拿着砍刀、棍子将一个叫“排骨”的人砍伤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

(5)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志英、何晶、郭长龙被判刑的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戊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三、贩卖毒品罪

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从同案人朱细辉(已死亡)处拿到毒品K粉后,四次以每小包50至100元的价格在汝城县县城仁和旅社、汝城大酒店、星空网吧等地卖给吸毒人员康某己吸食。其贩卖K粉所得赃款部分交给了同案人朱豪,部分被其消费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4、5月份,因为他身上没钱,便找到朱豪说要他拿点K粉给他去卖,他便拿了一袋K粉给他。那天下午19时左右他按朱豪说的把K粉送到电力大厦门口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人手里,那人给了100元钱给他。他给了朱豪30元,70元自己用了。过了一个多月的一天,朱豪要他去帮他送K粉,他把那包K粉送到了仁和旅社的一个房间,康某己、何某癸都在,没有当场付钱。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在交通广场康某己问他有没有货,他就叫他在交通广场等,他回朱豪的租房里骗他说自己想吸K粉,拿了一包K粉后将它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康某己,钱被他用掉了。过了大约20多天,他从朱豪的租房内的柜子里拿了一小包K粉送到仁和旅社的一个房间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康某己,但康某己说没钱,先欠着,他同意了。又过了大约10多天,他在星空网吧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个穿白色外衣的年轻男人一小包K粉,这100元钱他全部给了朱豪。还有一次在汝城大酒店里他卖了100元钱K粉,不记得买K粉的人是不是康某己,这些钱都给了朱豪;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康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他打电话要朱某某送200元钱K粉到星空网吧来,隔了十多分钟,朱某某在星空网吧递给他四包K粉及搭送一小包K粉,他给了两百元钱给他,朱某某边走边说以后还要货的话尽管打他电话。4月23日晚,他在仁和旅社向朱某某买了100元钱。4月24日傍晚,他又向朱某某买了100元钱K粉。4月25日也是在仁和旅社他向朱某某买了100元钱K粉。6月21日晚,他和康某甲等人在电力大厦五号包厢玩时,叫朱某某送了13克K粉过来,付给他500元钱;他在朱某某那里买K粉还欠过帐。大概是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他在仁和旅社打朱某某的手机,叫他送100元钱K粉过来,朱某某拿了两小包K粉给他,他说现在身上没钱,这次先欠着。他说好。还有一次有天晚上他和何某丙在汝城大酒店X房间打朱某某的手机要他送了200元钱K粉过来,朱某某送了4小包K粉过来,他拿了200元给他,过了十多天晚上23时,他和何某丙在汝城大酒店803房打电话叫朱某某送了100元钱K粉过来。

②证人何某丙的证言与证人康某己的证言一致,证实了朱某某在汝城大酒店X房间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康某己两小包K粉;

③证人康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康某己的证言一致,证实了朱某某在仁和旅社的房间内卖了100元钱K粉给康某己,但康某己未付现钱;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康某己举报朱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7月2日20时许,同案人何旭鹏(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在汝城县县城新和兴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开着其货车回到了汝城县X路其家附近,同案人何旭鹏不服气,追至李某某家附近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家人为此殴打了同案人何旭鹏。同案人何旭鹏为泄愤,遂打电话纠集同案人何建(另案处理)、“八路”(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何某某(已判刑)及同案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同案人何旭鹏、何某某及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何某丙等二十余人汇合后均手持砍刀(砍刀是由同案人“八路”及被告人“何某丙”各乘三轮车带来的)在李某某家附近叫喊李某某出来未果,同案人“八路”见停放在李某某家附近的一台红色瑞沃牌豪华型越野货车(车牌号为湘x,车主为被害人袁树生),误认为是李某某的车,便提议:“砸车!”,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等人随即持砍刀将该货车的引擎盖、轮胎四个、中冷机、车门、车灯等部位砸毁后逃走。经物价鉴定,被害人袁树生被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为x元。案发后,同案人何旭鹏赔偿了受害人袁树生x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2日晚约9时,接到何某某的电话,他说“秀哥”(何旭鹏)被别人打了,要他到滨河西路“何记”卤味店那边。他和“文子赖”到了后,何旭鹏对他们说,找到打他的那个人打一顿,说话时“八路”带着四、五个小弟过来,其中一个小弟还带来一蛇皮袋砍刀。他们聚集了二、三十个人拿了刀,跟着何旭鹏到了“小杜鹃”幼儿园一辆货车处。他们骂那个人叫那个人出来,那个人没出来,何旭鹏在继续骂时“八路”就对大家说干脆把那个人的车砸了,说着“八路”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去扎车后的轮胎,接着其他的人也就纷纷围着这辆货车去砍车的轮胎、挡风玻璃、车灯、引擎盖等地方,砍了一分钟,何旭鹏叫大家走。他们砸的是一辆红色的类似“东风”车的货车。每个人都拿了刀,其中何旭鹏拿了一把开山刀,“八路”拿了一把匕首和一把钢管焊菜刀的加长刀,其他人拿的都是加长的钢管焊菜刀。这些刀是“八路”搭三轮车来时,车上带了一蛇皮袋焊钢管的加长菜刀来,后何某丙搭三轮车来时,车上同样带了一蛇皮袋焊钢管的加长菜刀来。他没有动手砸车,本来他也想拿刀过去砸车的,但因有人走在他前面,车旁不好再站人,他怕误砍到人,就没再过去。他看到动手砸车的人有“文子赖”、“光头”、“八路”、何某某等人;

②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何某某打电话过来找何小军,说何旭鹏被别人打了,叫何小军到环城北路的桥那里。何小军就叫他们一起去,他们到桥那里时“文子赖”、“八路”、康某甲、何某辛他们都在那里。他们每人分了一把菜刀,但因刀不够,他和何小军就没拿菜刀,何旭鹏拿了一把开山刀走在最前面往“小杜鹃”方向走到一货车边,他们骂了会,就听到“八路”喊砸,然后持刀人就拿砍刀砍砸他们旁边的那辆红色货车,后来听到何旭鹏喊不要砸了,他们就走了。他看见动手的有“八路”、“猴八癞”;

③被告人何某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参与到县X路小杜鹃幼儿园路段砸毁了别人的一辆红色大货车。“光头”打电话给康某甲,康某甲叫他一起到环城北路桥头处。他们在桥头聚了20、30个人,他听到何旭鹏在打电话叫人拿些刀过来。由何旭鹏拿着开山刀走在前面,大家跟着后面到环城北路的桥上,大家就上三轮车拿刀,但因刀不够,他没有拿到刀。到了“小杜鹃”幼儿园路段一辆红色的货车旁边时,何旭鹏就开始骂叫人出来。接着就听到后面的人喊砸车,看见“八路”、“光头”、“建建”、“文子赖”等人都拿手中的砍刀砸车,砸了一分多钟何旭鹏喊大家走,他们就走了。他在庭审中的供述可证实康某甲叫他去是帮何旭鹏去打架,去报复李某某;

(2)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县X路“小杜鹃”幼儿园路段那里砸了一辆红色的“东风牌”大货车。那天何旭鹏打电话叫他和何建到“小杜鹃”幼儿园那里,就看见何旭鹏在“小杜鹃”幼儿园那里被三个人抓住去打,他和何建就过去将那三个人拦住,后何旭鹏叫他们走,但他们走到环城北路桥时,何旭鹏又叫他们返回到“小杜鹃”幼儿园说他的手机被那个人抢了,要去拿回。何旭鹏叫那个打他的人把手机还回来,那人说他没拿何旭鹏的手机,何旭鹏就对那人说“你等着,过半个小时,就要歼灭你家”,他打电话给康某甲说何旭鹏被别人打了,要康某甲叫人过来。随后康某甲和“文子赖”等五、六个人坐三轮车到桥上与他们汇合,过了一会“八路”、何某丙等人也过来了。当时何某丙他们那两辆车上还分别放有两蛇皮袋那种焊接了钢管的加长菜刀。他们每人手中都拿了一把菜刀,其中何旭鹏拿了一把开山刀,并走在最前面,到了“小杜鹃”幼儿园上去一点停着一辆红色大货车时,他们一起骂那个打何旭鹏的人叫那个人出来,那个人一直没出来,在骂的时候“八路”就说干脆把车砸了,说着“八路”就先将车门玻璃砸了,接着他们站在车旁边的二十多个人就拿手中的菜刀砸那辆红色的货车,将车门、玻璃、引擎盖、车灯、车轮胎等地方都砸了,后来有人喊砸错了并叫他们走。他看到“八路”、康某甲、“文子癞”、何某丙等人动手砸了车,“八路”在砸车后轮,康某甲、何某丙在车前头砸。那些钢管焊的菜刀都是何某丙搭三轮车来时一起带过来的,一共有两蛇皮袋刀;

(三)证人证言

①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晚21时左右,李社祥把一个年轻人扳倒在地上,然后那个年轻人就和另外两个年轻人走了,过了几分钟,那三个年轻人又来找李社强,那个被打的年轻人就说“好,半小时内消灭你家”,然后就走了,李社强的儿子就把他家的农用车开走了。等了40分钟左右,他就看见一些人在砸她家的车,她就说“你们砸我家的车啊”,有几个人看了她一眼,就说“砸错了,快走”,他们就沿着李家那条巷子跑了;

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晚9时45分左右,在环北桥看见30个人左右,他们都带着刀、棍往看守所方向来。被砸的汽车三个轮胎、汽车玻璃、电灯炮等都坏了;

③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22时左右,他看到三十多个年轻人冲着汝城县X乡X村袁树生家门口的一辆汽车在砸,砸了两分钟左右就往横巷村X巷道跑了;

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晚上9点多,他开车回家,路过新和兴超市时碰到一辆三轮车挡在边上,他就叫开三轮车的把车开走,不要挡路,坐在三轮车里面的男的就骂他,他们双方吵了起来。他赶紧回家,还没下车,就看见那个男子坐了一辆三轮车过来,他下车又是骂还说要打他,他也就和他对骂,过了会,他和他弟弟就和他拉扯起来,拉扯了几下,他就打电话给别人说:“多来几个人砍人”。过了几分钟来了三个年轻人,吵了几句就走了。走的时候,那个男子说有种再等半个小时他要砍掉他全家。他把车开到公路局回到家里后,就听到外面有玻璃碎的声音,后来出去看时才知道是袁树生的车被砸了;

⑤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何旭鹏打电话给他叫他去打架,他没去。后来听何旭鹏说,他今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县X街与一货车司机发生口角并被那家人打了,还抢了他的手机,他心里不舒服,就叫了一些人把那货车砸了,那货车就停在“小杜鹃”幼儿园那条路上,后来发现砸错了;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汝城县X路袁树生家前马路上。停放在袁树生家门前马路上的一辆红色牌照号为:湘x的农用车,车的前挡风玻璃、侧门玻璃、车灯都被砸碎了,地上散落一些碎玻璃,车轮胎、车引擎上有明显的毁坏痕迹;

(五)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袁树生2008年7月2日被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

(六)书证

①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同案人何某某的抓获经过等情况;

②辨认笔录,2008年9月13日、2008年9月17日辨认人叶某某、李某某辨认指出X号照片就是“秀奴”(何旭鹏);辨认人康某甲、何某某辨认指出X号照片是何某某,X号照片就是“秀奴”(何旭鹏),X号照片是何建;

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7月2日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扣押李社祥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

④交款笔录、领条、关于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证实同案人何旭鹏家人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袁树生x元。被害人袁树生向司法机关递交了请求对同案人何旭鹏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报告;

⑤复印件、说明、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证实被害人袁树生被毁车辆相关情况;

⑥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某某被判刑情况;

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五、非法拘禁罪

2008年4月28日,同案人何志英(已判刑)借给被害人范某某1万元钱去赌博。当晚11时许,何志英催范某某还钱未果。何志英遂纠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何某某(绰号“X”拘禁起来。期间,何志英等人一直催促被害人范某某还钱并几次殴打被害人范某某。2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同案人何某某押着被害人范某某到处借钱。11时20分,被害人范某某提出到他阿姨范某某家借钱,三人到范某某家后,因未能借到钱,被害人范某某为逃跑从范某某家的卫生间窗户跳出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范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因赌博于2008年4月28日晚向何志英借款1万元,何志英催他还钱,他说到了还钱的时候就会还,何志英不肯,就叫两个年轻人跟着他,当晚12时左右,何志英与这两个年轻人将他带到广场宾馆307房,一进房,那两个年轻人对他拳打脚踢,之后,何志英一直叫他打电话筹钱,没筹到钱何志英又叫那两个年轻人打他,后来他去他姨姨家借钱,何志英叫那两个年轻人又跟着他去,在他姨姨家,那两个年轻人威胁他,不还钱就会要命,他因为那些人多次殴打他、威胁他,他没办法就从他姨姨家三楼的卫生间跳下来,致腰部背椎骨粉碎性骨折;

(2)证人范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29日上午11月30分,范某某到范某某家,后面跟着两个逼帐的,范某某向范某某老公朱某某借x元,说要还给那两个人,那两个人说当日一定要还清钱,否则会抓范某某去抵命,在范某某与一逼帐的人谈话时,范某某从范某某家三楼卫生间跳楼了;

(3)证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广场宾馆X房间住了四个年轻男人,其中一个叫何志英;

(4)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看到朱某某家楼下有一个人摔下来;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4月份,他和“小宝”(何某某)两人在星空网吧上网,晚11、12点钟的样子,何志英打电话给他讲有一个“田鸡岭”的人借了何志英1万元,何志英要他跟着那人回家拿钱,他就约小宝一起去追钱,尔后他们一直跟着那人,要那人还钱,还在广场宾馆开了一间房与何志英一起守着那个人,第二天他们跟着那人到其姨姨家借钱时那人从三楼卫生间跳下来,摔伤了;

(6)同案人何志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范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晚因赌博向他借款1万元,他就叫朱某某、何伟跟着范某某还钱,并把范某某带到县城广场宾馆307房,4月29日上午9点多钟,范某某去他姨姨家借钱,他吩咐朱某某、何伟跟着范某某去借钱,4月29日上午11时30分,朱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范某某从其姨姨家三楼跳楼了,后他打120救护车,与朱某某等人将范某某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7)法医鉴定书证实范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中心现场全貌,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属实;

(9)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何志英、朱某某经过;

(10)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朱某某已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x元,范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11)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2008年5月20日同案人何志英曾在汝城县“广场宾馆”开了间房;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丙为报复他人,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康某己、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癸、朱某某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七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康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二起(其中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起),被告人何某戊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两起,被告人何某辛、何某丙、康某己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起,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癸参与聚众斗殴(未持械)一起;被告人朱某某明知K粉是毒品仍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在他人的纠集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押、禁闭等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康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原罪与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己、朱某某、何某辛、何某丙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安排何某丙去确认、核实朱细辉的位置并指使何某某去砍朱细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系从犯显属不当;被告人康某己、何某丙在共同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康某己、何某丙、何某癸、朱某某、何某戊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何某辛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己、朱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康某己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在被关押期间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康某己在被关押期间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某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康某己,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何某辛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康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何某辛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己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己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经查,在朱细辉砍伤了何某某、何某癸后,何某某一方的人就将矛头直接指向了朱细辉,多次寻找朱细辉,意欲报复、伤害朱细辉,案发当日,被告人康某甲等人也是在确认、核实了朱细辉的具体位置后,锁定了目标,针对特定对象朱细辉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此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甲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没有动手,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康某甲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拿了刀动了手,本起犯罪造成了受害人x元的财物损失,情节严重,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丙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何某丙主观上明知何某某、康某甲等人意欲报复、伤害朱细辉,客观上仍在康某甲的安排下去确认、核实朱细辉的位置,为何某某等人伤害朱细辉起了辅助作用,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提出何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被告人何某丙在聚众斗殴案中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何某丙在准备斗殴阶段和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丙、何某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丙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何某丙、何某辛目的是去帮忙报复李某某,报复的故意包括伤害李某某本人的身体,也包括毁坏其财物,他们误认为停放在李某某家附近的那台红色货车系李某某所有,故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他们对伤害和毁坏财物的犯意均有概括性认识,在客观上他们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x元的财物损失,且何某丙为故意毁坏财物提供了工具,故被告人何某丙、何某辛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辛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建议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人何某辛所涉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对其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己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康某己为斗殴去购买了刀具并且明知他们这方的人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袁某某去叫人来,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打架斗殴,但为了哥们义气,他和叶某某、朱细辉在那里等,在事态发展过程中朱某某与朱细辉、叶某某等人相互纠集与康某己、康某甲、何某某等人进行互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在贩卖毒品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癸辩称当时并不是叫他去打架,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康某己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何某辛、康某己不是首要分子,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康某甲、何某丙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朱细辉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何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对被告人康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何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何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康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六、被告人何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八、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九、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志峰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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