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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吧、刘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侯某甲,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甲吧、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0日12时,被告张某某看到原告刘某某和其侄子打架,就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刘某某,原告侯某甲闻讯赶到劝阻,被其打倒在地,致使二原告身体均受伤。原告刘某某因闭合性头外伤、原告侯某甲因头颅闭合性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均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付出门诊CT费440元、住院费140.6元和住院费889.3元。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80.6元、补课费1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赔偿原告侯某甲住院费889.3元、护理费、误工费各400元、生活补助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6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看到其侄子张永与原告刘某某在院门前打闹,赶到跟前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伤;原告侯某甲闻讯赶来劝阻,被其手推脚踢致伤。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某患闭合性头外伤,住院4天,付出门诊CT费440元、住院费140.6元;原告侯某甲患头颅闭合性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付出住院费889.3元。二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并付出法医鉴定费各280元。开封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9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甲的陈述、目击证人李XX、刘XX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的陈述笔录、开封县公安局开公(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住院费发票、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张永打闹,被告张某某劝阻时应当采取说服教育方式,却殴打原告刘某某,致其身体受伤害;在原告侯某甲劝阻时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退让,避免新的冲突发生,却继续采取殴打方式伤害原告侯某甲的身体,先后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侯某甲因医治伤病所损失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刘某某请求补课费1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与其住院时间、有关规定的标准不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侯某甲请求交通费16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请求护理费、误工费各400元,与有关规定的标准不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8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护理费130.16元、法医鉴定费28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某甲医疗费889.3元、护理费260.32元、误工费260.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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