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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孙某某,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致使原告的精神生活、身心健康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其婚姻关系已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和由被告退还原告个人住房补偿及其安置费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丧偶后留下两个子女,因子女年幼,家庭需要一壮年男子当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带一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抚养三个年幼的孩子平淡地进行生活。2009年10月,城南街道办事处菱角居委X组建设PVC工业区,涉及人员搬迁安置,一家五人合计有搬迁安置费x元,在安置区购置两套住房计x元,余下x元被原告走一直未在家,现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婚前动机不纯,与被告结婚是为了骗取国家政策补偿款,见钱眼开,不顾大局,三月份得到补偿款,四月份就急着要离婚分割财产,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

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鲍XX、马XX的证人证言笔录;

4、征地安置补偿花名册;

5、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予以佐证。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在他人撮合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有一个子女,被告有两个子女,由五人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2009年10月,城南街道办事处菱角居委X组建设PVC工业区,涉及人员搬迁安置,原、被告一家五人均属搬迁安置对象,有搬迁安置补偿费x余元。在此期间,双方因各为其子女之事而夫妻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带着前妻生女离开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和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安置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缺乏婚后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几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是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生活、身心健康遭到了侵害。即使双方是从200年3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但也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帅世亮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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