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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职工,住(略)—3。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职工,住(略)—3。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于4月22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琨。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长期酗酒、暴力、赌博,被告的多次暴力,严重损害本人的身体健康,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苦苦哀求原告意欲复婚,且表示愿意改正恶习,原告考虑到小孩等问题,两人于2006年10月19日又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动辄暴力、辱骂、损坏家里财产、多疑蛮横,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与其一起生活生命都无法保障,经常处于恐惧中。2005年1月1日深夜将原告拉至中心医院住宿楼七楼将原告从七楼扔下,原告当时拼命抓住窗缘才得以逃生;2009年6月9日将原告双手关节致伤,现留下后遗症,至今每天疼痛,无法正常工作;2010年3月19日被告将前来制止其暴力的兄长头部打伤;不但如此,被告多次砸坏家里的家具、电器等东西,被告多次暴力,还曾请110两次制止其暴行,由于被告残忍暴力的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且给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和困难。由此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间离婚,2、婚生子李某琨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药费的一部份至大学毕业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医药费用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及夫妻感情再度破裂的事实属实,但导致夫妻感情再度破裂的原因和事实不实。首先,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赌博的事实不实,被告从未赌博,在与原告协议离婚之前偶尔打点小牌娱乐是实,但与原告复婚后从未再打牌。其次,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酗酒、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更是无中生有,平时被告很少喝酒。2007年6月,被告醉酒后砸坏家具,并导致被告自己生命危险,是因原告与别人搞婚外恋的旧病复发,在原告给其情人发短信时被被告当场发现后,被告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受到极大刺激造成的。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抓扯,也是因原告给情人发短信被被告发现后不给被告作合理解释造成的。2010年3月19日,被告发现别人送给原告的手机,原告不仅不给被告作合理解释,反而一走了之,整夜不归,更使被告对原告彻底失望,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是因被告长期赌博、酗酒和暴力所致,而是原告自己不守妇道,对被告不履行夫妻忠诚、尊重义务所致。二、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和全部过错在原告。首先,原告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对被告不忠诚、不尊重,具体事实表现在原告不念夫妻感情,长期与他人搞婚外恋,经常给他人发暧昧短信,被告发觉后,原告不给被告作任何解释,相反还采取夜不归的方式让被告受气。其次,原告不孝敬父母,原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从不洗衣做饭、做家务和给父母好脸色,逢年过节及父母生日寿庆,从不给父母请安送礼,连原告自己的父母过生都是被告买礼奉送。其三,原告不爱护子女,从孩子出生隔奶后,原告就将孩子交给被告的父母带,原告对孩子的生活与学习从来都不管、不问、不育、不教,成天只顾打扮自己,原告上班时有理由说因工作忙,但病退后仍然如此。鉴于此,原告的种种行为给被告的心灵造成了伤害,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1、婚生子必须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有90%的时间不在家,孩子长期随被告和祖父母一起生活,跟祖父母之间的感情深厚,因此,判决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不仅伤害了孩子的感情,也将伤害孩子的祖父母的感情,这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也是目前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关系所不相容的。2、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不忠诚、不尊重,经常在外过夜不归、给他人发暧昧短信,搞婚外恋,给被告的心灵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和补偿被告抚养孩子多付出的生活、教育、医疗费x元,计x元。3、家庭共有房产应平均分割,其理由是:首先,虽然房屋是在原告和被告复婚前签订的买卖协议买的,但购房款和装修款是原告变卖原告和被告复婚前的房屋所得价款和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工资收入支付的,并且原告复婚前的房屋的按揭贷款都是复婚后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向单位同事借款及被告父母资助才得以归还的。其次,被告多年来的积蓄全部被原告用在现有的房屋上,被告为其房屋共投资了x元,被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加之被告要抚养孩子,需要固定的居住环境,因此,被告要求将现有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购房款。4、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失和医疗赔偿的请求不成立,第一,造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原告称其在与被告发生抓扯过程中,双手关节受到伤害,留下创伤性关节炎的事实,纯属是原告串通其同行所作的虚假证明,原告的关节炎是在生小孩后不久就早有所反应,只是随其年龄增长,日趋严重而已,并不是与被告抓扯所致。

原告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李某琨、庞某光、庞某红、庞某红、黄某扬和值班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其离婚过错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自愿离婚的事实;

4、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喝酒后砸坏家用电器、物品的事实;

5、病情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共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双手腕患创伤性关节炎的事实;

6、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与吴焱鉴订买房协议、支付房款x元和取得房屋的事实;

7、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吕佑兰于2005年6月20日鉴订出售黔江区中心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取得价款x元的事实;

8、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借庞某红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与秦光琼鉴订出售被告在黔江区城东原老农机局宿舍楼住房取得价款x元的事实;

3、银行兑帐单、原告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分别在原告存折上存入现金6000元和x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找同事借款3000元,同时于2008年5月9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琨(现就读于重庆市黔江中学初中二年级)。期间于2005年3月31日自愿离婚,离婚后又于2006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黔江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生活上由相互猜疑到互不信任,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恋,因此心情不愉快,就导致酗酒,酗酒后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琨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另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05年3月31日的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黔江中心医院的住房归原告庞某某所有,农机局的住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庞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将中心医院的房屋以x元出卖给吕佑兰后,于同年8月1日以x元又购买了黔江区电信局西山职工宿舍楼吴焱的住房一套,编号为1—3—3(即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共同将被告在农机局的住房一套以x元出售给秦光琼,此房款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的电视机、茶机(已被被告砸烂)、空调、五座沙发、餐桌、橱柜等家用电器、用具及生活日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13日分别在原告庞某某的存折上存入现金6000元和x元,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支取了x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双方缺乏婚后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随谁一起生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竭力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琨,确又辩称自己现在都无房居住,鉴于李某琨已年满十四周岁,经本院争求李某琨本人的意见,李某琨根据其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自己的成长和学习,对父母的离婚明确表示赞同,但对自己跟随谁一起生活不愿作出明确答复,怕影响父子,母子之间的关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有固定的房屋居住,有固定的收入,其条件优越于被告,如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此,婚生子李某琨可随原告庞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支付标准可按照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出据的农委职工李某某月实发工资2103元计算,即x%=525元。3、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为夫妻共同房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并要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判由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补给原告的购房款,其理由是自己要求抚养子女和为该房屋投资了x元的购房资金,而原告主张该房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于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1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明确的处理,原告于2005年8月1日与吴焱鉴订购房协议,取得了黔江区电信局西山职工宿舍楼的房屋,被告对原告买房、支付房款x元、房屋交付使用以及原告中心医院的房屋出售x元用于购买该房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在2006年10月19日再登记结婚时双方又没有任何约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房应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碍难支持。4、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再婚后被告为原告还购房款和按揭款,投资了x元,原告当庭已确认了x元的事实,而此款均用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具、电器、生活日用品及日常生活开支,如被告要坚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可以返还被告的x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余款项(x元)又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除对原告确认的款项外,对其余部份碍难采信。5、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份,本院对此予以准许。6、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因装修现居住房屋所欠装修款x元的债务,被告则主张该款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经庭审查明此款确用于原告现在居住房屋的装修费用,而该房系原告婚前财产,则该笔债务应属原告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原告自行清偿。7、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原告的不忠诚,长期与他人搞婚外恋、经常给他人发涉情短信、采取夜出不归的方式让被告受气,使被告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导致被告酗酒,醉酒后与原告发生了抓扯、砸坏了家具,其过错完全在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和在抚养孩子期间自己为孩子多付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x元,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确对自己不忠诚,长期与他人有婚外情,但也不应借助于酒的威力与原告发生抓扯、甚至砸烂家具,而应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解决,并且,即使为自己的孩子多付出了一定费用,但也是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间所发生的,且被告对此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碍难支持。8、关于被告资助给原告的x元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再婚后,在此期间,被告出资共同添制的电视机、茶机、空调、五座沙发、餐桌、橱柜等家用电器、用具及生活日用品,因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则财产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x元。9、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孝敬被告的父母、不爱护子女、自己的工资积蓄全部交给原告使用、向单位同事借款以及被告父母资助的款项全部用于原告购买房屋,对上述事实原告一概否认,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琨随原告庞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25元,从原、被告离婚的次月起至李某琨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电信局西山职工宿舍楼的房屋一套(编号为1—3—3)属原告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了电视机、茶机(已被被告砸坏)、空调、五座沙发、餐桌、橱柜等家用电器、用具及生活日用品归原告庞某某某所有,由原告庞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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