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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甘刑初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甘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

被告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专科文化,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伙同郝彪、张某丁等人(已判刑)持砍刀、洋镐把等物,在本区X街“夜雨飘聆”网吧,无故将正在网吧上网的王某己、张某戊等人拉出网吧进行殴打,后又拉至本区X镇X村五社处再次殴打,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己伤势系轻微伤,张某戊的伤势属轻伤。

200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乘其朋友驾驶的小轿车行至本区X街什字“苗氏”卷子鸡店门前,该车与王某癸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擦。在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驾车经过此处,因琐事与乔某发生争吵、撕打。期间,被告人乔某持刀将王某乙、张某辛胸腹部等部位猛捅数刀,将二人致伤。经鉴定,张某甲属重伤、王某乙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伤势程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提交了医药费、鉴定费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x.23元,王某乙要求赔偿x.69元。

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案发时是被害人先拿出刀具对被告人进行伤害,被告人从被害人手中夺过刀具才伤害的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被告人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王某基、张爱花主张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张某辛误工费计算不合理;4、门诊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据案情酌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6年4月3日,郝彪(已判刑)听说一名叫常奇的人准备打他,后郝彪将此事告诉给张某丁(已判刑),并商议殴打常奇。后郝彪、张某丁纠集李某某、孙斌、曾虎、王某松、何玉、吴昊璘(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乔某等人购买砍刀、洋镐把后聚集在河西宾馆。当晚9时许,郝彪及被告人乔某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物,分乘出租车到达甘州区X街“夜雨飘聆”网吧内准备殴打常奇,因常奇未找到,遂无故将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曾与常奇一起玩耍的王某己、张某戊等人拉出网吧进行殴打,后又拉至本区X镇X村五社一鱼池处再次殴打,致使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头面部及双下肢受钝器损伤致右眼挫伤,鼻部挫伤,伤势程度系轻微伤;张某戊头部、左上肢、背腰部及双下肢左耾骨远端桡侧撕脱性骨折,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张某戊、张某庚陈某,证人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张某戊伤势程度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郝彪、张某丁、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酒后乘其朋友驾驶的小轿车行至本区X街什字“苗氏”卷子鸡店门前,该车与王某癸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擦。被告人乔某朋友驾车离去,乔某与王某癸及随后赶到现场的王某癸之夫许某某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此时,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妻祝某某、张某甲酒后由王某乙驾车从马神庙街行驶至此处,因乔某在路中间与许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王某乙鸣号让乔某让路,因被告人乔某未让路,且出言不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下车后与乔某发生争执,许某某便上前劝阻,许某某发现被告人乔某手中持有刀具,遂放弃劝阻。继而双方在发生的争执、撕扯中,被告人乔某持刀对二被害人胸腹部进行了伤害。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发现被告人手中持有刀具,遂开始跑离现场。被告人乔某追赶未果后,遂跳上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引擎盖乱踏。被害人张某甲见状,抽下腰带与被害人王某乙又到达现场,被告人乔某跳下车持刀与王某乙、张某甲又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又持刀将二被害人胸腹部及左上肢等部位致伤。后二被害人将被告人按倒在地,并夺下刀具。随后,接警后赶到现场的110民警将被告人乔某带离现场,被害人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胸腹部及左上肢受锐器损伤致左尺骨上段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甲胸腹部及左上肢受锐器损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术中见结肠系膜血管损伤破裂,腹腔内积血及血块约500毫升,属重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0日,出院后又在张掖市火车站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计x.95元,鉴定费450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前5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1个月为治疗恢复阶段,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2个月受到限制,需他人照顾、护理。伤后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及体能的恢复。被害人王某乙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8日,出院后又在张掖市火车站卫生院、甘州区梁家墩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5693.95元,鉴定费450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在此期间,前3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1个月为治疗恢复阶段,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2个月受到限制,需他人照顾、护理。伤后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及体能的恢复。经法医鉴定审核,二人医疗费用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被扶养子女均在市区就业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辛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他和王某乙及王某乙之妻祝某某酒后由王某乙驾车从马神庙街行驶到了东街什字,一个小伙子同另一个人在路中间说话,王某乙鸣号让那小伙让路,那个小伙子不让且骂他们。他们下车后和那小伙子发生争吵、撕扯,和那个小伙子在一起的人还过来劝阻。撕扯中那个小伙子在他的胸、腹部捅了几下,用手摸后发现有血就喊了一声刀子,他们三个人就向南朝东街什字跑开了。跑了不远,发现那个小伙子站在他们的桑塔纳引擎盖上踏车,他就抽下皮带到跟前和那小伙子又撕打在一起,最后他和王某乙及过路的一个人将那个小伙子按倒制服夺过了刀,由于很气愤,就用夺来的刀在那小伙子的臀部捅了一下。随后110民警赶到带走了那小伙。经张某甲辨认,那小伙子就是本案被告人乔某。

2、被害人王某壬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时他们到了案发地点,因那个小伙子不让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撕扯中,那人向他的腹部捣了一拳,张某甲发现那小伙有刀子,他才发现自己被刀捅了,他们害怕就向长寿街跑开了。那小伙没有追上他们后,就站在他们车的引擎盖上乱踏。他看见张某甲把皮带解下过去和那个人又撕打并摔倒在地上,就过去和张某甲将那小伙按倒制服并夺下刀子。他的腹部、左腋窝部、左臂部被那个小伙子捅伤了,当时张某辛腹部在流血。经辨认,被告人乔某就是将其和张某甲捅伤的人。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祝某某证明的事实经过和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证明的一致,同时证明,当时是她报警后巡警赶到的现场。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乔某就是案发时将王某乙和张某甲捅伤的人。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17日22时20分许,妻子徐丽霞给他打电话称经营的出租车在东街什字和一辆车碰擦了。他就赶到后和一个小伙子在现场协商赔偿事宜。当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在打喇叭,因那小伙子站在路X路。为此双方争吵和撕扯,他过去劝阻时发现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就再没有挡架。在撕打中,那两个男的也发现小伙子手中的刀子,就跑开了,小伙子没有追上后上到桑塔纳轿车引擎盖踏车。那个胖一些的男的抽出了皮带和小伙子撕打在一起,后那两个男的把小伙子按倒在地上了。证明当时是小伙子拿的一把小刀子。经辨认,被告人乔某就是在东大街持刀将两名男子捅伤,后被巡警带走的人。

5、证人王某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的出租车被一辆小轿车碰擦后,他就叫来丈夫许某某和那小伙子协商赔偿事宜。当时过来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打喇叭让那小伙让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许某某挡架时发现小伙子拿着刀子就不敢挡了。她看到小伙子拿着刀子乱捅就吓得再没有往跟前去。经辨认,被告人乔某就是当时持刀将两名男子捅伤,后被巡警带走的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时路过时看到有人围观就过去了。看到两个较胖的男子浑身是血,按着一个小伙子,小伙子手中拿着刀子,他们按不住,就上去帮着把小伙子按住,夺下了刀子,那小伙子还威胁他来。经辨认,被告人乔某就是案发时手持刀子的那个小伙子。

7、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当时他乘坐的朋友的车和一出租车发生碰擦后,他留下和那女出租车司机及她丈夫协商赔偿事宜。这时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打喇叭,他就说了句打啥的哩,没看见说事吗。为此,从那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和他发生争吵、撕打。其中有一个人拿着匕首将他的臀部捅了一刀,他就夺下刀在那两人的胸、腹部及胳膊处捅了几下。那两个人就把他按倒在地,夺过了刀子。110巡警来后就把他带到了北街派出所。

8、扣押笔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乔某处扣押折叠刀具一把,随案移交。

9、王某乙、张某甲伤势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乙胸腹部及左上肢受锐器损伤致左尺骨上段骨折,医院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轻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十级14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损伤致胸、腹、左上臂刀刺伤,经治疗后左腋窝外侧遗留0.5x0.1厘米的皮肤愈合瘢痕,左下腹外侧遗留1x0.2厘米的皮肤愈合瘢痕,左前臂外侧遗留1.5x0.3厘米的皮肤愈合瘢痕,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条2款、第五条2款之规定,属轻微伤。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被鉴定人张某甲胸腹部及左上肢受锐器损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术中见结肠系膜血管损伤破裂,腹腔内积血及血块约500毫升。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属重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九级46款之规定,属九级伤残。致使胸部、左前臂损伤、血肿形成,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轻伤。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

10、物证检验鉴定书。经检验,现场提取暗红色斑迹、刀子上暗红色斑迹、受害人衣服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O型人血,被害人王某乙、张某辛血型均为O型。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张掖市甘州区X街什字北侧。

12、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同时提交了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户籍情况的材料证明等。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物证、鉴定结论等,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乔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赔偿方面的主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成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在与他人因通行发生争执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乔某应依法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受他人纠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案件事实是被害人拿出刀具行凶,被告人从被害人手中夺下刀具才伤害的被害人,经法庭调查质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许某某、王某癸、祝某某、陈某某证词,均相互印证证明,发生纠纷最初是被告人手中持有刀具,纠纷之初不存在双方争夺刀具的情形,是在最后两被害人将被告人按倒制服在地,与路过的陈某一起夺下被告人手中的刀具。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参照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2008]号《关于下发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法医鉴定、被害人从事的职业,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近亲属户籍证明和原告人的诉请数额。经本院审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父母扶养费,因其父母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依法不属于被扶养对象,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缺乏客观性,应根据就医护理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50元。对二人出院后在当地卫生院的就医费用,因在法医鉴定治疗期限内,应予支持。张某甲系公司管理人员,与其子女均在市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55元、误工费3000元(至定残之前一日,按月工资计算)、护理费2179.20元(60日×36.3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日×5元/日)、营养费450元(90日×5元/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34元/年×20年×20%)、其父张万银(X年X月X日出生,农村生活,有4个子女)扶养费为790.73元(3162.94元/年×5年÷4×20%)、母亲高桂兰(出生于1941年5月10日)扶养费为1990元〔(3162.94元/年×12年+3162.94元/年÷12月×7月)÷4×20%〕、长女张雅茹(出生于1999年8月11日,在城市居住生活)扶养费为6956.94元〔(7875.78元/年×8年+7875.78元/年÷12月×10月)÷2×20%〕、长子张自阳(出生于2005年4月16日)扶养费为x.88元〔(7875.78元/年×14年+7875.78元/年÷12月×6月)÷2×20%〕,以上合计x.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693.95元、误工费(至定残之前一日,按建筑行业)1238.28元(x元/年÷365日×34日)、护理费2179.20元(60日×36.3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日×5元/日)、营养费450元(90日×5元/日)、交通费25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657.84元(2328.92元/年×20年×10%)、其女王某仪(出生于2000年12月12日)扶养费为1581.47元(3162.94元/年×10年÷2×10%)、财产损失(汽车修理费)950元,以上合计x.74元。因双方在酒后均不能理智处理纠纷,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父母不属于被扶养对象,交通费应酌定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之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乔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经济损失医药费x.5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其父张万银扶养费790.73元、母亲高桂兰扶养费1990元、长女张雅茹扶养费6956.94元、长子张自阳扶养费x.88元,以上合计x.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负10%,即自负8657.47元,由被告人乔某承担90%,即赔偿x.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经济损失医药费5693.95元、误工费1238.28元、护理费2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657.84元、其女王某仪扶养费1581.47元、财产损失(汽车修理费)950元,以上合计x.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自负10%,即自负1749.07元,由被告人乔某承担90%,即赔偿x.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何正功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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