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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为与陈某甲、陈某乙、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二初字第374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竺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男,27岁,该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某,男,39岁,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诉称,200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略)元,期限5年,月利率4.2‰,贷款发放到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以被告陈某甲所有的位于(略)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乙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为被告陈某甲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陈某甲自2003年1月起累计20期未按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提前偿还贷款(略).23元及相应利息,否则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陈某乙、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陈某甲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略)元,期限5年,月利率4.2‰,贷款发放到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某甲以其位于(略)的房产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甲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按约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

3、提供房奉化市他字第2002-X号他项权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略)号、奉国用(2002)字第1-(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略)的房产为自己向原告的(略)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4、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02年5月27日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的(略)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已累计20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6、提前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在2005年6月28日之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已经被告陈某甲签收该通知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陈某甲、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被告陈某乙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累计超过20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某甲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以被告陈某甲所抵押的位于(略)的房产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陈某乙、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略)。23元,并支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如逾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甲所有的位于(略)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某乙、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抵押价款不足以外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15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文姬

审判员任梅仙

审判员叶志伟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毛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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