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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三初字第196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民事判决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女,35岁,住(略),与何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X镇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1日向何某、文忠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2月2日、200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周某,被告文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9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0年12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0,名称为数控剥线机。文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从2001年开始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其以戴某侵权为由已诉至法院,尚在审理中,戴某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2002年戴某为逃避责任,于2004年1月15日协同妻子夏玉英共同出资设立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改头换面,在原有场地,利用原有设备和原班人马,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诉请判令文忠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实施侵权的生产设备;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损失计算期间为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并赔偿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等;三、停止并清除在各媒体上(包括网络上)的相关宣传活动,以消除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以上证据1-3拟证明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其法律状态。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5、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以上证据4-5拟证明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稳定。

6、文忠公司产品宣传册;

7、根据何某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在文忠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清点侵权产品数量,并提取被控侵权产品一台予以封存;

8、根据何某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瑞安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文忠公司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纳税申报记录,该记录反映销售收入总计为(略)。16元。

何某以证据6-8证明文忠公司的侵权事实和获利。

被告文忠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电脑剥线机采用的是公知技术,且与原告何某的专利不同,故不构成对原告何某专利的侵犯。

在举证期限内,文忠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5年9月出版的《机电元件》杂志,其中第79-80页收录乐清市长虹无线电总厂倪君权著的《ZDBX-1型全自动电脑剥线机》一文,记载收稿日期为1994年6月21日;

2、1995年第2期《低压电器》杂志,其中第53页收录上海精工机器制造公司顾梨著的《DBX-1电脑剥线机》一文,记载收稿日期为1994年7月29日;

3、万方数据库科技成果文摘检索打印件;

4、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在1992年12月26日《新民晚报》刊登的报纸广告;

5、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的电脑剥线机使用说明书;

6、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产品宣传图片;

7、会议论文检索摘要;

8、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1998年10月28日出具给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电脑剥线机的税务发票公证书;

9、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就1998年10月28日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购得电脑剥线机的书面证明及样机实物;

10、全国敏感原件与传感器学术团体联合会组织委员会1991年11月出版的《第二届全国敏感原件传感器学术会议论文集》,其中1156-1158页收录的上海交通大学谈乃申《微机控制导线剥线机》一文;

11、根据文忠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的上海交通大学关于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研制和获奖的档案材料。

文忠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制造的被控侵权的电脑剥线机采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对何某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何某出示的证据1-3,文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

2、何某出示的证据4,文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戴某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生效行政判决,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3、何某出示的证据5,该检索报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12日就何某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的检索报告,仅为参考意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独立判断。

4、何某出示的证据6-8作为证明文忠公司侵权和获利的证据。文忠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文忠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规模。文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的销售收入部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据此提供的税务发票大都系与被控侵权产品维修有关的零配件供应,且数额所占比例不大,故有关文忠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证据8作为主要依据。证据7的保全笔录可以作为本案文忠公司制造的成本、售价及利润率计算主要依据。

对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1,何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倪君权的论文内容主要介绍一种电脑种剥线机的工作原理、功能和效果等,但未对该种剥线机的内部结构给出清晰、完整的描述,故不符合公知技术抗辩对比技术资料的要求,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2,何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技术方案使用触摸式面板输入,且三个步进电机是同步运行的,而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依次运行。本院认为,顾梨的文章在公开发行的国内期刊上发表,且发表时间在何某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文章的“概述”和附图对一种电脑剥线机的构造给出了较清晰、完整的描述,可以作为在先公知技术的对比资料使用。

3、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3、7,是文忠公司作为申请调查的证据线索用,其证明效力为证据调查的结果——证据11所吸收,不再予以认定。

4、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4、5、6、8、9均用来证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厂生产的剥线机技术方案,但证据4的剥线机产品广告不能确定其构造;证据5、6的说明书和宣传图片系企业自行印制,并非正式出版物,真实印制时间无法确定,且产品图片不能反映电脑剥线机的内部结构;证据8虽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税务发票与证据9的样机对应关系关联性不足,故尚不足以证明该样机制造的确实时间,故上述证据不符合公知技术抗辩对比技术资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3、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10,其内容与证据11反映的一致,在对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11的认定中一起评述。

4、文忠公司出示的证据11,何某认为属于内部档案材料,只有申请法院调查才能取得,不能证明系公知技术。且“微机控制板”不等于“电脑单片机”,该技术方案未能给出专利技术中“数控按钮”和“三台步进电机与进线装置、剥线装置、出线装置的对应连接”等技术特征,且没有介绍整个系统是如何某行,不可能实现。本院认为证据11虽为内部档案材料,但相对于何某的专利,属于在先技术。同时从档案材料内附的报纸剪报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的产品介绍封面图片可以证明本技术方案对应的产品已研制成功并公开使用。另结合证据10,相应的技术研究成果已出论文,并公开发表,应视为相关技术已公开。故证据11符合在先公知技术的要求,可以作为公知技术对比资料。

根据对文忠公司上述证据的认定,文忠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作为公知技术对比资料的主要是证据2和证据11,即1995年第2期《低压电器》杂志收录的上海精工机器制造公司顾梨著的《DBX-1电脑剥线机》一文披露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顾梨方案)和上海交通大学关于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的研制成果(以下简称交大方案),至于上述技术方案能否引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公知技术,在以下的技术对比中具体加以评述。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何某的专利权利状况。

1999年5月6日,何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数控剥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12月1日获准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专利号为ZL(略)。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数控剥线机,包括有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和安装在箱体内的电脑单片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上设有各种数控按钮,机械控制部分设有导线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所述箱体内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剪剥步进电机及出线步进电机,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位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上各种数控按钮与电脑单片机的相应连线方式为雌雄插口式连接。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进线装置设有进线口,进线轮、进线压紧轮及导管,剪线装置设有剪刀导向孔、剪刀及压片,出线装置设有出线轮及出线压紧轮。

本院在审理(2002)温经初字第X号何某诉戴某专利侵权一案中,戴某于2002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02年8月29日予以受理,2003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何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权利要求3亦不具有创造性”为由,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判令该审查决定撤销重作。为此,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何某拥有(略)。X号“数控剥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主要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仅以数控这种方式是公知的,得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剥线机可以自动工作’的启示下,很容易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的结论,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依据不足”。“由于不能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亦不能予以否认”。

此后,在本案审理中,文忠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未予准许。

二、文忠公司被控侵权事实。

根据工商登记,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核准成立,以戴某及其妻子夏玉英为股东,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电工专用设备制造业,注册资金(略)元。何某以文忠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脑剥线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到位于瑞安市X镇X路X号的文忠公司(即戴某家)中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被控侵权的电脑剥线机产品成品33台,半成品30台,另在对门文忠公司的门市部展示的被控侵权电脑剥线机产品成品7台。文忠公司的剥线机产品有DWZ-702、DWZ-704、808系列、880系列等型号,文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确认DWZ-702、DWZ-704剥线机的结构以法院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提取型号为DWZ-702电脑剥线机为准,808系列、880系列剥线机的结构以型号为808C的剥线机产品为准,故现场本院又提取型号为808C的剥线机产品一台作为被控侵权的剥线机样品。另在证据保全笔录中,戴某承认被控侵权的剥线机制造成本和销售成本总计在4000元至(略)元不等,销售单价在6000元到(略)元之间。另根据纳税登记,文忠公司从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销售收入总计为(略)。16元。

另外,戴某在2001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同样在瑞安市X镇X路X号的生产被控侵权的剥线机产品,原告何某于2002年7月16日起诉戴某侵犯其专利权,相关事实本院另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三、公知技术抗辩中的相关技术对比。

在公知技术抗辩的相关技术对比中,要把握的是将被控侵权人引证作为公知技术的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以判断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所以,并不涉及公知技术与专利技术的对比。而且如果公知技术抗辩成立,专利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对比也就成为不必要。当然在将公知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进行对比时应以专利权利要求框定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因为只有被控构成侵权的技术,被控侵权人才有义务证明其是否已公知,而对专利本身就没有披露的技术,在公知技术中是否有披露,并无对比意义。

在本案中,何某拥有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所以在对比时主要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且何某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因此在对比时,主要对被控产品中与何某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结构安排和部件采用是否为公知技术进行评判。

基于以上考虑,现将被控侵权人引证的公知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对比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下简称被控技术)有:

特征一:一种电脑剥线机;

特征二:由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和安装在箱体中的电脑单片机组成;

特征三:控制面板上设有各种按钮;

特征四:机械控制部位左右分别设有一对滚轮,左滚轮负责进线,右滚轮负责出线;中间设有剪刀,负责导线剪剥;

特征五:箱体内设有三台步进电机,分别连接机械控制部位的进线滚轮、剪剥剪刀和出线滚轮。

2、对比文件一:顾梨方案。

顾梨方案公开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对本案专利而言属于已有公知技术。顾梨方案在“概述”中描述“DBX-1电脑剥线机是由单片微机控制,可对导线进行放线、切断并剥去塑料层的专用设备。其体积似一台25英寸电视机,面板上设有液晶显示屏。操作者将所需导线的加工规格(包括总长度、两端剥去的长度、线径和剥线方式等)按先后顺序用十进制数通过触摸式面板输入,主程序就会作出反映。电脑部分接到指令,向驱动电源发脉冲,步进电机开始运行(左右两只步进电机带动左右两只压轮,主要负责导线的传送,中间一只步进电机带动刀片,负责导线的切割),即可自动加工出所需的导线”。另外在顾梨方案的“图2-控制回路框图”中明确标明“单片机”和“三台步进电机”。将顾梨方案与被控技术相比较,可以得出:

(1)“DBX-1电脑剥线机是由单片微机控制,可对导线进行放线、切断并剥去塑料层的专用设备”的技术描述和“图2-控制回路框图”,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的特征一和特征二中的“电脑单片机”属于公知技术。

(2)“其体积似一台25英寸电视机”的技术描述,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特征二中的“箱体”属于公知技术。

(3)“通过触摸式面板输入”等的技术描述,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特征二中的“控制面板”和特征三属于公知技术。

对此,何某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顾梨方案选择的是一种触摸屏输入方式,而被控技术使用的是“数据按钮”的输入方式。本院的对比意见是,先不论在电脑数据输入技术的发展过程中,触摸屏输入技术和按钮(键)式输入技术出现的先后。对于本案涉及的剥线机产品,选择电脑控制,控制面板上就存在向电脑下指令的数据输入系统。而无论被控产品,还是专利技术,均承认电脑单片机及其控制面板系外购公知技术,所以要么不知道剥线机产品中要采用电脑单片机及其控制面板,如果知道要采用电脑单片机及其控制面板,只要外购装入即可,至于外购的控制的面板上采用按钮式输入,还是触摸屏式输入,取决于外购件,其本身就是公知的。所以,在顾梨方案中已公开了剥线机产品结构中存在电脑单片机及其输入系统,就可以认定被控技术的“按钮”特征是公知技术。而且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得出无论是按钮式输入,还是触摸屏式输入,其相互间的技术替代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所显而易见的。

(4)“步进电机开始运行(左右两只步进电机带动左右两只压轮,主要负责导线的传送,中间一只步进电机带动刀片,负责导线的切割)”的技术描述和“图2-控制回路框图”,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特征二中的“机械控制部位”和特征四中的具体结构、特征五中三台步进电机和机械控制部位各组件的一一对应连接关系等特征均属于公知技术;

对此,何某提出异议认为顾梨方案中的三个步进电机是同步运行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是依次运行的。本院的比对意见是,首先顾梨方案中并没有描述三个步进电机是同步运行的。其次步进电机如何某行在审查专利审查时,审查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时有意义,而在公知技术抗辩的对比中,就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主要在于结构安排,对于如何某行,运行的原理等,不必一一证明其公知技术的来源,因此何某的异议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对比认定,被控技术的全部特征可以从顾梨方案中完整得到,属于已有公知技术。

3、对比文件二:交大方案。

交大方案公开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对本案专利而言属于已有公知技术。将交大方案与被控技术相比较,可以得出:

(1)交大方案中有“本剥线机由主机,微机控制系统,步进电机驱动系统,操作面板,零位传感器和电源等部件组成”的技术描述,且在“图1:剥线机系统框图”中清楚给出了“操作面板←→微机控制板→步进电机驱动系统→左滚轮、剥线刀、右滚轮”的系统结构框图,可以得出被控技术中的特征一、特征二和特征五属于公知技术。

对此,何某提出异议,认为“微机控制版”不等于“电脑单片机”,并认为没有给出三台步进电机的对应关系。本院的对比意见是,在图1中,三台步进电机及其与左滚轮、剥线刀、右滚轮的一一对应关系是明确的。而“微机控制版”到“电脑单片机”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所显而易见的,何某的异议不能成立。

(2)交大方案中在“图2:主机前面机构的示意图”及档案材料第43页所附的剥线机图片中,清楚给出长方形的外壳形状以及左右滚轮和剥线刀的形状、位置等,并有“图2中左、右滚轮用于输送导线(进或退),剥线刀用于切断导线和剥离塑料层。剥线时导线由右滚轮输入,经导管和剥线刀剥线后,由左滚轮输出”的技术描述,可以得出被控技术中特征二的“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和特征四属于公知技术。

(3)交大方案中在“图3:操作面板示意图”中清楚画出操作面板上有“剥线参数输入键”、“工艺参数输入键”、“数据键”、“功能键”等各种按键,且在档案材料第43页所附的剥线机图片中清晰可见上述输入键均为按钮式,可以得出被控技术中的特征三属于公知技术。对此,何某提出交大方案中未给出“数据按钮”的异议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对比认定,被控技术的全部特征可以从顾梨方案中完整得到,属于已有公知技术。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生效,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因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显然不能限制公众对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的技术的自由使用。本案中,通过顾梨方案、交大方案与被控技术的对比,可以证明戴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本案专利申请之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何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何某以被告文忠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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