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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甲诉尚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尚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尚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某甲诉被告尚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丁、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尚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导致我多次住院治疗,经协商没有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这些费用是在定残后产生的费用,内黄某人民法院已经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做出了判决,原告的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伤残恢复没有任何意义,该费用不具有正当性,让被告继续承担这些费用无法律根据,也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提出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两张是白条,被告对其用途表示怀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尚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平某甲撞伤,造成平某甲三级伤残。被告人尚某丙在此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丁、刘某某赔偿原告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x.55元。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6元,交通费70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放弃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0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票据14张、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少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尚某丙的行为导致原告平某甲三级伤残,给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伤残恢复没有任何意义,该费用不具有正当性,让被告继续承担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平某甲为学生,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护理费的要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部分交通费证据非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认定为702元为妥。原告要求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760元,本院予以认可,案发时被告人尚某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尚某丁、刘某某应承担对平某甲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丁、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交通费70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x.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50元,由尚某丁、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王志中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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