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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南段八一桥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才,被上诉人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原系晨光化工厂职工,1990年8月1日,宋某某同晨光化工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新工龄从1990年8月1日起算起。2003年12月30日,宋某某同晨光化工厂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晨光化工厂向宋某某发放了补助费和退休金。2009年9月1日,宋某某同兴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当前宋某某已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考虑到宋某某是企业的老职工,虽然已于2006年终止了劳动关系,宋某某现寻求救济已困难。宋某某每月生活补助费由原来的每月150元调为每月200元人民币,宋某某到开始领取退休金之日止;兴光公司一次性再给宋某某安置救济金人民币5000元整;兴光公司给宋某某办理的养老证件在见证人见证下交由宋某某保管。协议签订后兴光公司支付宋某某安置救济金5000元,并至此之后宋某某每月生活补助费由每月150元调为每月200元。2010年1月26日宋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宋某某与兴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在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某某于2010年3月5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晨光化工厂系乡办集体企业,2003年8月22日,洛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将晨光化工厂资产出售给孙某某,在出售资产协议中约定,晨光化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由孙某某全部承担。2003年12月,孙某某以购买的晨光化工厂资产作为出资同张宽新、李栓柱出资注册成立兴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3年12月30日宋某某同晨光化工厂终止劳动合同后至2006年宋某某同兴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宋某某同兴光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兴光公司每月给宋某某发放生活补助费,并在2009年9月,兴光公司支付宋某某安置救济金5000元,又给宋某某办理养老证件,连同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宋某某同兴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兴光公司应当为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在晨光化工厂改制时,洛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同孙某某已经约定,晨光化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由孙某某全部承担。兴光公司是于2003年12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宋某某要求兴光公司为其缴纳兴光公司成立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09年9月1日,宋某某同兴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记载双方于2006年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宋某某要求兴光公司为其缴纳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宋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宋某某上诉称:2003年上诉人与洛阳市晨光实验化工厂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由该厂改制而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0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1990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一个新设立的公司,而不是洛阳市晨光实验化工厂在主体上的延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已于2003年12月30日与晨光实验化工厂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且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社保金。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在洛阳市晨光实验化工厂改制期间,上诉人与该厂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诉人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已于协议签订时终止。在晨光化工厂改制时,洛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同孙某某已经约定,晨光化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由孙某某全部承担,而被上诉人是2003年12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被上诉人成立前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兴光公司2009年9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1990年至2004年及200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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