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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公司职员。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因与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二级机构灵宝秦岭金矿运输公司(无法人资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公司的豫x号庆铃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2009年12月17日,驾驶员张邦社驾驶该货车在310国道义马市X路口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杨某勤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邦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邦社与受害人杨某勤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后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遭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拒绝,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是否包含人身伤亡损失。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财产损失”仅指一般的财物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认为该“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含人身伤亡损失。其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是否包含人身伤亡损失,利用体系解释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进行解释,从《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来看,该“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包含人身伤亡损失。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损失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个案请示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支付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让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人驾驶,造成他人伤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车辆的保险费用。根据《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7日,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让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人驾驶,造成他人伤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上述法律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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