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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某湾街道团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唐小军,被告团结一组组长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被告团结一组位于衡阳市重点工程“雁栖湖”综合项目范围内,因衡阳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玫瑰园”项目,向被告团结一组征地91.20亩。腾龙公司共须向被告支付480余万元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现已分三次实际支付被告240余万元,余款200余万元将于近期支付。被告拟定分发给组内村民。根据以往组内集体财产分配方案,原告无权参与分配,理由是原告杨某某等人是“新来户”,即不是本地原始居民。原告杨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是1976年因“蔬菜扩亩”招收的劳动力的亲属。原告杨某某等人户口登记地均为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组,且在被告团结一组有固定住所,系被告团结一组的组员,历年交纳农业税,完成集体任务,承包组内土地,放养鱼塘等,与其他组员并无任何区别。根据《宪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应当享有人格平等权、土地补偿分配权等。上述权利不能以集体领导意见或者部分集体代表意见予以剥夺,也不能以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意见予以剥夺。土地是农民的命脉,土地补偿款平等分配权利不能以村规民约的借口予以剥夺,原告杨某某等人与其他组内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此次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7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或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等人是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

证据2、证人尹海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等人为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团结一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7000元。

证据3、证人倪飞燕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等人为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团结一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7000元。

证据4、证人王某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等人为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团结一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7000元。

证据5、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征地补偿协议是2009年才确定的,补偿款是按人数确定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团结一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是组长的个人意见,是通过村民代表开会做出的决定,由组长宣布的;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里并没有征地补偿款按人数确定的内容。

被告团结一组辩称:原告陈述是1976年因“蔬菜扩亩”迁入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原告是劳动力迁入,还是通过关系迁入,查户口一看便知。原告也没有出示市政府或郊区政府有关“蔬菜扩亩”迁入劳动力的相关文件。原告没有迁入种蔬菜的协议书,就不是邀请“蔬菜扩亩”迁入,不能与被告世居村民同等享受权利。1993年腾龙公司征地,当时是郊区政府领导与村X组代表在团结村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976年迁入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分25%,1976年以后迁入的一概不参与组内经济利润的分配。分25%是被告每年扣除上述村民应当上缴各种费用及照明电费。原告没有从家里拿钱出来,而且组内年年平账。被告团结一组位于蒸水河下游,曾是一处不毛之地,在当时艰苦恶劣的环境中,是被告世居村民一锄泥一扁担挑而筑成防洪大堤。土改、合作社、修机械道、田园化、建学校,一切是被告世居村民出钱、出力开垦成现在的被告团结一组,原告没有为组里做出这些贡献,不能与被告世居村民同等享受征地款。被告的渔塘、菜地,都是集体资产,都是通过招标分配的,中标者,不管新、老村民,都得上缴各种承包款等一切费用,原告所缴的都是按合同规定交的。被告没有按新、老村民分别对待。所得利润承包款都是平均分配。但这与征地款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应当根据实际工龄情况而定。1976年以后迁入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在迁入前就与组内签订迁入协议,永不享受组内一切经济分配待遇。现在又起诉被告,原告使用欺诈手段,失信于村民,应把户口迁回原地。腾龙公司征地方案是根据2009年3月23日衡阳市政府文件征地拆迁第三款第六条规定,再参照团结村村民自治章程,由村两委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反复讨论通过,而制定的1993年征地余额分配方案,不是组长个人所为,被告的做法没有违法。

被告团结一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团结一组土地征地费分配办法一份,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一致通过的。

证据2刘某丙申请落户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丙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迁入时不参加村组的一切利润分配;国家征地及外商征地时,不享受土地补偿分红及责任地分配。

证据3、团结村X组年终利润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已经分别分得了征地补偿款5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等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村民代表签字没有达到三分之二,违法限制了原告做为被告村民的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没有原告刘某丙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且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被告团结一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腾龙公司与被告团结一组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征地协议进行了变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腾龙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于1993年向被告团结一组征地91.10亩,支付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120万元,被告团结一组对该笔补偿费用已进行了分配。2009年11月25日,腾龙公司与被告团结一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征地协议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腾龙公司实际征用被告团结一组土地91.10亩(国土使用证面积为x.90平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腾龙公司已付征地款x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团结一组同意根据腾龙公司已付款金额,按原协议执行,即按x元一亩折算土地给腾龙公司,计x÷x=37.50亩。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余下的53.60亩土地,按每亩x元一亩(含土地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合计x元(不包括地上附属设施、三杆、水利水电设施、渔塘护坡、道路设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10日内,腾龙公司支付100万元,余额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腾龙公司后按新的补偿协议向被告团结一组又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2010年1月20日,被告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并宣读了“团结一组土地征地费分配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1976年蔬菜扩亩迁入一组包括子女和配偶,不享受分配,凡在本组出生的子女,按老村民80%的分配;第五条规定独生子女享受,按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分配;第七条规定凡1979年以后迁入一组的村民及出生的子女、孙,往年没有参与年终分配人员,从此以后不享受组内年终分配。该“办法”村民签名处仅有14人签名。尔后,被告团结一组分配给村民每人征地补偿费用7000元,却以原告杨某某等人是1976年以后迁来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拒绝按其他村民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杨某某等人征地补偿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征地补偿费用至今未分配给原告杨某某等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团结一组现有家庭200余户,人口600余人。原告杨某某于1976年从湖南省衡阳县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原告杨某某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后,被告团结一组分配给杨某某相应份额责任田。原告刘某甲系原告杨某某之子,于1994年出生后户口落在被告团结一组,原告刘某乙系原告杨某某之女,于2007年出生后户口落在被告团结一组。原告刘某丙系原告杨某某之夫,原告刘某丙以为了本人的就业和照顾家庭方便为由,申请将原告刘某丙的户口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并向被告团结一组提交一份《申请落户承诺》,该承诺书载明:“户口迁入时1、服从当地政府和村组的管理;2、不参加村组的一切利润分配;3、国家征地及外商征地时不享受土地补偿分红及责任地分红;4、如国家一并接收时,只能享受国家政策给予的人口补偿待遇;5、国家规定的税收和上交项目,本人一定承担。”被告团结一组因此同意被告刘某丙迁入该组。原告刘某丙随后于2003年从湖南省衡阳县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团结一组分别分给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征地补偿费用56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四原告是通过合法手续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并落户被告团结一组,是被告团结一组村民,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应当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用及补偿多少费用问题。原告杨某某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后,分配了承包土地经营,且系被告团结一组合法村民,应当享受被告团结一组村民待遇;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是原告杨某某的子女,理应享受被告团结一组村民待遇。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征地补偿费用每人7000元。原告刘某丙是与原告杨某某结婚而于2003年迁入被告团结一组,但生活来源不依赖于被告团结一组的土地,与被告团结一组被征收的土地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具有延续性的联系,故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团结一组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某丙申请落户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刘某丙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告团结一组提出落户申请,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生活习惯习俗,被告团结一组因此同意原告刘某丙迁入该组,该申请落户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申请落户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与被告团结一组形成较为固定的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应当享有和承担被告团结一组集体经济组织内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团结一组未依照法律规定按村民待遇分配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合法权益,酿成纠纷,被告团结一组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案诉讼期间已领取了被告团结一组分配给其征地补偿费用5600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重复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每人5600元,只需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补充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每人1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是1976年以后迁入团结一组的,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意见与法律相违背,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分配办法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其行为没有违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被告的“分配办法”是否经村民会议法定人数通过均无证据体现,且被告“分配办法”中的部份条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刘某丙在迁入被告团结一组之前递交了申请落户承诺,承诺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意见,原告刘某丙虽未在该申请落户承诺上签名,但并未否认该承诺存在之事实,多年来双方事实上亦按承诺在履行,原告刘某丙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丙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后,与被告团结一组被征收的土地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即未依靠被告组里的土地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故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团结一组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八)项、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给付征地补偿费用7000元;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给付征地补偿费用每人1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245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芝

校对责任人:杨某打印责任人:凌芝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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