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易喜置业有限公司郝某某、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州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易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易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原告林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易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林州公司与被告易嘉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林州公司为被告易嘉公司承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街交叉口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该楼的主体、给排水、电气及发包方界定的内外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州公司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易嘉公司除支付其550万元工程款外,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其公司所承建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系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以被告易嘉公司名义合伙共同建造,被告郝某某、秦某某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易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易嘉公司给付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二、被告易嘉公司给付工程配合费35万元;三、被告郝某某、秦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易嘉公司辩称:对原告林州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具体欠款数额原告林州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未与原告林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林州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林州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州公司请求被告易嘉公司给付工程款190万、利息50万元及工程配合费35万元,并请求被告郝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林州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林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林建管[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林州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林州公司承建被告易嘉公司“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

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林州公司所承建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时证明原告林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4、证人骆中秀出具的《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施工进度》表及《易嘉购物广场工程》(建设单位分包工程项目),证明:原告林州公司的施工进度及被告易嘉公司对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单独分包。

5、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中所[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林州公司施工的易嘉购物广场工程造价为x.29元。

6、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林州公司支出鉴定费4万元。

7、《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所合作开发。

8、2006年5月6日《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以被告易嘉公司名义合伙建造“易嘉大厦”(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在建造“易嘉大厦”过程中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郝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嘉公司对原告林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认为利息应按证据审核,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及案外人秦某山13万元和环境检测费x元,该款应予扣除。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林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易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骆中秀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且所证明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6日,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约定:易嘉公司出资480万元,秦某某出资586万元,郝某某出资534万元,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建设易嘉大厦,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

2006年,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易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易嘉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街交叉口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给排水、电气及发包方界定的内外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2006年9月12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林州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州公司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2日“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验收备案。2009年12月25日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总造价为:x.29元。(甲供材料已扣除)”。被告易嘉公司除支付原告林州公司工程款550万元外,下欠工程款x.29元未付。原告林州公司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公司与被告易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林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的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林州公司工程款。被告易嘉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林州公司工程款x元及案外人秦某山13万元和环境检测费x元,因原告林州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550万元,被告易嘉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易嘉公司已给付原告林州公司工程款550万元。原告林州公司请求被告易嘉公司给付工程款190万元,按照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鉴定: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总造价为:x.29元。(甲供材料已扣除)”鉴定结论,在扣除被告易嘉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后,应再付原告林州公司工程款x.2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林州公司请求被告易嘉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由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州公司请求被告易嘉公司给付分包工程配合费,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分包工程配合费,且原告林州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易嘉公司分包工程的项目及配合费的计算方式,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约定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三被告应为合伙关系,被告易嘉公司因原告林州公司承建“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所欠原告林州公司债务,属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郝某某、秦某某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建造“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林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29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郝某某、秦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秦某某、郝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