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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高XX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3日在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女高汉青。现张某某以与高XX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高XX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高XX也表示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张某某、高XX现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市南干道X号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马自达牌x轿车(牌号豫x)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及壁挂式空调三台。婚后无债权债务。高XX在北京尚XXX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该公司截止2008年3月资产总额为603万元,负债总额为261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342万元,在新乡市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该公司截止2008年2月资产总额为x元,负债总额为x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x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高XX自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至1996年1月登记结婚,期间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张某某提出离婚,高XX也表示同意,故对张某某要求与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还要求婚生女高汉青随其生活,由高XX支付抚养费,而高XX也表示同意,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以高XX每月支付高汉青1500元抚养费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新乡市南干道X号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海信29寸彩电一台及壁挂式空调三台归高XX所有,马自达牌x轿车(牌号豫x)一辆、新飞冰箱一台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张某某所有。高XX在北京尚XXX科技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其所有,根据上述公司现有的资产负债情况计算,高XX应相应折价补偿张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高XX离婚;二、婚生女高汉青随张某某生活,高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高汉青抚养费1500元至高汉青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马自达牌x轿车(牌号豫x)一辆、新飞冰箱一台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张某某所有,位于新乡市南干道X号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海信29寸彩电一台及壁挂式空调三台归高XX所有;四、高XX在北京尚XXX科技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其所有,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张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高XX各承担5150元。

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对高XX的两个公司的股份在离婚诉讼时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就径行分割错误,原审依据的审计报告是2007年12月31日的财务数据,且该数据是供工商年检使用的,不是按照民事诉讼规则进行的专门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对股权进行评估鉴定才能进行分割。2、张某某现居住的新乡市世代花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家具及装修等也应当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3、高XX的经济条件及个人状况优于张某某,该应将婚生女判归上诉人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原审法院未对高XX的探视权作出判决也属不当。

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考虑了两个公司的债务情况,并将债务除下,下余的股权利益由双方均分是正确的。2、婚生女的抚养权,原审时高XX已经同意由张某某抚养,现又反悔,不应支持。婚生女本人也愿意随被上诉人张某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高XX与张某某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的事项作出约定。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婚姻事项作出安排。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两次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可以反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审时高XX也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权,原审时高XX同意由张某某抚养,由其负担相应抚养费,考虑到婚生女长期随张某某生活的事实,不宜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故高XX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高XX作为婚生女高汉青之父亲,离婚后享有对高汉青的探视权,张某某也有协助的义务,鉴于高XX原审时未提出探视权的请求,其可待权利受阻时另行主张。关于高XX在两个公司拥有股权问题,高XX在北京尚XXX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在新乡市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原审根据两个公司向工商机关报送的会计报表反映的截止2007年底的所有者权益及高XX股权所占比例,判决高XX给付张某某相应的财产份额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且原审时高XX也未提出对股权评估鉴定的申请,故高XX认为原审对股权分割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高XX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对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并未主张分割张某某现居住的世代花园房产,现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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