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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的决定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行初字第29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奉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农,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略)X—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奉劳社工认(2005)X号关于不予认定王某甲为工伤的决定书,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5年9月13日追加了第三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某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25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奉劳社工认(2005)X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认定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6月8日所从事的工作系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承揽给王某德,而王某德又转给程某良的水表移位工作,且原告王某甲是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受伤的,原告王某甲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及浙劳社厅字(2005)X号批复的规定,决定不认定王某甲为工伤。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5年1月11日调查王某德的笔录、2005年1月12日调查程某良的笔录、2005年1月20日调查江信平的笔录、2005年2月28日调查程某的笔录,拟证明当时原告王某甲所从事的工作是第三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承揽给王某德的,而王某德又把该工作转给程某良做,王某甲是给程某良做小工;2、奉化供水工程某装处、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出具给王某德的完工单及奉化市自来水公司管线科费用工明细帐,拟证明第三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与王某德是承揽关系,原告王某甲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5)X号批复。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6月8日其是由程某良叫来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换自来水管破路面的,该工作是王某德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处承接来的而转包给程某良,因此,原告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天工作完工后,在回去的路上因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老化失灵,致拖拉机翻车,将原告压在下面受伤,被告不认定原告是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工伤是错误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劳社工认(2005)X号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4年7月29日王某甲签名的关于我与奉化市自来水公司的劳动关系、2004年7月28日由吴某农向程某良作的谈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甲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王某甲伤情存在。

被告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与王某德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王某甲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受伤,为此依据有关规定,不认定原告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工伤是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奉劳社工认(2005)X号决定书。

第三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奉劳社工认(2005)X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庭审出示的证据均没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原告王某甲由程某良叫来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水表移位破路面做小工,该项工作是王某德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处承接来的而转包给程某良的,且王某德和程某良均不是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的职工,该破路面工作无须任何资质。原告王某甲在当天工作完工后,回去的路上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的拖拉机,在下坡时拖拉机翻车,将原告压在下面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第三人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了奉劳社工认(2005)X号关于不予认定王某甲为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王某德承接的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水表移位破路面的工作,实际上是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之间的一种劳务关系,该项工作无须任何资质,而王某德又把该项工作转包给程某良做,原告王某甲是由程某良叫来做工的,原告王某甲与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25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奉劳社工认(2005)X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奉劳社工认(2005)X号不予认定王某甲为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亚忠

审判员江早国

审判员姚杰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严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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