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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薛某、李某丁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行贿于2008年5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23日由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略)。系被告人周某甲亲属。

辩护人周某乙,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行贿于2008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释放。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8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刘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8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禄某、王某,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新检刑一诉(2009)23-X号和新检刑一诉(2009)23-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薛某、李某丁犯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周某乙,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罪

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薛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有关单位揽储,并介绍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在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多次存入现金,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薛某私刻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手章、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手章,从两公司设在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的账户中多次转出现金,用于个人还贷款、买彩票和支付高息,造成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损失88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X、高XX、史XX、李XX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书证。

(二)贷款诈骗罪

1、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以购买矿石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段XX、郭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电厂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用于买彩票、赌博。

2、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购煤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张XX、都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电厂信用社骗取贷款44万元,用于买彩票和个人挥霍。

3、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作煤炭生意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李XX、张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75万元,用于买彩票和个人挥霍。

4、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作煤炭生意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李XX、都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2008年1月29日归还50万元),用于买彩票和个人挥霍。

5、2008年1月3日和11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购买煤炭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贾XX、李某丁的妹妹李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两笔共4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6、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都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冯XX、周某甲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7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

7、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张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冯XX、荆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75万元,用于买彩票、赌博和个人挥霍。

8、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张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张XX、冯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5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9、2008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李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李X、李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

10、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张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冯XX、荆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用于买彩票、赌博和个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的供述;证人王XX、赵XX等人的证言;农村信用合作社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函、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

(三)骗取贷款罪

2007年元月,被告人薛某用虚假的担保、收入和投资手续,以做房产生意为名,从新乡市凤泉区市场信用社骗取临时贷款48万元,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2007年元月30日已到期,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XX、岳XX、闫XX等人的证言;农村信用合作社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函、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

(四)信用卡诈骗罪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某以给农村信用社朋友揽储为由,介绍储户马XX到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电厂信用社存款,并用马XX的身份证办理了卡折同开业务,只将存折给了马XX,自己隐藏了借记卡。在马XX通过存折存款30万元后,被告人薛某用借记卡将30万元全部取走至今未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赵XX的证言,文件检验意见书,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申请表,存、取款凭条等有关书证。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薛某、李某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对三被告人从严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甲票据诈骗行为应认定自首;指控周某甲贷款诈骗的行为应定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辨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存款,获取高息,没有参与票据诈骗行为;其用马XX的信用卡取款30万,马XX知道,是借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某没有票据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指控薛某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薛某虽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金融机构的损失是在薛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出现,建议不认定犯罪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薛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有关单位揽储,并由薛某介绍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在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多次存入款项,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薛某使用盖有伪造的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鉴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9张,从该公司设在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的账户中多次转出资金至李某丁、李X、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王XX、周某甲、冯XX、李XX、王XX、新乡市御槐担保有限公司帐户;二被告人使用盖有伪造的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印鉴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8张,从该公司设在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的账户中多次转出资金至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李某丁、新乡市御槐担保有限公司帐户。上述资金除被告人使用后又转入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帐户部分资金外,被用于归还个人贷款、买彩票和支付高息。至案发前,造成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共计880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薛某金融凭证诈骗非法所得共计8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开户、转款的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

2、新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分别从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帐户转出款项的共计27张全国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盖印的两公司印鉴均系伪造。

3、本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本院二审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支付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400余万元及利息、支付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480万元及利息的一审判决。

4、证人王XX、翟XX、赵XX、高XX、高X、李XX、史XX等人证言证实经被告人薛某、周某甲联系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在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开设帐户并多次转入、转出资金,被告人薛某、周某甲均办理过两公司的转款手续。经对帐,至案发前,两公司共短款880万元。

5、证人李X、王XX、李XX、冯X成等人证言证实李X、李XX、冯XX未在相关金融机构开户,周某甲、李某丁曾借用自己的身份证;王XX曾以自己的名义帮周某甲提过款,数额较大。

6、证人郭XX、王XX证言证实周某甲通过王XX使用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帐户,从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款至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帐户,两笔共150万元。

7、证人王XX、郝XX、王XX证言证实2007年12月通过周某甲从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款至王XX帐户100万元。

8、证人杨X、李XX、王X、田XX证言证实经薛某揽储,新乡市御槐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在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开设帐户。

9、证人马XX证言证实周某甲在其经营的彩票站买过彩票,多少次记不清了,仅记得有一次周某甲买彩票用银行卡划转了20万或30万。

10、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称:2007年8、9月份我急需钱还贷款和利息,薛某说她可以找到钱,但她找到的钱名义上不能借给我,只能存到东张门信用社然后我们可以私自挪用。薛某的意思就是可以私刻存款户的章,用转账支票将存款户的钱转走让我用,等我将钱还上她再去存款户那补盖真章。钱存到东张门信用社,是因为我在东张门信用社有贷款,需要还贷款。薛某就拉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往东张门信用社存了600万元。600万存到东张门后我不能用,就找薛某商量,她让我去刻该公司的假章把钱转出去,等还上了再由她去帮我补盖真章,并给我四、五张投资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后我通过街上刻章的电话联系到刻章的,刻章的将一本盖好发投财务公章和法人手章的支票交给了我,我给他500元钱。后来我就用盖了章的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将钱转到我爱人李某丁存折上,陆陆续续转了好多笔,每次转账时,转帐凭证都是王XX填的。我还从一个典当行在东张门信用社的账户上往外转过款,也是薛某介绍的。典当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也是薛某提供给我的,法人和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是一个人,我刻发投的假章的时候一起刻了汇鑫的。我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汇鑫典当公司转走一二十笔钱,没给这两个公司说过。到现在还有大概七八百万元没还,以信用社的帐为准。李X、王XX是李某丁的亲戚,都是我拿他们的身份证到东张门信用社办的存折,然后存折全被我使用了。

薛某从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也转出过款,都是我用转账凭证转到李某丁账户上,然后我给薛某现金或者转款,转款都转到一个叫御槐担保公司的账户上,还有郑州的一个账户,现金加转款总共有三、四百万元。转款是每次薛某提出用钱后,我就把空白的转帐凭证给王XX,薛某跟王XX怎么办理的手续我不清楚。钱现在还了没有我不知道,薛某没有还给我现金。

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我没经手过。挪用的钱一部分还贷款了,一部分买彩票、付高息了,薛某用了一部分。

11、被告人薛某供述称:2007年6、7月份,周某甲找我说她丈夫李某丁作煤的生意急需用流动资金,但从信用社贷款必须有存款,让我帮她揽储,揽储给我好处费。我为了挣钱便答应了周某甲。后我找到发投财务科的史XX和李XX,通过协商发投答应往东张门存款,但要按日息千分之一向发投交钱。周某甲同意支付高息后,2007年6月26日,我又到发投告诉李XX和史XX并让他们公司在新乡市X村信用社东张门先存入600万元。周某甲按照比例交给我一个月的利息,总计金额可能是24万元,我交到发投财务科了,周某甲给了我3万元的好处费。第一笔帮周某甲揽储后,我又让发投存存回回很多笔,总额记不清了。揽储的钱除了发投还有汇鑫典当的,两个公司是一个法人,一共存入多少钱记不清了。在拉第一笔存款后有两个月左右后,周某甲拿一小本绿色的信用社特种转账支票让我找发投去盖财务章和法人章,并说发投存到东张门信用社的款,她私自挪用了,并及时挪回发投的账上了,需要补转手续。我当时就说发投的钱是存款不是给周某甲的借款,发投的人不可能盖这个章。过了几天后,周某甲又拿一张银行用的空白留印鉴卡,让我找发投去盖财务章和法人章,并说是信用社扫描的。当时我问她是不是去刻发投的假章,周某甲说要是出了事,她负责,不让我管。我害怕,就没有给她盖章。从那时起,我就知道周某甲用私刻的发投的章,从东张门信用社将发投的存款转出去用。发投的会计不知道周某甲挪用发投钱的事,我没有告诉他们,发投的会计拿到的对账单都是周某甲提供的假对账单,我再交给史XX,我总共给史XX假对账单五、六次。

周某甲用假章挪过发投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没有用过高息揽储的发投和汇鑫的钱,没有借给周某甲发投加盖财务印鉴的手续,没有帮周某甲联系过刻假章,我曾经问过周某甲她从哪弄的假章,她说从大街小广告上联系的刻章人。

(二)贷款诈骗罪

1、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购煤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张XX、都XX为担保人,以李某丁名义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电厂信用社骗取贷款44万元。后于2007年12月4日偿还1万元本金,结欠本金43万元。

2、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作煤炭生意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李XX、张XX为担保人,以李某丁名义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75万元。

3、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都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以周某甲和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冯X成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70万元。

4、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张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以周某甲及其找来的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冯X成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75万元。

5、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以购买矿石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段XX、郭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电厂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

6、2008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李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李X、李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元。

7、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作煤炭生意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李XX、都XX为担保人,以李某丁名义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后于2008年1月29日归还50万元。

8、2008年1月3日和11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以购买煤炭为由,私刻担保人印鉴,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贾XX、李某丁的妹妹李XX为担保人,以周某甲名义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两笔共400万元。

9、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丁冒用张XX的名义,以购买煤炭为由,找来无担保能力的农民冯XX、荆XX为担保人,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共同贷款诈骗非法所得共计101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单独贷款诈骗非法所得共计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每笔贷款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贷款手续的书证。

2、凤泉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周某甲和李某丁贷款情况说明、信用社凭证等。

3、证人张XX、都XX、李XX、冯XX、段XX、郭XX、李X、李XX、李XX、贾XX、李XX、樊XX、蒋XX等人证言证实,上述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还款及担保能力,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采取欺骗手段让张XX、都XX等人在空白借款申请书或担保函上签字并骗得他们的身份证。

4、证人赵XX、岳XX、郝XX、路XX、王XX、郭XX、孙XX等人证言证实,上述贷款都是周某甲和李某丁办理的,部分贷款是换据归还以前的贷款。

5、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称:我和李某丁在东张门信用社有短期贷款和临时贷款,临时贷款有800万元,还了50万,还有750万没还。短期贷款200多万元,现在没有还。我每笔贷款上的担保人都没有担保能力,也没有固定收入,我为了办理贷款手续找他们签字。贷款到期后,需要延期换据的,我将换据的表格拿回家,先由李某丁填好内容,之后需要谁签名就找谁签名。李某丁在贷款手续中借据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我叫李某丁补签或者我拿回家叫李某丁签的。我以其他人名义贷的款,也是由我拿回去让他们补签的。在东张门和电厂信用社贷款都是我和李某丁用了,不涉及担保人,贷款的利息都是从我和李某丁的存折上扣的,我和李某丁存折上的钱都是从贷款而来。

我和李某丁在东张门信用社都办有存折,李某丁名下的存折和卡都是我去办的。为周某钱方便,我得多办几个卡,李X、王XX的银行卡都是我借用他们的身份证之后办的。其余的记不清了,我在他们名下办的信用卡有时我要用钱取款时我让他们和我一起去,让他们补签名。

6、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称:我在贷款手续中填的内容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都是假的,周某甲说她字没我写得好让我填,这些贷款我一分钱也没用。担保人的手章我猜是周某甲找人刻的,因为我俩贷款的担保人都没有手章。当时周某甲说办贷款需要找担保人,就找了张XX、都XX等人作担保,这些人都是我们村的,和我关系不错,至于他们有无担保能力我当时没想那么多。给我们担保的人并不知道我和周某甲贷款的数目,在填担保函时只是让他们签个名,没让他们看贷款的数额。我没有在银行办过卡或存折,我的存折都是周某甲拿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开的,具体有几个我不清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于2007年11月30日冒用张XX的名义,从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贷款诈骗53万元的犯罪事实缺少关键证人借款人张XX的证言,故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三)骗取贷款罪

2007年元月,被告人薛某用虚假的担保和个人收入情况,以购房为名,从新乡市凤泉区市场信用社骗取临时贷款48万元,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2007年元月30日已到期,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备案卡、责任书、调查报告、贷后跟踪表、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据①③、担保函等被告人薛某在市场信用社借款48万元的相关手续。

(2)、豫兴房地产公司证明证实,薛某系其单位职工,从2005年9月开始待岗,待岗工资300元。

2、王XX的证言证实,2006年5、6月份,我在市场信用社当主任期间,薛某说她可以帮我揽存款,但要求帮她贷款48万元,我就帮她办了。在贷款前,我调查过她有两处住房,一处是行政服务大楼对面的住房,我进屋看了,她还领我去新华医院北口东一栋楼房的二楼西户,这两套房我没见她的房产本,她说她在豫兴房地产公司上班,我去看了但没让单位出证明。我没有调查薛某年收入50万元以及经营房地产已投入150万元的情况。薛某贷款48万元的担保人杨军利去过我办公室,担保函是薛某自己写的。薛某贷款48万元的期限是一个月,到期没有偿还本金。

3、证人岳XX的证言证实,薛某在我们市场信用社贷款48万元,办理的是一个月短期贷款。每月薛某都到市场信用社还利息换续。我给薛某办过手续。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薛某从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社贷款48万元一事我不知道。担保借款合同上面的担保人手章不是我的,我的身份证借给过薛某,当时她没有给我说过具体用来干啥。

5、证人闫XX证言证实,薛某是我单位的职工,因工作表现不好公司决定让其从2005年7月开始待岗至今。我们单位不允许个人搞房地产开发,我们没有见薛某参与别的公司或者个人搞房地产开发。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薛某没有借过我的钱,我也没有借过她10万元。

7、被告人薛某供述称:2006年5、6月份,我以炒房名义,在凤泉区信用联社市场信用社通过王XX、岳XX分两笔贷了48万元。这两笔款是以我个人购房的名义贷的款,都是短期贷款,期限一个月,贷款目前没有归还,但我每月按时付息。贷款前我没有资产也没有收入,我贷款申请表上年收入50万元、已投入资金150万是假的,这么写的目的是想贷出这笔款。担保人是杨XX,他没有能力还这48万元。我贷款让杨XX担保他知道,但办理贷款时他没去信用社。担保函是我填写的,上面写杨军利年收入60万元也是假的,杨XX的印章也是我盖的,印章不是他给我就是我去刻了一个章。还信用社利息大概10万多元,付借款利息4.5万元,借给朋友张XX10万元,付按揭购房款2万多元,剩余的用于日常开支、请客吃饭、唱歌上了。

(四)信用卡诈骗罪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某以给农村信用社朋友揽储为由,介绍储户马XX到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电厂信用社存款,并用马XX的身份证办理了卡折同开业务,只将存折给了马XX,自己隐藏了借记卡。在马XX通过存折存款30万元之后,被告人薛某用借记卡将30万元全部取走,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公刑技文鉴字(2009)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更正证明证实,2008年3月12日存款1元整凭条上签名“马XX”、2008年4月29日存款18万元的凭条上的签名“薛某”、2008年3月13日取款30万元凭条上的签名“马XX”,与薛某案后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

2、书证

(1)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

(2)金燕个人借记卡申请表,马XX开存折、开卡明细;

(3)马XX活期一本通存折及存款凭条4张、取款凭条2张;

(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自行调解,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支付马XX30万元。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2日,我在电厂信用社存入1元钱开户,然后在市内的信用社存入30万元。当时是薛某让给她帮忙给信用社揽储,我才在北站信用社存的钱,当时说用半个月左右,没有办卡,只是开了存折,开完存折后存折由我自己保管,我个人设有密码,但我经查询,存折上的钱已经被别人取走了。

我和薛某一起去开的户存了一块钱,申请表的内容和签名不是我写的,当时是信用社的赵主任给我的存折,薛某也在场,但我不知道还开有卡。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2日储户马XX在电厂信用社X元开户办理卡折同开业务,于2008年3月13日存入30万元的事,这30万元我知道是薛某开的户,其他情况我不知道。马XX在信用社取款30万元的取款凭证上面马XX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我看象是薛某的签字。

5、被告人薛某供述称:2008年3、4月份,我找马XX借钱,当时我一直在凤泉区活动,正好信用社那时刚有金燕卡的业务,信用社都有办卡的任务,我让她到凤泉区电厂信用社办理卡折同开的业务,但她没去,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让我替她办理。存折开户的时候我替她存了1元钱,并办了金燕卡,我将存折给了马XX,金燕卡我拿着,然后她在市区往存折上存了30万,我用金燕卡取走30万,后来我还她钱,先往她的金燕卡上存了18万,她说要现金,我又从卡上将这18万元取出,又凑了12万元现金,将钱给她了。还钱时,马XX没给我手续,也没有第三人在场。借马XX的钱有时是给周某甲借,有时是给别人借,我从中间挣一点利息钱。办理金燕卡时设了密码,密码告诉马XX了。我和马XX这30万的借款和信用社没一点关系,只是通过信用社转一手,因为当时刚有金燕卡的业务,信用社有任务,另外当时我经常在凤泉区各信用社揽储、转款,信用社的人让我帮他们完成办卡的任务,所以才用信用社的手续。

综合证据:

1、三被告人的照片和户籍证明;

2、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抓获证明:2008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在辉县X镇一采沙场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丁抓获归案;

3、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周某甲和薛某的抓获证明证实,薛某系新乡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08年6月19日移交新乡市经侦支队,新乡市经侦支队于当日立票据诈骗案;周某甲系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移交经侦支队;

4、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马XX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过程中发现周某甲涉嫌行贿、票据诈骗、贷款诈骗犯罪线索;

5、新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5月29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甲在水泥设备厂家属楼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薛某明知是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薛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薛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薛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薛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薛某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薛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周某甲票据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后供述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时,办案单位已经掌握相关证据,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关于指控的贷款诈骗罪应定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诈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被害单位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薛某认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薛某犯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骗取贷款行为可不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伙同周某甲使用盖有伪造印鉴的转帐传票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人证言、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亦曾供述参与犯罪的部分事实,应认定其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薛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马XX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冒用马XX信用卡取钱的相关凭证及文检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骗取贷款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应予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周某甲多次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丁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薛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甲、薛某、李某丁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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