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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与姜某工伤某险待遇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15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治宇,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又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宏立公司因工伤某险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某于2003年10月到被告宏立公司承建的莲花宾馆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天27元。2003年11月24日,原告在上班做工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即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巩固治疗;2、休息2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护理1人。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1月。2004年4月5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受伤某于工伤。2004年6月15日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姜某之伤某七级伤某。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姜某应享受的工伤某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某补助金6778元,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68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略)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37元,合计(略)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应享受的工伤某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伤某,被告已为原告垫支3000元。原告伤某共有10天的工资未领,合计27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姜某受被告宏立公司雇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与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工伤某险待遇。原告伤某未领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一同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某险条例》和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工伤某险待遇款项人民币(略)元(含已垫支的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宏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的工伤某险待遇数额计算依据不清,适用法律上未明确适用《工伤某险条例》和相关民事法规的具体条文;2、一审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一次性伤某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3、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不应主张。

姜某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姜某于2003年10月到上诉人重庆市宏立公司承建的莲花宾馆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27元。2003年11月24日,姜某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建议姜某休息治疗1月。其间,姜某用去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

2004年4月5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受伤某于工伤(工伤某定书认定姜某工资每天25元)。2004年7月14日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姜某之伤某七级伤某。姜某与宏立公司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4年8月16日,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宏立公司申请,裁决由宏立公司一次性支付姜某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扣除借款3000元,共计(略)元(仲裁裁决书认定姜某工资每天27元)。姜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重庆市200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9863元。

上列事实,有工伤某定书、出院证、诊疗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立公司雇请姜某到该公司做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姜某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某,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某险待遇。根据《工伤某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某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姜某享受工伤某险待遇的内容为: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门诊医疗费、交通费。

一、姜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宏立公司上诉认为每天为25元,

其理由为有工伤某定书认定。本院审查,姜某的工资除工伤某定书认定为每天25元外,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每天27元,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鉴于两种数额标准均低于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本应按平均工资计算,但因姜某未就一审认定的日工资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宏立公司请求再降低按25元一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姜某享受工伤某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如下:

1、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按20.92个工作日计算,即27元/天×20.92工作日/月×12个月=6778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5个月,一审分别认定为6568元、(略)元,双方均未就该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3、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所在单位以原福利待遇按月支付。按照《重庆市工伤某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某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耻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某等级的次月起享受伤某待遇。

姜某2003年11月24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某疗至2004年8月享受伤某待遇(评定伤某等级的次月),共计9个月,其中4个月为停工留薪期,其余5个月应按60%获生活津贴,即27元/天×20.92工作日/月×4个月+27元/天×20.92工作日/月×60%×5个月,共计3954元。一审按天数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宏立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该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宏立公司认为该单位的标准是每天8元,但该公司仅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出具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该证明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为此一审判决参照相关的标准,按每天1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合理的。计算住院伙食费涉及的住院时间问题,因姜某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98天,一审按194天计算,双方均未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按194天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70%×194天,共计163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姜某系工伤某院,其间确认需护理,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应予主张。原判参照相关的标准,主张3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姜某因工伤某生的门诊医疗费1807元和交通费600元,系实际产生费用,应予主张。

7、原判认定的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37元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姜某享受工伤某险待遇的总金额为(略)元,减去已垫支的3000元,宏立建筑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姜某(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工伤某险待遇款项人民币(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2350元,由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2350元,由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00元,姜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杜伟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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