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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鹤壁煤业、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鹤壁市淇滨区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以称鹤煤集团公司)、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鹤煤五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张勇,被告鹤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煤五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1979年其在被告鹤煤五矿公司参加工作,一直在运输区一线工作。1998年其在卫辉市被人打伤,住当地医院治疗,并委托亲戚向矿上请假。当其伤势好转时到矿上上班,矿领导说先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对你的问题研究后再说。其等待多年被告鹤煤五矿公司也不给说法,后被告知被其他人顶名上班。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鹤煤五矿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鹤煤五矿公司为其补交199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三、被告鹤煤五矿公司支付拖欠其199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x元;四、被告鹤煤集团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鹤煤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鹤煤五矿公司是其公司出资并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公司与原告吕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鹤煤五矿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鹤煤五矿公司与原告吕某甲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目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原告吕某甲工资,不应为原告吕某甲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4、原告吕某甲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被告鹤煤五矿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鹤煤集团公司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996年5月1日鹤壁矿务局五矿(下称五矿)与原告吕某甲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3月18日鹤壁矿务局更名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鹤壁矿务局五矿原有资产设立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9月25日鹤壁矿务局五矿劳资科作出《除名通知书》,对吕某甲予以除名。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鹤煤五矿公司对原告吕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送达原告吕某甲;二、原告吕某甲请求被告鹤煤五矿公司为其补交199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赔偿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鹤煤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煤五矿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鹤煤集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999年8月10日五矿劳资科作出的职工违纪通知书一份、1999年8月30日职代会决议一份、1999年9月16日(99)鹤煤五字X号文件一份,1999年9月25日五矿劳资科作出的除名通知书一份,证明:鹤煤五矿公司与原告吕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予以除名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996年10月1日(96)鹤煤五字X号文件一份,证明:文件第12条规定:职工请假离矿期间因患急性病住院治疗不能按期返矿者,应及时来电说明,返矿后须持有乡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药费报销单据经医院核实审查,出休假证明,单位同意交考勤室审查记工。慢性病患者必须按期返矿治疗,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吕某甲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应视为旷工。

第三组证据:1996年5月1日五矿与吕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吕某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五矿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组证据:2009年4月25日五矿运输区出具的《吕某甲的出勤说明》和工资台帐(1998年2月和1998年3月)2页,证明:原告吕某甲从1998年3月开始旷工,单位没有出勤记录。

第五组证据:2009年5月6日五矿劳资(社保)科关于《吕某甲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说明》一份及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2月9日吕某甲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共6页,证明:1998年12月以后因原告吕某甲旷工没有工资收入,养老保险金无法交纳,其责任在原告吕某甲本人,与五矿无关。

第六组证据:2009年7月22日吕xx(原五矿劳资科调配员)出具的证明、除名通知书挂号信回单,证明:1999年11月9日五矿派专人向原告吕某甲住所地邮寄送达了除名通知书。

第七组证据:2009年3月13日吕某甲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吕某甲被除名的事实本人早已知道。五矿信访部门再次口头通知了本人及亲属。

第八组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199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吕某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五矿在其缓刑考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某甲对被告鹤煤集团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属五矿的内部决议,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其本人及其同住亲属,也未在有效的场所进行公告送达,使其有效的期限内不能采取自救权利,应认定为除名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人因到卫辉寻找妻子时被打伤的事实,通过证人证言已证实,其已让亲属代为请假。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五矿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当时已由亲属向五矿请假,并不是旷工。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交纳养老保险费并非因其未上班而引起的。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其在老家未收到过任何信件,且被告鹤煤集团公司也未提供邮寄的回执证明,证人吕xx的证言与邮件登记日期相互矛盾的,属于虚假证据;被告鹤煤集团公司提供的邮寄证明并不能证明向吕某甲邮寄过相关材料。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五矿作出除名决定,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五矿并不是依据其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而对其进行除名,五矿是以吕某甲未请假旷工而对其进行的除名,也就是说吕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并不是除名的理由之一。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吕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一、1996年5月1日五矿与吕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吕某甲系鹤壁矿务局五矿的无固定期限劳动者。

二、2008年7月22日证人李一x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上半年,吕某甲往家捎信说被妻子和另一男人打伤,无法上班,让代为请假,其代笔写了请假条让吕某甲姐夫李堂孝送到五矿劳资科请假。

三、2009年8月5日证人王xx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五矿工人村居住,在1999年经常出入五矿工人村,和五矿工人接触,从没见到或听到对吕某甲除名公示一事。

四、2008年7月22日证人赵xx(原五矿运输区区长)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某甲的哥哥吕某乙、嫂子李连英到五矿运输区为吕某甲请假的事实。

五、2008年7月21日、2008年7月26日证人呼xx(原五矿运输区副区长)书写的证明二份,证明:吕某甲在卫辉被打伤不能请假,其姐夫到矿上为其请假的事实,未见到过五矿除名进行公示的事实。

六、2008年7月21日证人李二x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4、5月间到五矿劳资科为原告吕某甲请假,且在五矿大门口从未见到除名公示的事实。

七、2008年7月26日证人冯xx(原五矿运输区工会主席)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吕某甲被打伤后,吕某甲的哥哥吕某乙、嫂子李连英多次到运输区为吕某甲请假,且未见到过除名公示。

八、2009年8月10日证人李三x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吕某甲的哥哥吕某乙找到其让其为吕某甲联系调动工作,后经其联系六矿同意接收,但吕某甲未能从五矿办出调动手续。

九、2009年11月11日证人蔡xx书写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7、8月间吕某甲家人找到其让其帮忙调出五矿,后经托熟人联系到六矿,让吕某甲到五矿办调令时五矿迟迟不办。

十、2009年11月18日证人王xx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吕某甲的的老家淇县X乡X村从未收到过关于原告吕某甲任何信件的事实。

十一、证人李一x、李二x、吕xx、李三x、王xx庭所作证言,证明:1998年为吕某甲请假及从未收到关于吕某甲的除名通知,也未见到关于吕某甲除名公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集团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即李一x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李一x系原告吕某甲亲属,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李一x证言只能证明李一x曾代吕某甲请过假,但不能证明请假被单位批准。对证据三王xx的证言有异议,只能证明王xx本人未见到过公示,并不能证明吕某甲除名通知书未经公示的事实。证据四对赵xx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xx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赵xx的书证只证明吕某甲的哥嫂曾到运输区请过假,不能证明请假是否被批准。证据五证人呼xx证言的异议与对证人赵xx异议一致。呼xx证言只能证明其本人未见到过除名通知书的公示,并不能证明除名通知书公示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李二x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与证人李一x的异议一致。证据七冯xx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与证人呼xx异议一致。对证据八、九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十证人王x的证言有异议,王x是近几年到村委会工作,其负责收发邮件的事实其提供的书证证明已经显示,王x证言不能证明吕某甲及亲属未收到除名通知书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的异议与之前证人出具书证的异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原告吕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予以确认。被告鹤煤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人吕xx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于1999年9月19日向吕某甲邮寄除名决定书,而挂号信邮戳显示的日期为1999年11月9日,两者相互矛盾,且被告鹤煤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原告吕某甲收到挂号信的回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吕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吕某甲在1998年受伤后委托哥嫂等亲属向单位请假,且原告吕某甲未收到被告鹤煤五矿作出的《除名通知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吕某甲提交1996年5月1日五矿与吕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鹤煤五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停止交纳时间即1999年1月份计算至今,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矿务局社保中心核算的数据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鹤煤五矿公司支付不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从1998年3月计算至2009年2月底计x元。鹤壁矿务局在劳动合同中签章,作为签订合同主体之一在改制为鹤煤集团公司及五矿改制为鹤煤五矿公司应与另一签订合同主体的鹤煤五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集团公司对原告吕某甲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鹤煤五矿公司已于1999年9月26日与原告吕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吕某甲并非其单位职工且没有参加工作,因此不应为原告吕某甲交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集团公司对原告吕某甲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5月1日鹤壁矿务局、鹤壁矿务局五矿与原告吕某甲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鹤壁矿务局五矿运输区工作。1998年上半年,原告吕某甲因伤在卫辉住院,委托哥哥吕某乙、嫂子李莲英向五矿劳资科及运输区请假。1999年8月10日五矿劳资科以原告吕某甲连续旷工为由作出的职工违纪通知书,限原告吕某甲10日内返矿。1999年8月30日五矿召开职工代表,研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长期旷工的职工情况。1999年9月16日五矿下发(99)鹤煤五字X号文件,决定对吕某甲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行解除。1999年9月25日五矿劳资科作出的除名通知书,对吕某甲予以除名。

2000年3月18日鹤壁矿务局更名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鹤壁矿务局五矿原有资产设立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鹤煤五矿公司安排工作及交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未果,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6年5月1日鹤壁矿务局、鹤壁矿务局五矿与原告吕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鹤煤五矿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鹤壁矿务局五矿作出对原告吕某甲予以除名的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的规定,被告鹤煤集团公司所提交之证据均不能证明鹤壁矿务局五矿将职工违纪通知书、除名通知书送达原告吕某甲本人或同住成年亲属,因此,鹤壁矿务局五矿作出除名通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送达原告吕某甲本人而未生效。《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鹤壁矿务局五矿应当为原告吕某甲补交1999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可暂计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吕某甲请求补交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鹤壁矿务局五矿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吕某甲予以除名,且未将除名通知书有效送达原告吕某甲,也未给吕某甲安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鹤壁矿务局五矿应当赔偿原告吕某甲损失,原告吕某甲请求按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赔偿199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鹤煤集团公司以鹤壁矿务局五矿原有资产设立鹤煤五矿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吕某甲因与鹤壁矿务局五矿就除名发生争议后,原告吕某甲即处于待岗状态,在鹤壁矿务局五矿改制新设为鹤煤五矿公司时,被告鹤煤集团公司、鹤煤五矿公司对承受和原告吕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故被告鹤煤集团公司、鹤煤五矿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吕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鹤煤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吕某甲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超出时效期间,因被告鹤煤五矿公司未将除名通知书有效送达原告吕某甲,故原告吕某甲申请仲裁不超时效。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矿务局五矿1999年9月25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书》;

二、被告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吕某甲补交1999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核算数据为准);

三、被告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某甲199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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