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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刘某丙等27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红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男,1962年6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窝藏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2月减刑出狱(略)、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王某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尤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7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戊、王某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又名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建国、刘某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壬(又名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8年7月8日投案。200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癸、张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王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9日被逮捕,200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投案,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耿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乔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黄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投案,同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任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释放后经商。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投案,同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又名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侯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孟某某、李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岳某某、张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白某、刘某丙等二十七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八宗犯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钦、宋卫国、代理检察员李文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诉讼代理人李红菊,亚××诉讼代理人王熙,华××诉讼代理人华成先,白某等二十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付某、刘某丙、周某、沈某、华某、叶某、吕某、孙某庚、高某、杨某壬、惠某、耿某某、李某某、包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黄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妨害公务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被告人白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惠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强迫交易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分别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为具体犯罪的事实及证据认定。

一、故意伤害

(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被告人刘某丙、周某等人在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开采沙场时,与镇平县人谢××(又名谢某)发生矛盾,白某通过镇平县人程××出面协调,由谢××赔偿给刘某丙、周某现金5000元,谢××与刘某丙等人结怨。此后,刘某丙、周某等人受白某的指使在其强占的镇平县X镇姬家平钼矿“亮队”时,与相邻的谢××钼矿发生矛盾,谢××遂带人打砸了白某的钼矿,双方矛盾加深。为此,刘某丙、周某等人多次预谋报复谢××。200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趁与谢××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X路大唐食府就餐之机,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包某及朱磊、李豪、董大国(三人均另案处理)乘车持钢管、砍刀窜至大唐食府,将谢××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构成重伤,且构成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刘某丙、周某、包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元。

被告人刘某丙承认与被害人谢××在一块吃饭的事实,否认指使他人殴打谢××,不同意民事赔偿。

刘某丙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周某承认与被害人谢××在一块吃饭的事实,否认指使他人殴打谢××,不同意民事赔偿。

周某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认定周某组织他人实施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包某承认本人到案发现场附近用车接人,但未看到打人的场面,本人亦未参与打人,不同意民事赔偿。

被告人白某认为自己与该起犯罪无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民事赔偿。

白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刘某丙、周某等人在镇平县X镇X村开采沙场时,与谢××(又名谢某)发生矛盾,白某通过他人出面协调,谢××认为自己受到压制,有过不满表示。为此,刘某丙、周某等人多次预谋报复谢××。2006年5月29日晚,周某趁与谢××等人在一起吃饭之机,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包某等人乘车持钢管、砍刀窜至大唐食府,将谢××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构成重伤,且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病历及费用发票。(2)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及费用发票。(3)河南省镇平县医院发票。(4)谢××工资收入证明。(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伤残鉴定书。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夏天,刘某丙、周某和谢××争夺一个沙场,周某让白某出面协调,白某给程××打电话说沙场周某签过手续,别让谢××缠搅。谢××被砍后,周某或者刘某丙给白某说过这件事,当天晚上刘某丙、周某和谢××一起吃饭,谢××被刘某丙和周某打伤了。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因开沙场和谢××结仇。2006年5月的一天,周某打电话告诉刘某丙谢××来了,刘某丙就赶到饭店。从河岸上下来一群年轻人,手持钢管、刀具围住谢××乱打。见到的人有包某等。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和刘某丙商量,遇到谢××就收拾他,把谢××的腿打断。吃饭中间周某给刘某丙打电话问咋办,刘某丙说收拾他,周某就打电话联系人。

被告人包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当晚包某开车到滨河路X路交叉口,车在滨河路上停着。看见周某、刘某丙站在滨河路上,几名年轻人从河滩下往上跑,刘某丙挥着手指挥。

被害人谢××(谢钰轩)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当天与周某等人到大唐食府吃饭,过一会儿刘某丙也到了。不久一群年轻人手持砍刀、钢管直冲过来,把谢××打倒。

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因为柳泉铺小胡村沙场的事谢××同周某、刘某丙闹矛盾,周某和刘某丙曾在一起商量要收拾谢××。

证人程××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为镇平柳泉铺小胡村沙场一事,白某曾经给程××打电话从中协商说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某以36万元的低价与宛城区X乡政府签订协议,“买断”了该乡境内白河河道沙场矿产资源收费权,该乡辖区的所有沙场由白某的万鸿公司统一管理。沙场主亚××因不同意白某垄断沙场,引起白某不满,白某即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周某等人伺机报复亚××。2006年1月3日15时许,刘某丙纠集周某、叶某、吕某及许峻铭(又名任某)、董大国、朱磊、“欣大”、“天龙”(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跟踪亚××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通往金华乡X路万田桥处,持刀、钢管等凶器殴打亚,致亚××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亚××的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刘某丙、周某、叶某、吕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4元。

被告人白某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并未指使他人致伤亚××,不同意民事部分赔偿。

白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承认参与了该起犯罪,辩称自己没有致伤受害人。

刘某丙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周某承认参与该起犯罪,辩称自己没有致伤受害人。

周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叶某承认参与该起犯罪,辩称自己仅是刘某丙司机,没有致伤受害人。

叶某辩护人认为叶某属一般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

被告人吕某承认参与该起犯罪,辩称自己没有致伤受害人。

吕某辩护人认为吕某在该起犯罪中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某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政府签订协议,“买断”了新店乡境内白河河道沙场矿产资源的收费权,新店乡辖区的所有沙场由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鸿公司统一管理。白某认为亚××不作配合,心怀不满,授意刘某丙、周某等人伺机报复亚××。200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纠集周某、叶某、吕某等人,跟踪亚××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通往金华乡X路万田桥处,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亚××实施殴打,致亚××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事后,白某给周某等人2000元作为酬劳。经法医鉴定,亚××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费用票据6727.22元。(2)车辆被砸照片及修车费证明。(3)检查费、鉴定费550元。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白某经与新店乡政府协商,以万鸿公司的名义交纳36万元,一次性承包该乡境内沙场。白某召集沙场场主开会,说明承包的事由,强调需要交费。部分场主不配合,白某认为是亚××背后捣乱,有不满表示,刘某丙等人提出收拾亚××,白某默许。过后听刘某丙说起此事。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初的一天,在“白记烤全羊”,白某说起新店沙场有个老板叫亚××从中捣乱,刘某丙提出收拾亚××,白某表示同意。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人在金华乡X路上围住亚××进行殴打,过后,白某掏出一叠钱安排参与的人员。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让人跟踪亚××,在金华将亚××打伤。过后,白某给周某2000元钱请参加的人吃饭。

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刘某丙给叶某说盯个人打那人一顿,后来刘某丙、周某等人开两辆车围住那个人,将对方打倒在地。

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听刘某丙说白某让收拾亚××。那天刘某丙拿把刀拦住车,周某从后面堵,把亚××拉下,有个年轻人用钢管照亚××腿上乱打一阵。

被害人亚××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案发当天下午,有一辆车停在亚××前面,靠西停有一辆面包车,有五六个人围住亚××乱打,亚××的左腿被钢管打断。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亚××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沈某与郭金江(另案处理)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当晚10时许,沈某与白某、付某乘车返回“白记烤全羊”饭店途中,沈某接到郭金江当晚要报复他的电话后,当即指使张宗群(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准备凶器应对。当晚11时许,郭金江带领华××、李某某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到沈某,双方发生殴斗,华某也持刀积极参与。在殴斗过程中,华××的两只胳膊被砍掉,郭金江的“福特翼虎”轿车被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伤情构成重伤,且构成五级伤残;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的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付某、沈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略).92元。

被告人白某认为自己与该起犯罪无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民事赔偿,可以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予帮助。

白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付某认为自己与该起犯罪无关,只是当时在场,没有指使和参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民事赔偿。

付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沈某辩称自己受到郭金江的威胁,为了寻求保护,本人也未实施伤害行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和条件。

沈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由应定为聚众斗殴,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

被告人华某辩称自己当时在场,但与沈某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也未参加殴斗,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华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沈某与案外人郭金江因赌债发生纠纷。当晚22时许,沈某与白某、付某一同返回饭店,途中沈某接到郭金江当晚要报复他的电话后,当即与他人联系纠集人员应对。23时30分左右,郭金江带领华××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到沈某,双方厮扯,沈某纠集的人员赶到,持砍刀、铁锨等凶器与郭金江等人对殴,华某见状上前参与,被车撞倒。在场的付某未加有效制止。华××两只胳膊被砍掉,郭金江的“福特翼虎”轿车被砸毁。经鉴定,华××伤情构成重伤,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被砸汽车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当晚沈某接到郭金江的电话,郭金江有威胁的语气,打架时白某不在现场。随后听说沈某和郭金江在“白记烤全羊”打架,有一个年轻人的胳臂被砍掉了。华某也上去打,但被郭金江的司机开车撞倒,华某、沈某事后都没有承认人是他们砍伤的。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8月24日晚上,付某、白某、沈某一起返回饭店,途中沈某接到郭金江的电话,二人发生争执,沈某给张宗群打电话说有人欺负,让张宗群带人过来。当时白某不在打架现场。郭金江带领几个年轻人,拿着刀,围住沈某,郭金江用拳头打了沈某,这时,张宗群领着一群人过来,和郭金江带领的人对打起来,听说华某被郭金江的车撞倒了。

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8月24日晚上,郭金江打来电话辱骂沈某,沈某给张宗群打电话寻求帮助,郭金江带人围住沈某连打带骂,有一个叫王××的人见此情景为沈某出头,和郭金江带领的人对打,张宗群领的人也到了,一群人拿着刀乱砍,场面比较混乱,华某是否参与不清楚。

被告人华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当天看到了沈某与郭金江领的人在对骂,随后对打。华某拿一把刀准备上前时,被一辆汽车撞倒。

被害人华××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郭金江开车拉着华××等人到“白记烤全羊”,郭金江和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说话,然后发生争吵,华××准备离开时,被一群人猛砍,华××胳臂被砍断。

证人王××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协调张宗群对华××的赔偿情况。

法医学鉴定书

鉴定意见:华××的损伤属重伤。

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华××右上臂下段自肘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福特翼虎轿车受损价格总计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曾宪庭(已判刑)的雇佣,纠集人员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苏增波的五金店门前,持刀将苏背部砍伤,李某某获酬金3000元。经法医鉴定:苏增波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犯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该起犯罪中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佣,纠集人员持刀将苏增波背部砍伤。事后,李某某等人获得3000元酬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同案人曾宪庭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6月份,曾宪庭和苏增波打架,心里有气,让王焕全找人收拾苏增波,并支付3000元。

同案人王焕全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曾宪庭让其找人收拾苏增波,王焕全找人将苏增波砍伤。

调解协议,证实以下事实:

曾宪庭、王焕全赔偿苏增波医疗费、误工费x元。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苏增波损伤属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下事实:

曾宪庭指使王焕全雇佣李良等人持刀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将苏增波背部砍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曾宪庭、王焕全有期徒刑各六个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与陶××(又名陶某)在电话通话中发生纠纷,白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及同车的被告人孙某庚、沈某、刘某某、许峻铭(又名任某,另案处理)携带凶器窜至南阳市X路上岛咖啡厅,将被害人陶××的右手肌腱砍断。经法医鉴定:陶××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将该起犯罪指控为聚众斗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7710元。

被告人白某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但认为受到了陶××的辱骂,另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应为故意伤害。

白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周某承认参与了该起犯罪,辩称自己没有致伤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承认参与了该起犯罪,辩称自己未进入殴打的房间,更未致伤被害人。

沈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罪名不当,应为故意伤害,沈某仅为一般参与。

被告人孙某庚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孙某庚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参与该起犯罪,辩称自己没有进入房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陶××在电话通话中发生纠纷,白某认为陶××辱骂自己,非常生气,遂带领同车被告人孙某某、沈某、刘某某等人携带凶器赶往上岛咖啡厅,途中又指使沈某电话联系周某前来参与,将陶××的右手肌腱砍断。经鉴定,陶××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6月26日晚,突然间接到陶××的电话,陶××在电话中不停地辱骂白某,白某非常生气,就与同车的沈某、孙某庚等人赶到上岛咖啡厅,白某与陶××在房间内厮打,具体情节记不清楚。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记不清是任勇还是沈某打的电话,周某赶到上岛咖啡见到白某、沈某、刘某某等几人,陶××是任勇砍的。

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让沈某给周某打电话,周某带有两个人来了,沈某在车上没下来。白某等人进去十几分钟就出来了。

被告人孙某庚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接到陶××的电话很生气,带着孙某庚、周某等人赶到上岛咖啡,孙某庚站在门口看到双方拿着茶杯对砸,任勇用刀砍着陶××的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任勇用刀砍伤一个人,之前周某也赶到。

被害人陶××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一个朋友为沙场的事让陶××给白某讲情,陶××给白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对骂,白某问陶××在哪里,陶××说在上岛咖啡,不久白某领来十来个人进屋就骂,并拿刀砍伤陶××。

证人张××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电话中,陶××与白某发生口角,白某领有七八个人进房间将陶××打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刘某丙、周某等人尽管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先前有过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相符,被告人白某、刘某丙等人及其辩护人否认参与具体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沈某与他人因赌债发生矛盾,纠集多人对抗,最终导致双方殴斗的结果发生,并致华××重伤,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转化的情形。沈某的纠集行为使其必然成为该起犯罪主犯,其主观上为概括授意,应当承担造成他人重伤的法律后果,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沈某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华某当时因其他事情在场,与沈某事先并无联系,没有直接伤害他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某持械参与殴斗,且本人当庭否认,应为聚众斗殴的一般情节,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华某在该起犯罪中为聚众斗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对沈某与他人产生矛盾并纠集人员对抗的情况不仅知晓,而且未加制止,案发现场又在其所开饭店,白某应对该起犯罪承担领导责任。

被告人白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陶××发生争执,带人将陶××打伤。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白某等人的伤害,根据本案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二、寻衅滋事

(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春季,镇X村民蒋××听说该镇X村姬××(又名姬某)的一号矿洞开采钼矿盈利,经人介绍与白某相识。为霸占该钼矿,被告人白某便与蒋××虚假签订了一份“一号洞一号顶”的钼矿采矿委托书(蒋××已将该矿卖给张献超开采),并指使蒋××之妻魏××给其书写一份“收到70万元钼矿转让费”的虚假收条。2005年夏季一天上午,被告人白某指使刘某丙、周某纠集叶某、惠某、耿某某、包某、李某某及董大国、史某某、王涛(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乘车窜至老庄镇X村姬××钼矿,以协议为幌子,赶走姬××雇用的采矿工人,霸占了姬××的钼矿。后由被告人周某带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住该矿护矿,并将该矿矿石出售,获款数万元与白某分肥。被害人姬××迫于无奈,托人给白某送烟、酒等物求情,白仍坚持向姬索要现金60万元(未果),并指使刘某丙、周某纠集叶某、惠某、耿某某、李某某等几十人,再次去该矿滋事。

被告人白某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可,认为系受他人委托采矿,因权属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寻衅滋事。

白某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目的下的无事生非,所作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丙对该起犯罪辩称记不清楚。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刘某丙的行为有特定的对象,不属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周某对该起犯罪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辩称自己为刘某丙开车,没有滋事行为。

叶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惠某辩称自己在山上只呆一天,没有从事任何不法行为。

惠某辩护人认为惠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达不到定罪标准。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自己到矿山只是干活挣钱,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耿某某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指控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该起指控中有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季,蒋××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白某,白某与蒋××签订一份采矿委托书,并指使蒋××爱人魏××书写一份收到白某70万元钼矿转让费的虚假收条,为霸占姬家平钼矿做准备。2005年夏季一天上午,白某指使刘某丙、周某纠集叶某、惠某、耿某某等二十余人,在白某的带领下,窜至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姬家平钼矿,以有协议为名,赶走采矿工人,霸占姬家平钼矿。被告人周某领人携带凶器护矿,刘某丙、周某等人将矿石出售,得款数万元。姬家平迫于无奈,托人给白某送礼求情,但白某仍向姬家平索要60万元费用,因款未兑现,白某指使刘某丙、周某纠集叶某、惠某等几十人,去钼矿“亮队”,因公安机关出警撤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经人介绍镇平县一个叫蒋××的人找到白某,拿了一个委托书要求白某参与开矿,白某便让蒋××的妻子给他写了一个70万元的收条,手续办完后,白某带领刘某丙等人到矿山。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带领刘某丙、周某等人到矿山将工人赶走,白某安排刘某丙等人护矿。开采的部分矿石卖掉后,卖矿石的钱交给刘某丙保管。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在镇平钼矿有一个叫李某某的当地人也参加了“亮队”,那天对方没去,人就撤了。

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刘某丙让其到矿山干活挣钱,并安排耿某某等人在山上护矿,三天后被人赶走,刘某丙给耿某某200元钱的报酬。

被告人惠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听说刘某丙是个黑道人物,跟着刘某丙想挣点钱,在镇平钼矿刘某丙安排耿某某等人在山上护矿。矿被砸后两三天,刘某丙又带人到镇平抢矿,当地一个叫李某某的也领着人在一个桥头汇合。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8月份有一天,山上非常热闹,李某某就去山上观看,见到刘某丙,刘某丙让李某某安排工人拉矿石,往山上送饭菜。

被害人姬××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姬××与人合资购买钼矿的开采权,白某多次要求入股,姬××不同意,白某就带人到矿上打人,抢走矿石,造成矿山一直无法开采。期间,通过朋友给白某送过烟酒和玉器,向公安部门多次报警,但无结果。

证人姬××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七八月份,姬××领着工人们在钼矿干活,突然来了几十个人拿着砍刀,把姬××等人赶走,这些人中有一个当地人叫李某某。

证人蒋××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在老庄开矿的徐兴林曾向蒋××借过x元,徐兴林将一号洞一号顶抵债给了蒋××。经人介绍,蒋××与白某见面,白某让蒋××的爱人写了一个70万元的虚假收据,后来听说白某的人在矿上开始经营,但时间不长,蒋××从白某处没有得到好处。

证人魏××(系蒋××妻子)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刘某丙、李某某为阻止卧龙区X镇X村张某某沙场等沙场采沙,乘车窜至该村沙场,威胁并殴打沙场工人张××和田××。200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李某某纠集数十人,乘车窜至卧龙区X镇X村张某某沙场,持刀将张××砍伤,用酒瓶将郭××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关系较好,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付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某当天去沙场滋事,付某等人办理了采沙许可证,为阻止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刘某丙承认去沙场滋事,辩称已经受到相应处罚,不应重复处理。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刘某丙等人实施的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力救助行为,被害人过错在先并且明显,因而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且已做过处理,不应重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仅在沙场观望,根本没有参与滋事,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认为因两个沙场相邻,李某某距离现场较远,并未参与滋事,属情节轻微,且李某某当时到场系因其他事项,不宜作为犯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刘某丙、李某某等人在办理了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阻止张某某沙场采沙,乘两辆车窜至张某某沙场,刘某丙威胁殴打沙场看场人张××。2005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再次窜至张某某沙场对张××、郭××实施殴打,并致张××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付某到过黄山沙场多次,其中有一次看到刘某丙殴打旁边沙场的人,付某上前将刘某丙拉开。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春,董大军通过刘某丙介绍希望白某介入沙场,白某、付某通过考察表示同意,并以付某的名义办理河道采沙许可证,刘某丙、付某、董大军、李某某各占一股。一天,付某、刘某丙、李某某通知他人不准在其办证的范围内采沙,张某某沙场看场人员有异议,刘某丙上前殴打。过有三四天,刘某丙、李某某带有三四个人又去张某某沙场,有一个叫小勇的年轻人将张××砍伤,另一个年轻人用啤酒瓶砸伤看场人的头部。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的一天,在张某某沙场,刘某丙打了看场人的耳光。过有一段,听说刘某丙又将人打伤。

被害人张××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4日下午,张××在黄山沙场见有几辆车,七八个人带着砍刀和木棍,其中有一个身高1米5左右的人,偏胖,手中拎把刀,这些人都进了工棚。张××看到工棚里的张××左胳膊被砍伤,郭甲俊头被打破,屋里比较凌乱。之前,2005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张××看到从东边沙场过来两辆车,下来五六个人,其中就有这个小个儿,那个小个儿就朝张××脸上扇两巴掌,又打了两拳,随后他们就上车走了。

证人田××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1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田××看到刘某丙带有十几人到沙场,其中还有一个女的叫付某。刘某丙阻止田××等人采沙,并对田××拳打脚踢,还准备用砖砸,被旁边的付某拉住了。当时付某就在旁边站着。

证人王××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1日中午,刘某丙突然带人到跟前,有两个人拉住张××的胳膊,刘某丙用手扇张××几耳光,刘某丙带的人用证件打张××。

证人郭××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4日下午,刘某丙领着人到沙场把张××打伤,刘某丙用大刀拍了郭××胳膊几下,还有一个年轻人用个酒瓶砸郭××的头。2005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还是刘某丙带人到沙场,警告郭××等人以后不准采沙,并用拳头打了张××。打完之后刘某丙等人又到北边沙场将田××打了一顿。

证人张××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4日下午,在张某某沙场被一群人无辜打伤,行凶者中其中有一个小子,这些人都不认识。

证人刘××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4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某沙场看场的张××等人被身份不明的人打伤。

证人郭××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3月4日下午,刘某丙带人到沙场打人,砸东西。3月4日以前还来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书证:采矿权申请登记表、票据、卧龙分局检验报告书、蒲山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

证实付某等人合伙开办沙场办理采沙许可证,张某某沙场向南阳市卧龙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交纳采矿补偿费情况以及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报警、派出所接警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刘某丙、周某、杨某某、田某、李某某纠集多人持砍刀、钢管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张某某沙场,对沙场股东张××进行殴打,并砸毁室内物品。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付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当时自己没有到场,不可能参与该起犯罪。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当时正在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没有参与的时间和条件。

被告人杨某壬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

杨某壬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田某辩称自己只是在看场,没有直接参与该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到张某某沙场参与打砸。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李某某参与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杨某壬、田某、李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张某某沙场滋事,持刀将房门砍开,对留守沙场的张××进行殴打,并砸坏屋内物品。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杨某壬对刘某丙说张某某沙场的人又来偷采,刘某丙、周某、杨某壬、田某、李某某纠集十几个人到张某某沙场,将沙场房门砍坏,将室内物品砸毁,还把张××殴打一顿。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一天中午,刘某丙电话通知周某到沙场,见到杨某壬、李某某以及一群年轻人,让田某带人去旁边的沙场打砸。

被告人杨某壬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与刘某丙、周某、李某某商量之后,杨某壬让田某找人,加上其他的共有二三十人,带有砍刀和钢管。当时只有张××一人在沙场的工棚,一群人把门撞开,把张××打一顿,把室里物品砸坏。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杨某壬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沙场,见到刘某丙、周某、田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李某某没有去张某某沙场,听说去的人把看场人打伤,把屋里东西砸坏。

被害人张××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张××听说有一群人拎刀过来,躲进工棚,顶着房门。外面的人把门撞开,涌进工棚,对张××乱打乱砸,张××清醒后,发现自己的胳膊流血,头上有个疙瘩,工棚里的炊具被砸烂。这些人是刘某丙、周某、李某某、杨某壬叫来的。

证人郭××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6月14日,看到刘某丙、周某、李某某、杨某壬领着二三十个人到张某某沙场打砸。

证人樊××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6月14日将近中午11点的时候,看到从南边过来二十多个人拎着长刀,到沙场打砸,把张××打伤。

证人常××、郭海涛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张××构成轻微伤。

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拘留证

内容:对刘某丙予以刑事拘留(自2006年7月1日至7月31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年底,马某与柏华卿合伙经营的南阳汉医艾绒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中产生矛盾而解散,经清算该公司归柏所有,后马某多次向柏华卿索要欠款未果。2006年元月,经乔某某介绍,马某委托被告人孙某庚索还该笔债务。后孙某庚多次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人随同马某、乔某某去柏华卿公司索债,严重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006年1月16日上午,孙某庚、乔某某、马某、马文德再次到柏华卿公司索债时,马某与海××、李某某等人撕打,马某持凳将海××打伤,乔某某将王中华打伤,孙某庚见状即纠集刘某丙、周某、吕某等数十人持刀等凶器翻墙入院,追打柏华卿及其公司员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出警后,孙某庚、乔某某、马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双方在卧龙岗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和帐目清算,柏华卿欠马某24万元债务。经法医鉴定:海××的伤情构成轻伤,王中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6年1月下旬,被告人孙某庚与乔某某密谋后,由马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孙某庚索债,并将日期提前至2006年1月10日;同时,制作了一份马某将其在南阳汉医艾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白某的万鸿公司的虚假协议及一份马某收到万鸿公司80万元股份转让费的虚假收据。2006年4月,在被告人白某的授意下,孙某庚持这些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委托书及转让费收据向柏华卿索债。在白某等人的胁迫下,柏华卿被迫支付19万元现金和天津杏林公司12万元的外欠帐。其中,白某、付某夫妇获款10万元、孙某庚获款9万元自肥,天津杏林公司12万元的外欠帐归马某所有。

公诉机关将该起指控涉案被告人罪名分解如下:马某为故意伤害,孙某庚、乔某某、刘某丙、周某、吕某为寻衅滋事,白某、孙某庚为敲诈勒索。

被告人白某对该起犯罪的指控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胁迫的事实,不构成犯罪。

白某辩护人意见,白某对前期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调解结案。后期介入没有实施胁迫,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属不当得利。

被告人孙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受人委托讨债,行为正当,不具有违法性。

孙某庚辩护人意见,孙某庚代为讨要合法债权,应获得合理报酬,且将所得款项为白某支付了欠款,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刘某丙承认参与讨债,辩称没有滋事行为。

刘某丙辩护人意见,刘某丙在追讨债务过程中,没有造成他人损害,且已经过公安部门处理,不应重复处罚。

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行为,不应受到追究。

周某辩护人意见,本案指控定性不准,不应产生从故意伤害向寻衅滋事的转化。

被告人吕某承认参与讨债。

吕某辩护人意见,本案定性不准,如能成立犯罪,吕某在该起指控中仅为从犯。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所有行为均受马某指使,请求从轻处罚。

乔某某辩护人意见,乔某某身为马某司机帮忙讨债,情节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对待。

被告人马某认为自己享有合法债权,追讨债务过程中发生争执,已经过处理,作了赔偿。

马某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马某与柏华卿散伙,清算后柏华卿需付给马某24万元,南阳汉医艾绒制品有限公司归柏华卿所有。之后,马某多次向柏华卿索要欠款未果。在此情况下,乔某某主动给马某介绍孙某庚,孙某庚多次纠集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人随同马某、乔某某去公司要账,严重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2006年1月16日,孙某庚、乔某某、马某等人再次到公司要账时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马某持方凳将海××打伤,经法医鉴定海××的伤情构成轻伤。孙某庚见状即打电话召集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二十余人将大门推倒,并殴打柏华卿及公司员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出警后,孙某庚、乔某某、马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调解,马某赔偿海××x元。2006年1月18日,孙某庚、乔某某又纠集二十余人,窜至汉医艾绒公司,强迫工人停产。

2006年1月下旬,为便于讨债,孙某庚与乔某某商议,由马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孙某庚要账,日期提前至2006年1月10日,同时制作一份马某将自己在南阳汉医艾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白某万鸿公司的协议和一份马某收到万鸿公司80万元股份转让费的收据。2006年4月,在白某的授意下,孙某庚持这些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委托书及转让费收据向柏华卿讨债。柏华卿得知白某插手此事,即托人找到白某协商,迫于淫威,柏华卿被迫付出19万元现金和12万元的债权,白某得现金10万元,余下9万元孙某庚自肥,12万元的债权归马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底2006年初,孙某庚帮艾绒厂其中一个股东要帐,发生了打架,孙某庚看这个帐难要,让白某出面要帐,白某介绍刘某丙、周某、吕某帮孙某庚讨债,白某和孙某庚商量,假签了个转让协议。随后一个姓孟的领着柏华卿到白某的饭店送去19万元现金和一个12万元债权凭证。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记不清了为啥事要用钱,让白某给孙某庚说先借10万元用,随后孙某庚把钱送到饭店,钱一直没还。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初,孙某庚把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人约到白某的饭店,提到要帐的事,孙某庚要求刘某丙等人帮忙,并允诺有好处。第二天,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人分别带了几个手下的人去要帐,因帐没有算清,双方约定第二天再见。

第二天早上,孙某庚带着马某,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人也按时赶到,孙某庚和马某进到工厂的院子,刚说上话,双方就发生了冲突,大门被关上,后来刘某丙、周某等人冲进院里。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内容同刘某丙的供述。另证实:孙某庚给周某等每人四五千元好处费。

被告人孙某庚的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孙某庚认识了马某和乔某某。因为散伙,马某和柏华卿发生经济纠纷,马某、乔某某要帐困难,让孙某庚出面讨债,孙某庚去后发现对方态度强硬,便授意让马某书写一份委托书,又让马某伪造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日期提前,随后孙某庚拿着这些手续和刘某丙等人去要帐,与对方发生了冲突,派出所出警把双方带去处理。孙某庚让白某出面管事,白某表示同意,马某同意按要帐的35%作为费用。经过算帐,柏华卿应该再给马某二十四万元钱。

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初孙某庚先后两次找到吕某,让吕某与其一块要帐,吕某两次都没见到人,后来听说双方的人被派出所叫走。

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1月16日上午9时左右,乔某某、马某等人去艾绒厂算帐,刚进院后,大门被锁住,出来一二十个人,拿有钢管、木棒、砖头殴打乔某某等三人。

马某和柏华卿因合伙有经济纠纷,柏华卿欠马某的钱,柏华卿不还,马某让乔某某找孙某庚帮忙要帐。乔某某不知道委托书的内容。

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1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在汉医艾绒有限公司院内,有五六个人围打马某,慌乱中,马某顺手拿个凳子乱抡,可能打住海××。海××被打成轻伤,马某赔偿x元与海××调解。柏华卿尚欠马某24万元,柏华卿既不算帐也不给钱,没有办法,马某和司机乔某某一块找孙某庚帮忙要帐,为了便于要帐,和万鸿股份有限公司假签一个股份转让协议,具体怎么要帐不清楚。马某只得到12万元的债权,听说白某是黑道上的老大,其他的马某不敢再找白某要钱。

被害人海××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双方受伤在派出所调解的过程。

证人马××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1月份,有人多次到艾绒公司闹事,拦住工人不让干活。

证人李××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1月份马某多次领人到汉医艾绒公司闹事。

证人张××、闫××、梁雪峰证言,证实当日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

证人孟××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柏华卿通过孟××和白某见面,协商归还欠款的事情。事后听柏华卿说,双方商定柏华卿给对方三十多万元(具体数记不清楚),柏华卿给白某一部分现金,给马某一些公司的债权。

协议书,证实以下事实:

经结算,马某与柏华卿之间的债权为24万元,协调人白某、孙某庚。

委托书

内容:兹有委托小田(孙某庚)同志全权办理马某与柏华卿分家纠纷一事,特此委托。委托人:马某,2006年1月26日。

股份转让协议、收据

内容:马某将其在艾绒公司的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白某的万鸿公司;马某所写的收到万鸿公司股份转让80万元的收据。

分家清算协议书,内容为马某与柏华卿散伙清算协议。

调解协议,证实以下事实:

马某经派出所主持调解,一次性支付海××、王中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海××、王中华不再追究马某的民事责任及相关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白某、高某、黄某某等人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签订承包该村一千余亩白河滩涂地的合同,欲开采河沙、植树牟利,并非法成立了“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由高某负责日常事务管理。2006年2月25日上午,高某通知原在此种地的村民开会、缴纳租地费用时,遭到村民王××、王××、王××等人的反对,高某即电话告知白某。被告人白某遂纠集刘某丙、周某、吕某、沈某、卢彦平(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乘车窜至前宋马营村林场,殴打村民,致王××、王××、王××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白某承认带人到宋马营村X村民王××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但认为王××等人闹事在先,有明显过错。

白某辩护人认为白某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合法,受害人故意挑起事端引发纠纷,该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作犯罪认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自己当天赶到现场时纷争已经结束。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刘某丙知道此事但没有参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该起犯罪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吕某承认参与该起犯罪,辩称自己事先并不知情。

吕某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是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为前因,伤害对象特定,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被告人沈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

沈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某参与了该起犯罪。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与白某打电话联系,没有参与殴斗。

高某辩护人意见同上,同时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充其量定性为故意伤害,且已经过公安部门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白某等人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签订承包该村一千余亩白河滩涂地的合同,成立了“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欲开采河沙、植树牟利。白某安排被告人高某负责管理。2006年2月25日,高某通知原在此种地的村民开会,缴纳租地费用,遭到王××、王××、王××等村民的反对,白某闻讯遂即纠集刘某丙、周某、吕某等三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分乘多辆汽车窜至前宋马营村林场,追打村民,致村民王××、王××、王××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事后,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潦河派出所调解,“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兑款x元作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初,白某与潦河镇X村委签订承包林地合同,开办沙场,当地有几个村民表示反对,高某给白某联系,白某组织刘某丙、周某等人到该村“亮队”,结果双方发生冲突,当地有两三个村民被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公司的股东做了赔偿。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2月份,白某打电话给周某,周某随即联系几个年轻人乘车到了前宋马营沙场,不知什么原因,双方打了起来,当时在场的人有高某、吕某,总共有二十多人,其他的记不清了。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2月,白某打电话让刘某丙到场,刘某丙赶到村口,白某等人出来。

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初,高某和他人商量开发宋马营村东边的河滩,高某找到白某协商,白某同意参加,占有股份的一半。一天上午,公司准备开会协调林场的事情,有几个村民表示反对,没多久,白某带有二三十个人拿着砍刀和钢管来了,双方打了起来,听说打伤了三个人,赔偿对方x元。给白某打电话是沙场一个叫“宏”的人。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2月份的一天,高某、黄某某等人到宋马营林场开会,一群村民吵吵闹闹表示反对,时间不长,过来几辆汽车,是白某带来的人,追着村民打,事后经派出所调解作了赔偿,钱是各股东分摊的。林地公司没有注册,只是起个名字。

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刘某丙打电话让吕某去沙场,到场有二三十人,带有长刀、钢管,到场后不知为什么就打起来。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2月25日上午,有人让王××等人开会,没人理会。过一段时间,从车上下来五六十人围着王××就打,王××及其儿子王××也被砍伤,经调解,对方赔偿x元。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内容同上。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内容同上。

提取笔录,证实以下事实:

从被告人黄某某妻子刘金兰处提取宋马营林场帐目(笔记两本,收支薄一本,帐薄二本,收据三本,合伙协议、土地承包协议等物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年初,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闫××、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白河河道上采铁砂,与被告人高某、黄某某产生矛盾。同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指使李阳、余猛、雷勇(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手持铁叉、钢管等凶器,在高某、黄某某带领下,窜至潦河镇X村沙场,用石块将闫××、王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闫××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高某、黄某某从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上支取2000元给李阳等人作为酬金。

被告人高某对该起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方采沙进入了承包区域,被害人的行为不当。

高某辩护人认为高某系为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阻止他人非法采沙,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对该起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纠集他人参加,也没有砸击对方。

黄某某辩护人认为黄某某作为承包林地的具体负责人,为维护合同利益采取的阻拦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闫××等人在河道上采铁砂,被告人黄某某、高某认为自己公司办理了采沙证,对方越界,多次制止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同年2月21日下午,高某指使李阳等十余人手持铁叉、钢管等凶器,在高某、黄某某带领下,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沙场,用石块将闫××、王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高某让黄某某从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上支取2000元给李阳等人作为酬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以下事实:

公司在宋马营沙场承包的林地,并在林地河边的河道办理了采沙证。2007年初的那一段时间,白河对面一些村民经常到公司采沙区域捞铁砂,制止几次没有结果。正月十五那一天下午,高某喊了几个人拿上凶器去制止,因为有水就向船上砸石头,砸中一个男青年的头部,流血了,之后从公司帐上支付李阳等人2000元钱。一起去的还有黄某某和另几个年轻人。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那天,闫喜龙打电话联系黄某某说河东有船翻铁砂,影响了采沙。黄某某见到高某时,高某已喊了五六个人在等着,见到对方翻砂,双方争吵对骂,接着互扔石块,对方一人的脸被砸伤了。黄某某当时在公司管钱,从帐上拿出2000元给了高某。去的这些人,黄某某都不认识。

同案人李阳、雷勇、余猛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有一天,高某找到李阳,说有人偷铁砂,李阳就喊上雷勇等人到了沙场,见到一个采沙船,高某领着李阳等人叫骂,用石头砸对方。

证人闫××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正月十五下午,闫××等人在船上采沙,河对岸的人用石头往船上砸,砸中了闫××的头,王某某和闫××的妻子都被砸了一下,当时就报了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杨某某预谋霸占独山郭××玉矿。同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杨某某纠集吕某、叶某、田某、李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车窜至郭××玉矿滋事,欲抢占矿洞,因南阳市公安局七里园派出所及时出警,刘某丙、周某等人未能达到目的;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周某再次纠集上述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郭××玉矿滋事,七里园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田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某丙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但辩称不是为了霸占玉矿,而是为了购买玉石。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不能认定犯罪。

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不是为了霸占玉矿。

周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杨某壬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杨某壬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吕某辩称自己只去一次。

吕某辩护人意见同上,认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田某对该起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李某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张某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杨某壬听说郭××玉矿挖出了优质玉石,商量从中捞点好处或参股经营。同年2月17日上午,刘某丙、周某、杨某壬纠集吕某、叶某、田某、李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车窜至独山郭××玉矿滋事,欲抢占矿洞,因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刘某丙、周某等人未能达到目的。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周某再次纠集上述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郭××玉矿滋事,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田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2月,刘某丙听说郭××开采的玉矿挖出优质玉石,刘某丙和周某商量去抢几块,刘某丙和周某分别联系了杨某壬、吕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到矿口,田某进矿,背出一袋玉石,这时警车到了,刘某丙等人四下散开跑掉。因不甘心,下午刘某丙又带人上山。当时去的人有周某、吕某、杨某壬、田某。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与杨某壬商量挤走郭××,并安排五六个年轻人假装旅游举报郭××非法采矿。

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春的一天,刘某丙电话联系吕某到独山弄点玉石,吕某在独山脚下看到刘某丙等人带着人拿着凶器上山了。下午上山不久,山下有警车过来,四下散开分头走了。

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看到很多人到山上,田某进入矿洞和另外两人抬出一袋玉石,后被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刘某丙领着叶某等人带着砍刀、钢管开车去独山郭××玉矿,看到警车过来,人都散开跑掉。

被害人郭××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春天,听说有人到玉矿闹事,郭××就赶去,看到一个年轻人背一袋东西从矿洞出来,郭××上前质问,一群人便围了上来,其中一个比较壮实的人还对郭××说电话联系,之后知道这个人叫周某。

证人郭××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有人到郭××玉矿闹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夏季,被告人付某得知郭××玉矿出玉石后,欲购玉石未果。付即以郭不给其面子为由将此事告诉白某,白不满。次日下午,被告人白某酒后纠集刘某丙、周某、华某、吕某、李某某、张某某、李英杰(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砍刀等凶器乘车窜至郭××玉矿滋事。后郭××在市区“盛世开元”酒店宴请白某,后又被迫送给白某玉石一块。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辩称事后郭××所送的一块玉石实为购买。

白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被告人付某辩称自己出面阻拦白某闹事行为正当。

付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刘某丙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刘某丙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周某对该起犯罪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华某对该犯罪指控有异议,辩称系受付某的指派劝说白某返回,不应认定为犯罪。

华某辩护人认为华某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该起指控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吕某对该起指控没有异议。

吕某辩护人意见同上,但认为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犯罪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

张某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犯罪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到场。

李某某辩护人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听说郭××玉矿采出优质玉石,被告人白某、付某分别与郭××电话联系购买,付某赶到时,玉石已被他人提前买走。付某将此事告诉白某,白某认为没有面子非常不满。次日下午,白某酒后纠集刘某丙、周某、华某、吕某、李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车窜至郭××玉矿滋事,付某闻讯赶到,将白某等人劝离。之后郭××宴请白某赔罪,送给白某玉石一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夏季,听说郭××玉矿挖出优质玉石,白某、付某分别给郭××打电话说要买块石头,结果石头卖给了别人,白某心中有气,带人到矿上示威。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因为购买玉石和郭××产生了矛盾,付某将此情况告诉白某。第二天下午,付某听说白某喝醉酒去找郭××打架,开车赶往独山劝说,白某就带人下山了。当时看到有张某某、李某某手里拿着长刀,回来的路上看到吕某、华某带着十几个人往山上去。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夏天的一天,白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喊上张某某等人赶往独山郭××玉矿,李某某、张某某各拿一把砍刀。不久付某赶到把白某劝走,下山的路上碰见了华某。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张某某、李某某一块到独山见到白某等人,李某某拿了一把长刀,这时付某过来把人劝走。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夏天,周某曾经和白某等人到矿上收拾郭××,在矿口看到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回来的路上也见到华某带着十几个年轻人上山。

证人张××、王××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曾带人到郭××玉矿闹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华某、周某纠集李某某等人,多次窜至南阳市X路X村欣邦花园建筑工地,阻挡施工,欲强行承揽该工地工程活。该工程项目经理酒××与华某协商未果,即先后请求白某、付某夫妇出面协调,在白某夫妇的协调下,酒××被迫承诺将该项目二期工程交给华某等人。

被告人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仅是为了承揽工程,没有滋事行为,也未承揽二期工程。

华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该起犯罪指控的证据不足,未能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

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阻拦施工等滋事行为。

周某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参与此事,辩解当时尚未开工,没有阻拦施工的行为。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该起犯罪指控的证据不足,仅为一般滋事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华某认为欣邦花园建筑工地占用其所在村组的土地,与周某、李某某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X村欣邦花园建筑工地,要求承揽该工地工程零活,华某留下电话号码。该工程项目经理酒××与华某协商未果,先后请求被告人白某、付某夫妇出面协调此事,在白某夫妇的协调下,华某不再到该工地索要工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河南省南阳市X村开发,华某在该村居住,想揽占工程。酒××给白某联系,白某交待华某不要再到工地去闹事。

被告人华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夏天,欣邦花园开工,华某与周某等四人去工地找活,没找到负责人,留下电话号码,随后酒××与华某联系。过有几天,付某交待华某不准再去找事,以后就不再去了。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为欣邦花园的事,华某曾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喊了几个人与华某汇合一起去工地,目的是为了承包工程。到工地后,见到两个工人和项目部经理,事后听说工程承包给别人。

证人酒××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北关村开发,酒××是项目经理,听说有人阻拦施工,经了解是华某,酒××就和付某联系,付某让华某等人离开。过有几天,听说华某又来了,威胁不让施工,酒××又给白某联系,白某让华某撤走。酒××向华某承诺二期工程开工给华某一些活干,此后华某没有再到工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夏,南阳市万家园房地产集团在南召县X镇X村开发建设温泉花园工程,因征地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在征地补偿款未赔付到位的情况下,欲强占耕地修路,为防止群众阻拦,即雇佣被告人华某纠集李某某等数十人,乘车窜至温泉花园工地滋事,威吓群众,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华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

华某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如在时间方面起诉书指控为夏天,而其他证据证明为秋天。当时只是为了防止群众闹事,维护场面秩序,没有伤人、毁物。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

李某某辩护人意见与华某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河南省南阳市万家园房地产集团在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开发建设温泉花园工程,因征地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为防止群众阻拦,该工地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华某、李某某等数十人,乘车窜至温泉花园工地滋事,威吓群众,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华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夏天,万家园公司工地组织“亮队”,华某带领李某某等人到了工地,也没有发生什么事情,当时工地有一百多人,只是起个威摄作用。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夏季,李某某跟着华某,还有其他人到万家园工地亮队,当天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下午就回来了。

证人李××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万家园工地开工建设要占用耕地,村民反对。有一天,工地上来了一二百个年轻人,每人戴顶钢盔,村民害怕,没人阻拦。

证人李××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工地来了一百多个年轻人,威胁群众。

证人李××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7年夏天,万家园工地来有一百多人,手持木棍,将征地围住,用推土机将庄稼推平用于修路,没有人敢上前阻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白某与镇平县人王显章、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该县X镇赵湾水库灌区东干渠一支渠渠道上,违章建房,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被告人白某指使被告人华某纠集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数十人,多次持钢管、木棍窜至该工地滋事,威胁镇政府及土地所工作人员,威吓群众,并将村民马××、毕××等人打伤。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印刷有误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指控。

被告人白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指使他人殴打群众。

白某辩护人认为白某等人建房手续合法,村民无端阻拦是导致纠纷的起因,也未发生群体性“亮队”殴打群众的现象。

被告人华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解自己去过工地是为了施工,没有滋事行为。

华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解自己只是跟随华某去过工地,没有滋事行为。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解自己去过工地是为施工送工具,送到后便离开,没有滋事行为。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白某与河南省镇平县人王显章等人,以签订的承包干渠合同为依据,在河南省镇平县X镇赵湾水库灌渠东干渠一支渠渠道上建房,因权属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被告人白某指使华某纠集李某某、李某某等数十人,多次持钢管、木棍窜至该建房工地,威吓驱赶群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初,为开发镇平石佛寺灌区,施工时不断有村民阻拦,白某安排华某带人住进工地解决。

被告人华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在石佛寺开发工地,华某带着李某某等人搞建设,村民阻拦不让施工,华某等人就用钢管等把阻拦的村民赶走,没有伤人。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华某让李某某多带些人去石佛寺“亮队”,去时购买一捆锨把,在工地上与其他人汇合后,“亮队”示威。

证人马××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三四月份的时候,由于赔偿不到位,马××把工地的线绳拉掉,被工地上三个年轻人煽了两巴掌,开发商多次从南阳喊来几十个年轻人亮队,村民都很害怕。

证人毕××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开发房产的人几次都组织二三十人统一拿着短木棍,为阻止建房,毕××还被打过。

证人刘××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三四月份,有人在水渠上建房,群众前去阻拦,建房的那些人从外地喊来二三十人把群众打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周某欲承包南阳市邮政局在高新区X村建筑工地的沙石料供应,在得知王××参与该工地沙石料供应竞标的消息后,周心怀不满。2008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纠集李某某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社区王××住处,殴打王。当晚11时许,白某、付某到王××就诊的南阳市中心医院病房,留下2000元现金作为治疗费,并威胁王××不要报警。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对该起犯罪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欲承包河南省南阳市邮政局在高新区X村建筑工地的沙石料供应,得知王××也参与了竞标的消息,2008年4月29日晚,周某纠集他人,在王××住处门前,因言语不和,周某等人殴打王××。李某某与王××有亲戚关系,李某某向白某说起此事。当晚23时许,白某、付某、李某某一起来到王××就诊的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病房,留下2000元现金作为治疗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李某某向白某讲起周某为争工程把王××打伤,白某出面看望王××,并给王××留下2000元钱,交待王××不值得和周某一般见识。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内容同白某供述。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为承揽邮政局工地的沙石工程,周某找王××协商,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把王××头部打伤。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带人将王××打倒在地,李某某为此事找到白某,白某、付某、李某某一起到医院给王××留下2000元钱。王××挨打后害怕,没敢再揽这个工程。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4月29日晚10时左右,在王××家门口,有一个叫周某的领了七八个人把王××按倒在地,用石块向王××身上乱砸。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春,南阳市柴油机厂第二机械分厂厂房拆迁改造,该厂下岗职工张荣阳承包了该厂房的拆除工程,并安排工人开始施工。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与华某预谋后,纠集李某某等人窜至该拆迁工地,强令停工。被害人张荣阳请求王××出面与李某某协调后,李某某等人离去。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华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华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参与该起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被他人叫去工地,但无滋事行为,情节轻微,应以一般违法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河南省南阳市柴油机厂第二机械分厂厂房拆迁改造,该厂职工张荣阳承包了厂房的拆除工程,并安排工人开始施工。被告人李某某以该厂厂长先前对其有过承诺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窜至该厂拆迁工地,强令停工,并与被告人华某预谋准备带人去该厂阻挠拆迁,后经他人说和,李某某等人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春天的一天,李某某看到其家附近的机床厂拆旧建新,该厂厂长曾经许诺让其拆房,李某某喊上李某某等人让拆房工人停止。不久,王××找到李某某说和,李某某以后不再过问此事。

被告人华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三四月份,李某某给华某打电话说有拆迁工程,让华某组织人准备亮队。华某安排李某某等人做了准备,后李某某说不用去了,人也散了。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李某某联系李某某组织人员去工地阻止他人拆迁,没多久王××来了,不知对李某某说了什么,李某某让李某某等人离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中寻衅滋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第十三起华某等人在欣邦花园工地及机械厂工地阻拦施工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不宜作为犯罪论处,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九起、第十一起当中沈某、孙某庚、李某某、张某某、付某、刘某丙六名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寻衅滋事第一起犯罪中,白某为牟取利益伪造手续,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进行胁迫,最终达到了占有矿山的目的。从表象看,似乎事出有因,但从本质讲,仍属精心预谋,为自己最终实现目的寻找借口,创造条件,故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无故寻衅滋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白某应对该起犯罪负直接责任。

寻衅滋事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因追讨欠款与债务人发生争执,没有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利用社会势力讨债,最终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马某应承担直接实施伤害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周某、吕某参与讨债并无合法根据,且在讨债过程中有滋扰行为,妨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孙某庚接受马某的委托追讨债务,在没有实际效果的情况下,纠集刘某丙等人参与,并通过伪造债权手续等方法将白某引入,迫使债务人交出多于正当债权的款额。白某、孙某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孙某庚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其采用的方法又有寻衅滋事的情节,但较轻微,属于牵连犯,以一重罪处罚,该起犯罪对孙某庚应以敲诈勒索论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吸收。

寻衅滋事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等人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本村村民参与且作为代表人,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应认为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白某等人因部分村民反对,便带人手持凶器进行殴打,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能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准确。民事部分虽经公安部门的调解,作出赔偿,但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寻衅滋事第八起犯罪中,被告人白某因从郭××处未能购得合意的玉石,心怀不满,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寻找郭××滋事,以上行为表现出白某的强势心理。白某辩称帮助他人从郭××处购买玉石,但最终白某仍将该块玉石占有,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寻衅滋事第十起犯罪中,被告人华某、李某某当庭否认参与实施犯罪,但其在侦查阶段做过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该工程持续时间较长,与群众矛盾较大,双方冲突不断,因此时间上存在一些差异应视为合理,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因双方冲突规模大,参与人数多,影响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犯罪论处。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寻衅滋事第十一起犯罪中,因该工地人员成分复杂,致伤村民未必是华某等人的行为,华某等人对此后果亦作否认,起诉书所作伤害村民系华某等人所为的认定依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华某等人不对伤害村民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仍应按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

以下四起寻衅滋事犯罪(法院已对其他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为本案被告人孙某庚的漏罪。

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起诉指控:

(十四)1999年3月7日上午,白某在其承包的纺织乐园内拉砖盖简易房,白河村村民阚××等人以该乐园一直由其经营为由进行拦阻,双方纠集人员欲打架,后经南阳市公安局滨河巡警大队劝解,双方平息。当晚,阚××、刘某某等人来到白某家,以其手机丢失为由叫门,被付某拒绝后,刘某某即从怀中拿出菜刀砍门,并与在白某家干活的人员对打。阚××、刘某某等人在白家闹事时,被告人孙某庚受白某的指使伙同酒××、王秀峰、王秀龙(同以下四起均已判决)等十余人,乘车窜至阚××开的“三人行”影视厅滋事,对影视厅内的物品打砸,进行报复。将影视厅内的游戏机、彩电、VCD被砸坏,黄海亮、阚永波停放在门口的两辆摩托和田大成的一辆桑塔纳车被砸坏,同时,打伤宋××、宋冬军、朱亚军三人。经法医鉴定:宋××的损伤构成轻伤,宋冬军、朱亚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十五)1999年4、5月份,白某与王秀峰、酒××等人非法成立了“商城汽车站武汉专线经营管理协会”,白某自任负责人,并以该协会名义对武汉线路的营运客车进行管理。因车主门之才、郝迎不听从管理,多次私自拉客,影响了该“协会”的利益,白某即指使被告人孙某庚伙同曹小勇等人砸了门之才的车窗玻璃,门之才为求息事宁人,宴请了白某、王秀峰、酒××等人;事后,得知门之才继续私自拉客,被告人孙某庚受白某的指使伙同王秀峰、酒××、李某某、罗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312国道南唐收费站附近,拦截门之才的客车,并对门之才进行了殴打。

(十六)2000年3月28日,白某之姐白玉品在南阳市X街因收城管费用与摊主发生纠纷,被摊主抓伤脸部。白某得知此事后,即于3月29日上午指使被告人孙某庚伙同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东关城管所,要求所里解决此事;该所当日上午组织城管人员继续在上游街收费时,白玉品和其他城管人员与马保妻白勤、陈英林及其女儿丁书亚发生争吵、厮打。孙某庚伙同白某、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将马保身体左侧5、6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马保的损伤构成轻伤。

(十七)2000年4月5日上午,南阳市医药采购站职工许玲因顾客购药问题产生纠纷,与在相邻药店工作的孟庆新引起厮打,后经单位领导劝解平息。许玲的丈夫徐全强得知情况后,即请求白某出面帮助摆平此事。被告人孙某庚受白某的指使伙同续杰、史某某等人窜至孟庆新工作的药店,将孟庆新打伤,经法医鉴定:孟庆新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庚对十四、十五、十六起犯罪当庭予以否认,承认参与了第十七起犯罪。

孙某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的十四、十五、十六起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述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庚供述,承认参与上述四起犯罪。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庚参与了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起寻衅滋事。

同案人王秀峰供述,证实孙某庚参与了第十四起寻衅滋事。

同案人徐杰供述,证实孙某庚参与了第十四、十七起寻衅滋事。

同案人酒××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庚参与了第十五起寻衅滋事。

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庚参与了第十六起寻衅滋事。

同案人史某某供述,证实孙某庚参与了第十五、十七起寻衅滋事。

同案人王成供述,证实孙某庚参与了第十七起寻衅滋事。

被害人宋××、阚××陈述,证实孙某庚参与了第十四起寻衅滋事。

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2001)第X号逮捕证,时间为2001年12月17日,证实被告人孙某庚批捕在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3)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对上述四起犯罪的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孙某庚参与第十四、十六、十七起寻衅滋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孙某庚参与寻衅滋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妨害公务

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4、5月份,白某与王秀峰、酒××(三人均已被判决)等人非法成立了“商城汽车站武汉专线经营管理协会”,并以该协会名义对武汉线路的营运客车进行管理,获取利益。1999年7月15日晚9时许,白某、酒××、王秀峰、李某某得知樊玉琴的客车(豫x)未经其许可,私自在卧龙停车场拉乘客去武汉,即纠集被告人孙某庚及罗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乘车窜至卧龙停车场堵车。南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李长富、魏某等人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被白某、孙某庚等人殴打,致魏某及派出所协管员郑奇广轻微伤,严重妨害了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被告人孙某庚对该起犯罪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加。

孙某庚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庚殴打执勤民警,该案已经过治安处罚,法院生效判决对该起指控未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对该起事实并未作出妨碍公务的有罪认定,在未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再次以相同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某庚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不予支持。

四、聚众斗殴

(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4月,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公司欲拆卸其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三楼上设置的广告牌时,被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工作人员阻拦。4月12日中午,该公司股东李××到南阳市白河南“白记烤全羊”饭店,请被告人付某出面帮忙,付即让白某与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一方有关人员沟通协调,未果。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丙、耿某某、叶某及焦某某、李某某、侯超、金涛(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车到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并准备了钢管等工具。在被告人付某安排天德广告公司有关人员拆卸广告牌时,受人雇佣的王国旺、张金凡、姚大生、宋小志、王文中、张晓(均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窜至现场,砍砸焦某某等人所租乘的面包车,致司机法玉俊的双手被砍断、焦某某的双腿被砍伤。被告人刘某丙等人见状即带人持钢管追打对方人员,双方进行械斗,引起了群众的围观,造成了严重的交通堵塞。

经法医鉴定,法玉俊的损伤属重伤,且构成VII级伤残;焦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付某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是为人帮忙,不存在聚众斗殴的行为。

付某辩护人意见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某只有聚众行为,没有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该项犯罪。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自己到场是为了拆除广告牌,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刘某丙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定性为一般的聚众斗殴。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自己跟随刘某丙干活,根本没有预料会发生殴斗事件,自己也没有参与。

耿某某辩护人认为耿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目的和故意,也没有参与,不应作犯罪认定。

被告人叶某辩称自己跟随刘某丙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斗。

叶某辩护人意见认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叶某只是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河南省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公司欲拆卸其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三楼上设置的广告牌时,被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工作人员阻拦。4月12日中午,该公司股东李××请付某出面帮忙,付某安排与一品名灯负责人熟悉的人电话联系,在没有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当日下午3时许,付某带领被告人刘某丙等十余人,前往一品名灯交涉,并准备工具进行拆卸。在此期间,二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突然冲出,对付某带领的人员进行打砸,将焦某某、法玉俊砍成重伤。刘某丙见状持钢管追打对方,叶某、耿某某因害怕迅速逃离现场。该起事件引起了多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4月份的一天,李××(付某亲戚)在吃饭间说起拆卸广告牌的事情,付某让白某和史某某与一品名灯的老板刘铁成联系,结果没有联系上。付某带着刘某丙、焦某某等人一起乘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口,付某拿出广告合同和一品名灯的工作人员交涉,突然间从南向北过来一群年轻人到了现场,拿着刀乱砍。同去的一个出租司机手被砍伤,付某就带着那个司机去了医院。带刘某丙等人去的意思是让对方不敢动手,那天并没有准备打架。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4月份,付某对刘某丙说有一个广告牌子让其带人去拆掉,因为担心对方难缠,所以叫了一些人,但没有带凶器,所以吃了亏。

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刘某丙给叶某、耿某某等人说去建西一品名灯那里,刘某丙见对方有准备就让金涛去买钢管,刚发完,对方有二三十人冲过来,叶某和耿某某起身就跑了。

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丙喊着耿某某出去玩,车停在建西路口,刘某丙让一个人去买钢管,这时有一群人拿着砍刀冲过来,耿某某起身跑掉。

证人李××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春,李××找到付某提到拆除广告牌的事,付某就联系一部分人去拆广告牌,不知怎么回事,双方产生了冲突,有人受伤,李××让公司拿出5000元钱送到医院。

协议书,证实以下事实:

河南省南阳市金赛璐购物中心与南阳盛世天德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租赁时间2004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4日止。

协议书、收据、保证书,证实以下事实:

南阳一品名灯灯饰广场赔偿法玉俊x元,法玉俊撤回控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况海亮、任选朋、周德闯、宋云飞(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即纠集被告人关某、李豪(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木棍等凶器到南阳市文化宫门口,与周德闯等人殴斗,致周某、徐建超二人轻伤。

被告人周某认可该起事实,但认为没有携带凶器,自己也受伤,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周某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罪名不能成立,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为故意伤害,周某当时没有携带凶器。

被告人关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

关某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罪名不能成立,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为故意伤害,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周德闯等人发生纠纷,周某、关某等人在南阳市文化宫门口,与周德闯等人殴斗,周某被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1月份,在河南省南阳市文化宫迪欧咖啡厅门口和几个年轻人发生冲突,周某用门外的铁锨与对方对打,被砍倒。

被告人关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让人给关某打电话,关某赶到迪欧咖啡厅见到周某等人,刚出大门有几十个人持刀上来,周某、关某等人迎前被打,周某被砍倒。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下事实:

被告人况海亮、宋云飞、张波、任选鹏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德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付某在未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带领刘某丙等人拆除广告牌,应当预见到双方矛盾较大,可能引发冲突,对自己的影响力过度自信,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应为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在交通要道发生殴斗,付某等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聚众斗殴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关某等人与对方发生殴斗,尽管在此次殴斗中处于被动状态,被对方打伤,但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特征,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周某等人持械殴斗证据不足,应按一般聚众斗殴行为定性。

五、破坏生产经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白某、付某、周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白河河道开设沙场采沙,因采沙与其相邻的张某某沙场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杨某某、田某、李某某纠集数十人持刀、钢管窜至张某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机传送带等生产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200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某某、田某、李某某纠集数十人持刀、钢管窜至张某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船的柴油机等生产设备,并纵火将沙场的看护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白某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既没有指使也没有参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白某辩护人意见认为白某仅在办理采沙手续时参与了沙场的经营活动,其后没有指使他人滋扰张某某沙场。

被告人周某对该起指控均予以否认。

周某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某参与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壬对指控的第一次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次。

杨某壬辩护人认为杨某壬所办的沙场有合法手续,而张某某无任何开采手续,其越界开采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壬等人的合法权益,过错在先。

被告人田某对该起犯罪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在沙场干活,没有实施破坏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并未参与打砸。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破坏行为,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白某、付某、周某、杨某壬、李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白河河道开设沙场,为范围和边界与相邻的张某某等人的沙场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杨某壬、田某、李某某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窜至张某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机传送带等生产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200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某壬、田某、李某某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再次窜至张某某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船的柴油机等生产设备,并纵火将沙场的看护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刘某丙、董大军、李某某在蒲山镇X村境内开过沙场,刘某丙、董大军、李某某负责村里所交费用及沙场过路问题,白某负责向河道处交费及办证,利润平分。白某这一方由付某负责。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初,刘某丙、董大军找到白某和付某,白某和付某经过考查同意参加,白某、付某占一股,刘某丙、董大军、李某某各占一股。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的一个上午11时许,在沙场见到杨某壬、李某某等人,让田某带人将张某某沙场的铲车轮胎割坏。

被告人杨某壬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杨某壬让田某领有二十多人带着砍刀、钢管到张某某沙场把对方的人吓跑,把沙场的采沙船砸坏。有天半夜,杨某壬与周某各喊一部分人把沙场的铲车轮胎扎破,铲车玻璃砸烂,采沙船的传送带割坏,柴油机砸坏,并放火烧毁看场的房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李某某与董大军合伙出资购买一处沙场,董大军介绍白某等人参与,付某在水利局办了采沙证。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杨某壬联系李某某到沙场,见到周某等二三十个人去张某某沙场打砸机械设备。另有一天晚上,杨某壬、李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沙场工棚点着,将铲车柴油机砸坏,轮胎、传送带割坏。

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杨某壬、周某、李某某都在沙场,陆陆续续来有几十个人,有十来个人去了张某某沙场,把采沙船和铲车砍砍砸砸。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有两次听看场的人说设备被砸坏,工房被烧毁。

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内容同张某某。

被害人张××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有许多人到沙场点火把房子烧毁,生产设备被砸坏。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损坏物品价格x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06)120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损坏物品价格为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敲诈勒索

(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5月,镇平县X镇X村民赵××受贵州人陈美峰的委托,在老庄镇经营开采“老庄镇钼矿”。因所持手续不全,且矿石经常遭他人盗窃,无法正常经营,赵××便通过同村村民赵××的引见见到被告人刘某丙、周某等人,继而见到被告人白某。经协商,被告人白某于2005年6月23日指使被告人付某与赵××签订了“合伙经营钼矿协议”,并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周某及董克军(另案处理)、叶某、耿某某、惠某等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在该矿看护。因矿山整治该矿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被告人白某提出低价购买该矿,被赵××拒绝;白不满,遂向赵索要40万元作为退出合伙的条件,并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周某纠集人员多次到赵××家中威逼。被害人赵××被迫于2005年7月27日付给被告人白某现金20万元,赃款由被告人白某、付某、刘某丙、周某等人分肥。后被告人刘某丙、周某又纠集人员到被害人赵××家中实施敲诈,赵被逼无奈举家外逃。

被告人白某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认为系充分协商,且经过公证,退出股份获得的对应价款不存在敲诈勒索。

白某辩护人认为赵××支付20万元完全属于自愿,没有任何胁迫行为。赵××将钼矿转让从中谋取了更大的利益,本案不属于敲诈勒索。

被告人付某辩解受白某指使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在公证处领款,对本案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其他任何参与行为。

付某辩护人意见是付某对本案确属不知情,也无暴力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刘某丙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

刘某丙辩护人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合法,刘某丙向赵××实施讨债行为不能作为敲诈勒索论处。

被告人周某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

周某辩护人意见是双方之间有协议,白某等人对矿山有投入,所得的20万元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赵××在河南省镇平县X镇经营开采钼矿,因手续不全,且矿石经常遭人盗窃,无法正常经营,赵××经人引见找到被告人白某。2005年6月23日,在赵××委托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白某指使被告人付某与赵××签订了合伙经营钼矿协议,进而指派被告人刘某丙、周某等人进山护矿。因矿山整治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白某提出购买该矿,被赵××拒绝,白某遂向赵××索要40万元作为退伙条件,并指使刘某丙、周某等人多次对赵××威逼。经协商,双方达成意向,经过公证,赵××一次性付给白某现金20万元,白某退伙。白某、付某分得10万元,刘某丙、周某各得5万元。后刘某丙、周某又纠集人员到赵××家中实施敲诈,赵××举家外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赵广志经过他人介绍找到白某,要求与白某合伙开矿,双方签订了协议,内容大致是白某出资办理采矿手续,并让刘某丙、周某护矿,赵××负责采矿,待生产有利润后,除去开采费用,纯利润各占50%分成,刘某丙、周某占白某股份的一半。这个矿没有办来手续,生产有月余时间,生产的矿石价值约有50万元。后来矿开不下去,赵广志提出给白某20万元,白某同意退伙。白某与付某分得10万元,刘某丙、周某各分5万元。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经人介绍合伙开矿,并写了协议,白某让付某在协议上签字,付某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赵××通过赵××认识刘某丙,刘某丙又引见白某,赵××提出合伙开发,白某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一个合伙开发协议。白某、刘某丙等人没有在矿上投资,上山后没有生产,只是清理了一些矿渣。刘某丙、付某在镇平公证处拿回20万元,刘某丙、周某各分得5万元。事后刘某丙和周某再次找赵××讹钱,赵××跑掉。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内容同刘某丙。

被害人赵××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通过赵××等人见到白某,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付某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就没有生产,白某提出买矿,赵××不同意。随后,白某提出要40万元,周某、刘某丙不停地找赵××,最后说到20万元,赵××没有办法向外借钱,经过公证处解除协议。之后刘某丙、周某又找赵××要辛苦费,赵××害怕,举家外出。

证人赵××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赵××让赵××找人合伙,赵××找到刘某丙,通过刘某丙见到白某,签了合伙协议。后来听说白某让赵××出40万元,赵××气得直哭,后来签了退伙协议而且经过公证,当时也是没办法,只不过是破财消灾。

证人张××(律师)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赵××找到张××去见白某谈合作开矿,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当时没有看出赵××是否愿意,后来白某要买赵××的矿,赵××是不愿意的。

证人侯××(公证员)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7月27日,赵××和另一方拿着写好的协议进行公证,赵××将2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付某,付某写了收据。

合伙协议

内容:甲方赵××,乙方付某,甲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外销及协调处理,保证矿山正常经营。生产利润均分。

退伙协议、退伙协议公证书、收据(2005年7月27日)

内容:付某与赵××经协商并作公证散伙,付某收到赵××20万元作为退伙条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白某虽与赵××签有合伙协议,占有生产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但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白某的合同义务,白某在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指使刘某丙、周某等人对赵××进行威胁,迫使赵××拿出20万元作为其退伙的补偿。从表面看,双方协商退伙经过公证,白某等人所得的20万元的途径正当,但从本质上讲,赵××系受逼迫所为,从其陈述内容及借钱支付的表现可以得到证实。被告人白某、刘某丙、周某、付某四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付某起到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为从南阳市岭南高速入市X路白塔段工程中牟取利益,找到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村民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张××、杨玉清承包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指使张某某以本组的名义,委托周某竞争该工程供料。被告人周某遂以此为由带领、指使董大国、李豪(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施工工地,采用威胁等手段,强令工程队停工。被害人杨玉清、张××被逼无奈,只得请托白某出面协调,经白协调由杨玉清、张××给周某现金6万元。后被害人杨玉清先后给被告人周某现金3万元、1万元。赃款由被告人周某及张某某、张某某三人分肥。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为承揽岭南高速引线工程,找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村民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他人承包的情况下,周某指使该组组长张某某以村X组的名义,委托周某竞争该工程供料。周某以此为由,带领并指使多人到施工工地强令停工。杨玉清等人被逼无奈,请托白某出面协调,由杨玉清付给周某现金6万元(实付4万元),周某从该工程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找到张某某索要一份委托书,然后找到杨玉清要求合伙,杨玉清不同意,周某领七八个人,开两辆车阻挠杨玉清施工,经白某出面协调,杨玉清付给周某4万元。,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领人到张某某家,带着砍刀和鱼叉,索要高速工程并让张某某(组长)出具委托书,之后周某告诉张某某,杨玉清同意拿出几万元,分给张某某x元,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找到张某某要求以小组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张某某为周某出具了委托,周某没有揽来工程,从杨玉清手中要了几万元。周某第一次去工地就带很多人让停工。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杨玉清承包高速引线工程,周某也想干这个工程,组织人阻拦,杨玉清找到白某说和,杨玉清给周某拿5万元钱。

证人张××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3月份,周某带有二三十个人到工地让停工,虽未带凶器,但气势汹汹。之后杨玉清托人找到白某说和,分两次付给周某4万元。

证人周××、崔××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带有二十几个年轻人到工地多次威胁,不停工就砸机械、烧工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强迫交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夏,被告人白某、付某、刘某丙、周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南阳市卧龙区X村民王××等人经营的“七里乡玉矿”挖出优质玉石的消息后,即欲霸占该矿。同年7月2日,被告人白某、付某等人将被害人王××带至南阳市白河南“白记烤全羊”饭店,迫使王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白、付伪造了该矿委托给付经营的委托书。被告人白某指使刘某丙、周某、李某某纠集人员看场护矿,并非法开采矿石,共获利100余万元分肥。

被告人白某对该起该犯罪有异议,所谓的被害人系主动找来委托开发,没有任何强迫行为。

白某辩护人认为采矿权为国家专属权,不能作为交易对象,本案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性处罚。

被告人付某辩称自己仅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没有其他行为,不应定为强迫交易。

付某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不是合法的交易行为,因而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刘某丙否认参与该起犯罪。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刘某丙介绍李某某与白某认识,该介绍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被告人周某对该起犯罪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去了矿山,但没有任何强迫交易行为。

周某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仅是一个介绍人,在矿上打工拿工资,不构成强迫交易犯罪。

李某某辩护人认为白某等人与他人的矿山转让行为违法,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山资源的管理秩序,应以非法采矿罪定性。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王××等人经营的“七里乡玉矿”挖出优质玉石,当地村民及各种社会力量蜂拥而至,王××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白某,白某对此非常上心,经李某某介绍主动找到王××洽谈。7月2日,被告人白某、付某等人将王××单独带出,让王××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白某、付某在该空白纸上填写了将该矿交给付某经营的委托书。被告人白某指使刘某丙、周某等人看场护矿,李某某负责技术,开采矿石。之后,白某、付某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矿转让给杨某壬,共获款百余万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夏,李某某找到白某说到独山王××的玉矿挖出优质玉石,白某按李某某提供的情况,准备将玉矿接管过来经营,白某、李某某等人反复要求,王××没有办法,只好同意代表其一人转让,王××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指印。此后,白某、刘某丙、周某、李某某接手开始经营,最后以50万元价格卖给杨某壬。

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夏季,李某某通过刘某丙找到白某、付某,让白某、付某出面把玉矿从王××手中弄过来自己经营,当时,王××的妻子不同意。第二天,不知白某、李某某和王××怎么谈的,王××在一张空白稿纸上签了字,按了指印,付某等人在空白纸上填写了内容。最后,玉矿转让给杨某壬,杨某壬付现金30万,剩余20万作为付某的股份投入矿山。经营期间,没有给王××任何费用。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这个矿是白某、李某某从王××处弄来的,周某领人携带刀、棍护矿,白某分给周某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李某某向刘某丙、周某提起王××玉矿出了优质石头,价值很大,周某提出把玉矿整过来。后来,刘某丙提出让白某加入,李某某表示同意并介绍白某与王××认识。王××写了转让协议,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当时,王××也是极不情愿,但是没有办法。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2005年6月份,李某某找到王××提出让白某加入玉矿,王××以和他人协调为由推辞。过后白某、付某、李某某让王××在协议上签字,王××妻子不同意。第二天,白某等人将王××单独带出,让王××在一张空白稿纸上写上名字,按上指印,随后王××再没有去过矿洞。

证人耿××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在其家中见到王××和白某、付某交谈,白某和付某主要是想接手矿洞开采玉石。过后,王××被叫出,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名字,纸上写有王××委托白某开矿的内容。之后,这个矿洞便由白某等人开采,没人再敢去矿上,这个矿算是被白某霸占了。

证人胡××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通过李某某知道矿洞出了优质玉石,也是通过李某某把矿抢占了。

证人陈××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让王××在一张白纸上签上名字,当时陈××也在场,矿上设备齐全,白某没有投资,之后白某实际控制了玉矿,投资也没有收回,玉矿让白某白占。

证人康××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白某开矿时,矿山留有开采设备,价值六七万,矿洞还有些玉石价值几十万。

证人张××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到矿上去干活的时候,洞口有七八个年轻人,车上放着一两米长的钢管。

证人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在矿山干活时,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手里持有砍刀和钢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王××等人在开采矿石过程中受到滋扰,通过李某某介绍与白某相识,将矿山的经营权委托给白某,该委托行为从王××及其妻子的证言内容看,白某存在诱骗和威逼的情况。在整个开采过程中白某等人将王××等人完全抛开,开采收入全部据为己有,以上说明白某等人确有强迫他人交出经营权的事实存在。采矿权作为国家专属行政许可,本身不能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但这种权利本身能够衍生经济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商品概念的抽象化,可以作为广义上的商品交易对象。被告人付某,刘某丙、周某、李某某等人为谋取暴利积极参与其中,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应当以强迫交易犯罪论处。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于1999年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于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与此前的窝藏罪合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年底刑满释放后,笼络其狱友、前科同案人员和其他有劣迹人员结成团伙,通过给他们安排挣钱门路、摆平事端、结亲戚、拜把子等方法,纠集刘某丙、周某、沈某、华某、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及周边部分地区,以开沙场、承揽工程为依托,逐步形成了以白某、付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丙、周某、沈某、华某为骨干,吕某、孙某庚、高某、叶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惠某、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包某、李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或利用组织淫威,有预谋、有组织地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霸占他人矿山、非法行使行业的管理权,强行收费、强索债务、收取费用非法替他人摆平事端等,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及周边一定区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白某等二十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该项指控均有异议,认为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程度和法律标准;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仅有个别具体犯罪的参与,起诉书便作出参加且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并作数罪并罚有失公平;被告人吕某认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辩解其仅为其他参加者,其辩护人同意吕某的自我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结构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004年12月白某减刑出狱后,为了敛财和树立强势地位,不思悔改,继续纠集其狱友和其他有前科、劣迹人员结成团伙,通过安排挣钱门路、摆平事端、结亲戚、拜把子等方法,拉拢刘某丙、周某等人,逐步形成了骨干成员较稳定的犯罪团伙。2006年夏,白某、刘某丙、周某、沈某四人,在白某经营的“白记烤全羊”饭店喝酒盟誓,结为异姓兄弟,因白某在“道上”名气较大,虽其年龄较小,但仍被推举为“老大”。由于该团伙人数较多,成分庞杂且多为劳改释放人员,加上频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该团伙在南阳社会的恶劣影响越来越大。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羡慕白某团伙的“名气”,通过主动讨好、积极参与白某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使该组织的势力不断扩大,形成在南阳市影响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二)经济实力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活动。具体事实有霸占王××矿山并强行将矿山转让,牟取非法利益百余万元,敲诈勒索赵××、艾绒公司数十万元等。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详见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

(四)非法控制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有垄断新店乡砂石资源收费权;非法成立南阳市商品混凝土协会,收取保证金和管理费,并私自处罚不服从管理的公司。

认定白某等多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有经过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某曾因犯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又因多次犯罪,先后被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12月白某出狱后不思悔过,反而以其犯罪经历为条件和资本,通过各种手段拉拢纠集以刘某丙等人为代表的前科同案人员、其他有劣迹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结成团伙,不断扩张,逐步形成了以白某为组织领导,以刘某丙、周某、华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这些骨干成员又发展和网罗了吕某、孙某庚、叶某、李某某、包某等人作为团伙成员,构成根须状的犯罪组织形态。白某与其组织成员之间相互利用,相互照应,相互支持,通过打压同道扬声威,残害群众树淫威,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各种犯罪,持续增长组织势力,成为当地规模大、影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以白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逐步渗透经济领域。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行介入其他经济主体,霸占矿山,强索债务,非法收费,在建筑工程、矿业开采等暴利行业表现尤为突出。为实现其经济利益,该组织不择手段的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的不义之财。为使其犯罪活动合法化,白某等人用尽心机,采取威逼、利诱、欺诈等手段,通过签订合同、转让债权进行伪装,以逃避惩罚和打击。该犯罪组织主要成员实施的各种经济犯罪,既相互交叉,又各自独立,成为相对统一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并以其违法所得作为组织的日常开支和犯罪经费,用于支付犯罪引发的赔偿,发放酬劳,摆平事端,挥霍享受。

被告人白某早在1999年便非法成立了“商城汽车站武汉经营管理协会”,并以该协会的名义对武汉线路的运营客车进行管理,2005年又买断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境内的沙石资源收费权,2007年非法成立“河南省南阳市商品混凝土协会”,对上述行业和区域进行非法控制,对不服从其管理的业主进行威胁、恐吓甚至殴打,形成心理强制,群众的安全感下降,政府职能行使受阻。

综上,以白某为首的犯罪组织,自2005年初至2008年夏,以白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多达数十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松散型的犯罪团伙发展成为紧密型的犯罪集团,进而完成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变,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各被告人在该犯罪组织的地位、作用、紧密程度以及参与具体犯罪的情况,作出以下认定:

白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

付某、刘某丙、周某、沈某、华某、孙某庚、叶某、吕某、包某、高某、杨某壬、李某某为积极参加者。

惠某、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李某某为其他参加者。

李某某、黄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不构成该罪。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刘某丙、周某、吕某、惠某为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杨某壬、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一般立功,惠某一般立功,吕某重大立功一次、一般立功一次。被告人白某、华某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经查不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惠某、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包某、黄某某、李某某、关某、刘某某在具体犯罪中均为从犯。被告人吕某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赔偿。被告人耿某某所在村委、村民的证明、联名信请求对耿某某从轻处罚。多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书写悔过书。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对其原有车辆的买卖情况调取证据,之后李某某又撤回该项调查申请。

附带民事部分,谢××请求赔偿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可以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及鉴定费x.49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x.49元,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亚××请求赔偿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可以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6727.22元,误工费8144.16元,护理费2977.6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检查费、鉴定费550元,以上费用合计x.94元,修车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请求赔偿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可以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略).52元,以上合计(略).92元。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丙等二十七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已在具体犯罪中作出认定和评判。

被告人白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指使、授意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并且多次直接参与,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白某在故意伤害中直接参与两起,致人轻伤;领导责任两起,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寻衅滋事直接参与四起,领导责任九起;敲诈勒索直接参与两起,领导责任一起;强迫交易直接参与一起;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领导责任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积极参加以白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两起,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在该组织中上下勾连,骨干作用突出,纠集并参与多起犯罪。实施故意伤害造成一重伤一轻伤;参与寻衅滋事六起;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实施故意伤害造成一重伤两轻伤,参与寻衅滋事八起,实施敲诈勒索两起,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白某结合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庚早在九十年代即成为白某犯罪团伙成员,之后又与白某紧密联系,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各一起。另实施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寻衅滋事四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包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在犯罪中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另有前罪余刑,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轻伤,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三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四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民事部分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罪余刑,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耿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具体犯罪中均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另有前罪余刑,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具体犯罪中均为从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具体犯罪中为从犯,并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强迫交易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乔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九、被告人叶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十、被告人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十一、被告人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十二、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十四、被告人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十七、被告人耿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十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十九、被告人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二十、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310天,折抵刑期620天,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248天,折抵刑期496天,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26天,折抵刑期52天,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八、被告人白某、刘某丙、周某、包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十九、被告人白某、刘某丙、周某、叶某、吕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十、被告人白某、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92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十一、对以下被告人涉案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上缴国库:

白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B399)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付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刘某丙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孙某庚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予以追缴;华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高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贺

艾立

李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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