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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镇火车站门口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两份、转院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两份、医疗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医疗费以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

3、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王XX的工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2170.9元;

4、停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车在停车场暂扣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镇李家寨火车站门口西12米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29元。此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1、河南省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x元/年;2、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相撞,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新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王XX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天;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适当赔偿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停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09元、误工费1295元、护理费2533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09,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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