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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诉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东张东西部合作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群、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王某某,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炼公司)与被申请人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群、杨某某、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2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给张××下发聘书,聘请张××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2001年8月23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某(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经济责任书第二项约定“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资金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与乙方引进的资金全权由乙方管理收与支,实行双人审批制度,第一支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审批,第二支笔由乙方审批,两支笔都审批后方可形成支付;”第七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基本工资为500元每月,……,合计工资2000元每月,乙方每月的工资发放必须由甲方签发。”2002年元月X号中午,张××等九人签订了关于“于某某的冶炼厂以第一居民组为主,实行股份制”的协议。后张××针对东张村X组为主的群众进行筹措资金。2002年1月28日,张××、常××向常某某筹款x元,给常某某出具投资款收据一份,并将该款记入北方冶炼公司应付款账目,用于某方冶炼公司铅厂生产经营。该款至今未偿还。2002年6月21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某除张××任职的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北方冶炼公司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该案中张××筹措资金的对象是针对东张村居民,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集资行为的要件。该款不应认定为集资款,且北方冶炼公司也将张××收取常某某的x元记入其应付款账目,并用于某方冶炼公司铅厂生产经营,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该案中,从北方冶炼公司和张××签订的经济责任书内容看,北方冶炼公司授权张××筹措流动资金用于某方冶炼公司经营,北方冶炼公司给张××发放定额工资,财务手续由张××与北方冶炼公司共同审批,可以看出张××系代表北方冶炼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张××向常某某借取的款项,已记入北方冶炼公司应付款账目用于某方冶炼公司铅厂生产经营,张××的行为显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在其未办理注销登记和组成清算组之前,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北方冶炼公司辩称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只应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常某某可随时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常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现常某某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常某某要求北方冶炼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北方冶炼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系缓交),由北方冶炼公司负担。

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司法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仅承担清算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行使释明权,询问常某某是否追加清算当事人,但常某某坚持不予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应直接予以改判,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关于某某某提交的证据1(收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的“三性”特征,仅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必然得出证据客观真实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常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一,常某某提交的收据上并未加盖其的印章;其二,收据上的收款人既非其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财务负责人,收款人收受款项行为也未得到其授权;其三,其并未得到常某某交付的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常某某未得到清偿款项的数额错误。其提交的纪委登记的集资名录证明,常某某属于某时的集资人之列。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全部147.3万元集资款在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的协调下,已按每户交款70%的比例进行了给付。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常某某交纳了有关集资款,也仅有30%的款项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偿还全部款项属于某定事实错误。三、常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1、2002年张××非法集资案发,济源纪委组成的工作组介入,其认为此集资款与其毫无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此,常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另案其他58户居民的起诉更清楚的说明了这一问题,故常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2002年在工作组的协调下解决了每户70%的款项,而其余30%款项无法得到偿还时,常某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同样应当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理由仅适用于某讼时效从未开始起算的情况,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故一审判决违反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常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但无论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最终的清偿责任都应由企业本身来承担,而清算责任则应由解散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来承担,鉴于某案在一审时法院已行使释明权询问常某某是否追加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常某某表示放弃追加,亦即放弃让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北方冶炼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只是被取消经营资质,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而清偿责任仍需由北方冶炼公司来承担,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常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该收据却是张××出具的,虽然该收据并无北方冶炼公司的印章,但张××在被免职前曾系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应视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代表人,且张××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将该借款记入北方冶炼公司的应付账目并用于某方冶炼公司铅厂的生产经营,故张××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常某某未得到清偿款项的数额错误,但其所称的在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协调下的给付行为针对的仅是其他58户居民,并不包括常某某,常某某并未获得任何清偿,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另上诉称常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某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权利人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常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北方冶炼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清偿数额错误,常某某已经领取x元的款项;本案属于某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常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常某某再审辩称:原审时,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其已经领取70%款项的证据;原审将案件定性为借款纠纷是正确的;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其向张××主张权利时,张××将借款收据收回,后张××因刑事案件被判刑,其无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北方冶炼公司向本院提交常××于2003年3月22日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已经兑付常某某70%款项的名单复印件一份。常某某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签字看不清楚。本院依法对常××进行了调查,常××陈述,该兑付名单的原件现在找不到,2002年9月17日给60户群众兑付70%款项时,发的是存折,谁领款谁签字。同时,本院依法到济源市X村商业银行承留支行调取了常某某2003年1月23日支取兑付的70%款项,即x元存单本金及利息的凭证,并进行了复印。经双方质证,常某某认可是其已支取了x元存单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北方冶炼公司再审提出新的证据,认为对常某某的x元借款已经支付70%,即x元,经审理,常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再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予以采纳。北方冶炼公司再审虽称该款系集资款,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但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而本案中张××筹措资金的对象是针对东张村居民的,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集资行为的要件,且常某某所持收据上并未注明是集资款。因此,常某某的该x元款项不应认定为集资款,且北方冶炼公司也将该x元记入其应付款账目,并用于某方冶炼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北方冶炼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再审称常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权利人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审据此认定常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常某某也陈述在张××同意还款的情况下,其借款收据已交给张××,后因张××被判刑导致自己无法起诉。本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卷宗中济源市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于2002年10月入狱,2005年7月份出狱后,联合调查组将暂扣张××的钥匙退还给张××。因此,常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即便从2002年9月18日领取70%的款项时起算,也因张××的入狱导致其没有证据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常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提起诉讼仍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某方冶炼公司已偿还常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一、二审对此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方冶炼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某借款x元”;

三、北方冶炼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10元(一审系缓交),由北方冶炼公司各负担1000元,常某某各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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