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前养车,在我儿子×××开的哈尔滨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营运,所以我们相识,关系很好,他管我叫二叔。2007年2月28日被告要出车去成都,没有钱,在我这里借了x元,并为我出具欠据。在2007年3月21日被告又找到我,说他父亲被公安局抓走,急需要钱活动此事,又向我借款x元,因我当时兜里只有x元,我就借给了他x元,留了1000元我们吃的饭,被告又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因为被告在我儿子公司挂靠营运,我多次向他索要欠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不给。2007年5月份被告擅自把车卖掉,之后再也没回来,到他家找也是人走家搬,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提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某某在哈尔滨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营运期间与原告张某某相识,并称其原告为“二叔”。在2007年2月28日被告因去成都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据一枚,上载:“欠条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去成都)欠款人:平某某2007年2月28日”。后又于2007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欠据一枚,上载:“欠条今借x.00元整¥:x.00元借二叔款欠款人:平某某2007年3月21日车号:吉x”。以上两笔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二枚及证人×××当庭证言为凭,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平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写有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平某某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张某某现要求其偿还借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3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曲景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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