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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范XX家,将范XX停放在自家大门口一辆448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日23时,经其父亲范XX将盗窃的摩托车返回给了范XX。2010年8月2日范某某在山西省太原车站售票厅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在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刘XX的证言、范XX的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证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回被盗车辆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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