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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某、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某、钟某、梁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某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青柯蟹螃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傅某,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街X路X号陶瓷品市场5—3—12。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杭州市X区利民建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街X路X号陶瓷品市场5—3—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杭州国祥装饰材料商行业主,该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佳好佳居室商城D—X号。

上诉人蔡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于2005年8月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鹰牌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邱某,被上诉人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绿保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钟某,被上诉人钟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8日,蔡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某专利,授权公某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固定定点,该筒沿两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中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口水平法兰盘不发某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土密闭出水口状态。在杭州市X区公某处的现场公某下,蔡某先后向绿保公某、杭州国祥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国祥商行)购买了鹰牌公某生产的12型、15型、13型水箱配件各一件,并取得了相关的单据。蔡某遂以鹰牌公某、绿保公某、钟某、梁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各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2、各原审被告支付发某专利申请公某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某的适当费用,赔偿专利许可使用费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00万元,因调查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17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责令各原审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其中包括1996年之后的侵权陶瓷便器产品以及其中捆绑的排水阀,交出模具和工具等,其中模具交由蔡某处理,并将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及进出口商的真实身份告知蔡某。200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2004年12月1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做出的(2004)明皓鉴(知识)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

一、技术分析。

1、本发某的目的如说明书记载,针对非虹吸式洁具由于橡胶封水塞在下落密封时易错位,致使密封不严,虹吸式洁具的构造复杂等缺陷,“提供一种不漏水、低噪音、操作简便省力,冲洗水量可随意控制且维修方便,能与现今通用便器高、低水箱配套的手动水箱洁具”。

2、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固定定点,该筒沿两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中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口水平法兰盘不发某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3、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

A、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相应的操作装置。

B、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和提拉链或索固点。

C、供簿壁圆筒沿其上下移动的二根垂直导向杆,该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

D、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

E、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4、被对比产品(水箱配件12型、15型)(鹰牌公某生产):

①产品所属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相同,同属便器水箱洁具。

②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

a.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

b.还包括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米封圈,该筒中空,顶端为溢水口,筒壁上有一个挂钩与顶部提拉装置联动。

c、薄壁圆筒外周设置有与二根垂直导向杆一体的滑套,滑套上设三个导轨槽,薄壁圆筒下部的外筒壁上有三个定位片,与前述滑套导轨槽配合使筒身上下移动。

d、所述滑套上铰接一个“卡齿”,通过该“卡齿”的转动与设置在上述筒壁上的“限位凸台”配合,对圆筒提起后的下落进行限位和暂停。

e、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所述臂杆受浮盒的重力作用向下转动,使“卡齿”与筒壁上的“限位位凸台”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二、两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

a—A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两者均为水箱洁具,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

b—B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两者均为一根垂直的薄壁圆筒,筒底均装有密封圈,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筒顶端为溢水口,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

c—C技术特征对比:两者均包括两根垂直的导杆,所不同的是专利的筒壁上水平伸出两个定位片与两个导杆在垂直方向上形成两组滑动运动副,而被对比产品是与导杆一体连接的滑套和筒壁上三个定位片在垂直方向上形成三组滑动运动副,两者滑动副的滑动方向、限位方向均不因运动副的数量不同而改变,其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d—D对应技术特征对比:被对比产品在滑套上设置“卡齿”与专利在导杆上设置自动钩,因滑套与导杆无实质差别,且专利在此处未对自动钩的结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即“卡齿”亦属于自动钩的范畴。另外,被对比产品的“限位凸台”设置在筒壁上,只是将专利限位功能的部位进行了移位,但无论是专利的定位片还是被对比产品的“限位凸台”,因其两者均与筒壁成一体结构,所以限位均直接作用于筒体且实现自动啮合限位,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亦应属于基本相同,且这种卡位的移位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创造性劳动便可以联想到的,故二者虽形式不同但应属等同。

e—E对应技术特征对比:专利E特征自动钩与定位片的脱离,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为“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一一一”;被对比产品是凭借直接套装在与“卡齿”连接一体的臂杆上的浮盒的重力作用。仅就专利的“浮球”和被对比产品的浮盒而言,尽管两者一为中空球体,一为下开,壳体浮体结构不同,且专利的“浮球”是控制水箱进水的浮球,而被比对产品的浮盒是设置在“卡齿臂杆”上专门控制其限位装置的壳体,但仅就定位片与自动钩脱离或与“限位凸台”脱离的功能而言两者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浮体”的设置位置变化。然而被对比产品的“浮盒”除了利用其重量实现“脱钩”的功能以外,还具有随水面的上升使限位装置(卡齿)在“脱钩”后重新“复位”的功能,这一功能是专利浮球所不具备的,这一复位功能是因为被对比产品的浮盒的结构及设置位置所实现的。另外,此浮盒不具有专利中浮球控制水箱进水的功能。被对比产品利用浮盒对“限位装置”进行复位,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没有启示和诱导的,在专利说明书中只记载有“弹簧自动钩”的技术内容,不难理解,其中的弹簧功能自然是复位,利用弹簧复位与被对比产品利用水的浮力进行复位,显然是不同的技术手段。由此,可以认定,被对比产品“卡齿”臂杆上套装浮盒,与专利下压自动钩水平杆的控制进水的浮球,在手段、功能上是不相同的,而且对于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联想到的。这样就不能同时满足法释(2001)X号第十七条关于特征等同的四个基本要件,故,此对应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

另:被对比产品的进水控制装置与其出水部分无结构关联,故无需与专利进行对比。

四、结论:鹰牌公某生产销售的便溺卫生器水箱配件与专利号(略)。6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中:a—A相同。b-B相同。c-C不相同但属等同。d-D不相同但属等同。e-E不相同且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6发某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蔡某依法取得对侵犯ZL(略)。6发某专利的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某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蔡某指控鹰牌公某、绿保公某、钟某、梁某制造、销售的产品侵权,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蔡某所指控的由鹰牌公某、绿保公某、钟某、梁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经比对鉴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蔡某指控鹰牌公某、绿保公某、钟某、梁某侵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负有举证责任的蔡某,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5年4月18日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用(略)元,由蔡某负担。

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蔡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属于蔡某个人的陈述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结论,曲解主张责任规则和回避原则。二、原判认定“鹰牌公某撤回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为蔡某专利技术在申请时已经公某,已丧失新颖性,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鹰牌公某申请撤回其递交的证据于法无悖,其有权撤回递交的证据,遂准许鹰牌公某撤回递交的证据4—证据11”的结论,曲解相关证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禁止反言、公某原则、举证期限预防规则和词义解释。三、原判对蔡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认定曲解了间接事实的认定规则。四、原判对蔡某提供的第七--十一组证据的认定曲解了新证据的认定规则。五、原判对蔡某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的认定曲解了自认的限制性规定、举证妨碍的推定、排除证据规则、事实推定规则。六、原判对蔡某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的认定曲解了等同专利的范围、“放弃”的词义、举证妨碍的推定、排除证据规则、事实推定规则。七、原判对蔡某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的认定曲解了证明要求、客观真实和经验法则。八、原判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将鉴定机构确定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无异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提交的鉴定组成员名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亦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的结论,曲解了公某、公某、公某原则。鉴定书中的e-E对应技术特征对比以及结论虚假。九、原判确认鉴定书所包含的内容曲解了合法、客观、公某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蔡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鹰牌公某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移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而被控侵权产品既没有自动钩也没有水平杆(10),而完全凭借直接套装在卡齿上浮盒使圆筒回落。涉案专利的自动钩和水平杆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浮盒及卡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构,该结构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绿保公某、钟某、梁某同意鹰牌公某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绿保公某、钟某、梁某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蔡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资格问题的说明,以证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没有经过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年检,且没有可以不参加年检的法律依据。2、对蔡某司法鉴定有关事项投诉的回复,来源于杭州市司法局,以证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在2005年1月18日以前没有签发某案的司法鉴定书,本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日期虚假。3、关于我所鉴定专家出庭作证后退庭等有关问题的说明,以证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退庭,无实质性回答提问。4、工人带走自己的技术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文章,来源于《工人日报》,以证明本案鉴定人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将6项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鉴定。5、蔡某2004年10月15日收到的专家组名单,来源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以证明本案鉴定人有四人工作单位与鉴定书的内容矛盾,鉴定书存在虚假内容。6、《浙江省专利代理机构》,来源于国家专利局,以证明王鹏举的工作单位与鉴定书内容矛盾,鉴定书存在虚假内容。7、一审法院2003年9月17日、2003年11月28日签发某传票,以证明(2003)杭民初字第X号案合议庭朱为平法官和张莉军法官是一审合议庭法官。8、一审法院2005年4月11日调查笔录,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可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在一审鉴定过程中有犯罪嫌疑行为。

对于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鹰牌公某、绿保公某、钟某、梁某质证认为:前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的资质已经当事人质证合法,不知道有什么犯罪嫌疑,无法发某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关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资格问题的说明系由浙江省司法厅法规处出具,浙江省司法厅法规处在该“说明”中明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是我厅于2003年8月26日核准登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2004年初,我厅根据司法部要求,首次开展了年检工作。由于该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时间未满一年,不属本次年检对象,故未对其进行年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现行的对司法鉴定机构年检的依据是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与《行政许可法》不符。据此,2005年没对司法鉴定机构年检工作进行布置,但不影响其从事鉴定工作。”因此,根据该“说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没有经过年检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其从事鉴定工作的资质,蔡某用该份“说明”来证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没有可以不参加年检的法律依据显然与该份“说明”的内容相违背,对于蔡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蔡某提供的证据2,杭州市司法局对蔡某司法鉴定有关事项投诉的回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日期虚假。对于蔡某提供的证据3,关于我所鉴定专家出庭作证后退庭等有关问题的说明,本院认为,对于鉴定人出庭有无实质性回答提问的判断应以庭审笔录为准,其他证据对此并不具备证明力。对于蔡某提供的证据4,《工人日报》刊登的《工人带走自己的技术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文章,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蔡某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由于蔡某在一审收到鉴定人名录后并未按期提出异议,同时鉴定人可能存在的身份多重性也并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虚假,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蔡某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本院认为,审理过(2003)杭民初字第X号案的法官再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对于蔡某依据上述证据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是否存在错误。二、鹰牌公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各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是否存在错误。

在本案二审中,蔡某对于原判关于证据的认证提出了异议,其余当事人并无异议。对于蔡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判认为属于蔡某个人的陈述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蔡某认为原判的这一认定曲解主张责任规则和回避原则。本院认为,蔡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包括起诉状、蔡某证据清单、并案审理申请书,上述确系蔡某单方的个人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对蔡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应不予认定。关于鹰牌公某撤回递交的证据4—证据11,由于鹰牌公某提交的证据4—证据11主要用来证明蔡某专利在申请时已经公某,已丧失新颖性,上述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公某某、发某存根联,考虑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较难确定,鹰牌公某遂申请撤回。本院认为,向法院提交或撤回提交的证据均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回提交的证据并不等同于对诉讼陈述的反悔,原审法院同意鹰牌公某撤回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对于蔡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主要包括茂名市茂金地方科技应用调研所函及年效益分析报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仅是茂名市茂金地方科技应用调研所对涉案专利的年效益所作的一份分析报告,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蔡某提供的第七—十一组证据,由于蔡某在一审中提供上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蔡某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主要是蔡某针对鹰牌公某已撤回的证据所提供的反证,同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蔡某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主要是蔡某针对鹰牌公某就涉案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而提供的反驳证据,内容涉及的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已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二、鹰牌公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各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对于鹰牌公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判定应当通过对两者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来进行,原审法院将上述技术特征的比对委托给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中将蔡某ZL(略)。6发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为A、B、C、D、E五项,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b、c、d、e,通过对A-a、B-b、C-c、D-d、E-e技术特征的一一对应比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A-a、B-b相同,C-c、D-d不相同但属等同,E-e不相同且不等同。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的“A-a、B-b相同,C-c、D-d不相同但属等同”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E-e不相同且不等同”的鉴定结论,蔡某表示有异议,认为E-e相同或等同,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所发某的质证意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的“A-a、B-b相同,C-c、D-d不相同但属等同”的鉴定结论可予采信。

对于E-e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鉴定结论认为:专利E特征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为“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被对比产品是凭借直接套装在与“卡齿”连接一体的臂杆上的浮盒的重力作用。仅就专利的“浮球”和被对比产品的浮盒而言,尽管两者一为中空球体,一为下开,壳体浮体结构不同,且专利的“浮球”是控制水箱进水的浮球,而被比对产品的浮盒是设置在“卡齿臂杆”上专门控制其限位装置的壳体,但仅就定位片与自动钩脱离或与“限位凸台”脱离的功能而言两者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浮体”的设置位置变化。然而被对比产品的“浮盒”除了利用其重量实现“脱钩”的功能以外,还具有随水面的上升使限位装置(卡齿)在“脱钩”后重新“复位”的功能,这一功能是专利浮球所不具备的,这一复位功能是因为被对比产品的浮盒的结构及设置位置所实现的。另外,此浮盒不具有专利中浮球控制水箱进水的功能。被对比产品利用浮盒对“限位装置”进行复位,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没有启示和诱导的,在专利说明书中只记载有“弹簧自动钩”的技术内容,不难理解,其中的弹簧功能自然是复位,利用弹簧复位与被对比产品利用水的浮力进行复位,显然是不同的技术手段。由此,可以认定,被对比产品“卡齿”臂杆上套装浮盒,与专利下压自动钩水平杆的控制进水的浮球,在手段、功能上是不相同的,而且对于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联想到的。这样就不能同时满足法释(2001)X号第十七条关于特征等同的四个基本要件,故,此对应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

本院认为,发某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鉴定结论中有关E-e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脱离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在专利技术特征E中,有关技术部件的名称分别是:“浮球杠杆”、“自动钩水平杆”、“自动钩”和“定位片”,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存在与上述技术部件相对应的部件,如与“浮球”相对应的是“浮盒”,与“自动钩”相对应的是“卡齿”,鉴定结论中有关D-d的比对明确“卡齿”亦属于自动钩的范畴,而对于“定位片”的比对鉴定结论也认为两者构成等同,至于“浮球”与“浮盒”,鉴定结论并未认为两者不相同或不等同,专利中的“浮球”的作用在于利用水的浮力和自身的重力,在水位下降时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而“浮盒”当然具有与“浮球”一样的功能及效果,因此,可以认定“浮盒”是对“浮球”的等同替换。鉴定结论认为E-e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对比产品的“浮盒”除了利用其重量实现“脱钩”的功能以外,还具有随水面的上升使限位装置(卡齿)在“脱钩”后重新“复位”的功能,这一功能是专利浮球所不具备的,这一复位功能是因为被对比产品的浮盒的结构及设置位置所实现的。另外,此浮盒不具有专利中浮球控制水箱进水的功能。被对比产品利用浮盒对“限位装置”进行复位,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没有启示和诱导的,在专利说明书中只记载有“弹簧自动钩”的技术内容,不难理解,其中的弹簧功能自然是复位,利用弹簧复位与被对比产品利用水的浮力进行复位,显然是不同的技术手段。然而,在专利E特征中仅仅表述了“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而并未对复位的情况作任何限定,被对比产品的e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E特征,鉴定结论以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来限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当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有关E-e对应技术特征比对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鹰牌公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鹰牌公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保护范围,鹰牌公某侵犯了蔡某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绿保公某、钟某、梁某作为销售者,并不知道鹰牌公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也确认绿保公某、钟某、梁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鹰牌公某,因此绿保公某、钟某、梁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蔡某作为专利号为ZL(略)。6发某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鹰牌公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蔡某ZL(略)。6发某专利的保护范围,鹰牌公某侵犯了蔡某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绿保公某、钟某、梁某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蔡某要求各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蔡某提出的要求各原审被告支付发某专利申请公某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某的适当费用,赔偿专利许可使用费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将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并考虑蔡某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故蔡某提出的要求各原审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提出的要求各原审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其中包括1996年之后的侵权陶瓷便器产品以及其中捆绑的排水阀,交出模具和工具等,其中模具交由蔡某处理,并将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及进出口商的真实身份告知蔡某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就鉴定结论有关技术特征等同认定的结论所提出的上诉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对鉴定结论作全面、详细的分析、认证,即予采信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鹰牌公某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蔡某ZL(略)。6发某专利权的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绿保公某、钟某、梁某停止销售鹰牌公某制造的上述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

三、鹰牌公某赔偿蔡某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蔡某负担(略)元,鹰牌公某负担(略)元,绿保公某、钟某、梁某负担518元,一审鉴定费(略)元由鹰牌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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