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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由三岔河镇X村回家途中,行至102线新城局路口处,在驶上102线左转弯过程中,将路边人张亮撞倒致伤,肇事后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亮头部损伤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亮无责任。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被害人XX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平面图、调解协议书等证据。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由三岔河镇X村回家途中,行至102线新城局路口处,在驶上102线左转弯过程中,将路边人张亮撞倒致伤,肇事后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驾车行驶到新城局乡X村的路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亮头部损伤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记载现场位于102线新城局路口处,现场留有该车撞击行人时留下的散落物及行人被撞倒地后在地面上留下的血迹。肇事车撞行人时在路面上形成的散落物面积为0.7×0.8平方米,血迹面积0.1×0.05平方米,中心距侧路边4平方米,距散落物中心12.3米。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

3、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张亮头部损伤属重伤。

4、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住院检查情况。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6、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亮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张亮不追究肖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7、收据一枚,证明收到肖某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收到肖某某付医药费票据款1万元。

8、行政处罚手续,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

9、证人XX证言,证实在3月20日11时,在102线新城局路口处,我是被车撞的,我脑干受伤,胸部有积液,当时我在出事地点站着,听说是被一辆农用车给撞上的。对当时被撞的情况我想不起来。我和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了,总共赔偿我x元,钱已经给我了,双方签字按手印了。

10、证人XXX证言,证实张亮是在扶余推销饲料时被车撞的,张亮现在头部出血,意识一直不清。

1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主要内容:

2009年3月20日供述,2009年3月20日中午十一点多,我没有驾驶证,我开车从韩家往新城局方向行驶,行至新城局路口处,我驶上102线左转弯时把路边的一个人撞上了,我车没停,直接开跑了,跑到老当铺附近,我就开车下道了,发现后面跟着一台车,我就停下了,不一会警车来了,把我带到交警队。我开车是由东往西行驶,那个人在102线东侧路边站着。事故发生前我喝一瓶啤酒。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XX、X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亮被农用车撞伤。被告人肖某某供认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法医鉴定相吻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将人撞伤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提交的收据,卷中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XX的陈述,证明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及赔偿x元的事实,通过质证,能够认定被告方给付了赔偿款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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