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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杜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27日,唐国明驾驶杜某某车辆,撞入温馨砂锅店,将正在就餐的景佳佳和李某鑫撞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对六大队认定:唐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景佳佳、李某冰均住院治疗,景佳佳医疗费用支出x元,李某鑫医疗费用支出x.7元。2009年5月10日,杜某某与景佳佳、李某鑫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对景佳佳、李某鑫因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杜某某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大地保险公司拒赔。杜某某遂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杜某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所述,对杜某某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请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上诉称: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当赔偿人身损害费用。本案致害人是第三者唐国明,不是被保险人杜某某,如果大地保险公司为此事故垫付了抢救费用,也只能向致害人唐国明追偿,而不是向被保险人追偿。杜某某也没有诉求财产损失赔偿,大地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根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费用并没有列入“责任免除”范围,再次说明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也是赔偿的,而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限定人身损害,剔除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保险车辆撞入温馨砂锅店,将正在就餐的景佳佳和李某鑫撞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赔偿杜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大地保险公司依约赔偿杜某某后有权向致害人唐国明追偿。根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唐国明)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偷驾保险车辆)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者致害人唐国明偷驾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限额内先行赔偿杜某某已支出的医疗费用,然后再向第三者致害人唐国明进行追偿。同时,杜某某还可以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致害人唐国明继续追偿。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杜某某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x元。

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保险人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杜某峰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李某鑫、景佳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治疗结束,并不存在抢救费问题,故杜某峰请求我公司赔偿交强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场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杜某峰主张的费用、医疗费等均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综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保监会规章文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发设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垫付和赔偿。请求驳回杜某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以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的致害人是第三人唐国明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鑫和景佳佳已经治疗结束。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亦规定了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后可追偿。故杜某某请求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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