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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60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四被告均签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4日对肇事车辆豫x作出了查封裁定,因被告向本院交付了保证金x元,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对肇事车辆豫x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并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1时15分,原告沿化工路向西便道上正常行驶,王某乙将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停在化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闫某某下车开门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已发生等费用x元,其它损失待出院后追加。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34元、误工费8349.4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三七一医院、三附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急诊费x.3元)、三附院票据(住院x.84元、检查费540元)、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三附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3、误工费8349.43元(2009年11月27日—2010年7月20日,月工资800元);4、护理费(住院196天,张某某日工资70元,李某东每月工资1000元);5、交通费1020元;6、司法鉴定结论书,六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700元;8、李某某身份证明,系农业户口。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情被害人,请法院依法判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被告交到法院x元,原告已取走。

被告王某乙辩称:当时我车在便道上停着,未发动,也没碰上被害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开车门下车,原告正好骑车撞到我胳膊上,没碰着车,原告翻车了,我们就把原告送医院了,我不应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三、诉请数额过高,很多与事实不符,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认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证据3提异议称应当提供事发后扣发工资表和考勤表,对恒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4的异议称,张某某月工资21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数额明显过高,且并未提供因陪护所扣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提供陪护期间的考勤表等,陪护人员李某东的证明仅证明其月工资,并未证明其因陪护扣发工资,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陪护人员应以每月800元计算比较合理;对证据5提异议称交通费应与就诊的时间、人数、地点相吻合,从事发后二、三被告所说及其他情况后,原告不可能产生那么多出租车票,且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交通费1020元不客观、不真实,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提异议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应按10-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闫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异议称,保险公司如果也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但计算错误;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酌定为700元;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11时15分,原告沿化工路向西便道上正常行驶,王某乙将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停在化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闫某某下车开门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6天(三七一医院住院时间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4月6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时间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21日共计196天),花费医疗费x.84元。新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系车主。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评定日为2010年7月9日,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王某甲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被告闫某某违规开关车门,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王某乙负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及院后检查治疗费用x.84元,误工费800元÷30天×227天=6053.33元,护理费x.33元(张某某196天×70元=x元、李某东1000元/月÷30天×130天=4333.33元),营养费10元×196天=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96天=1960元,交通费1020元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50%=x.5元,评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x.16元(医药费x元、误工费6053.33元、护理费x.33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x.84元。被告王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70%责任;被告闫某某应承担30%责任;又因王某乙系司机,应由车主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x.84元×70%=x.69元,因该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的199.69元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已支付x元,扣除该款后下余的x.31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闫某某应承担x.84元×70%=x.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6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该款中扣除x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

三、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69元。

四、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5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8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经院领导批准未预交,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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