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登封人大)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登封人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建筑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经济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联合开发建筑补充协议书》和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2、依法判决经济公司返还在建筑公司处取得本金和利息8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怀玉、刘国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明、张明建,登封人大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2004年11月29日,经济公司、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时,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从200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年检至2005年,在经营期内。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从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3年2月10日止,2001年度因经济公司没有按时参加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5月15日以登工商公字第[2002]X号公告将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2、登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7日。3、1993年登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关于与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脱钩的通知》(登人常办(1993)X号)。4、登封市(登国用建字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与经济公司、建筑公司之间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20亩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宗土地,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登封市人大高铝瓷砖厂,用途为工业用地。

二、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时,经济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协议并不涉及经济公司、建筑公司之间的联建工程,而是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之间开发“别墅群”的相关协议。登封人大作为“高铝瓷砖厂”的开办单位,以筹建“高铝瓷砖厂”名义征用土地后,因政策性禁止,该厂并未成立,登封人大是涉案土地的实际监管人。同时,登封人大与经济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协议从开发使用费交齐之日起生效。”登封人大亦答辩认为,与经济公司签订协议时,因经济公司未经工商局注册登记,且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缴齐20万元,双方又均无开发资质,协议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三、关于登封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富源公司成立时,涉案土建工程已经基本完成,经济公司称已经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富源公司已经建筑公司认可的观点,无证据予以证明。

四、根据经济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了2009年4月3日该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的庭审笔录。笔录显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宣读起诉书后称“嵩世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李××”,经济公司认为,“李××是否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法庭考虑。”本案审理中合议庭要求建筑公司对其在另案中的上述陈某予以说明。建筑公司称,李××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之一,是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登建开字【2001】X号《关于对施工项目核编的通知》、河南省建设厅为李××颁发的助理工程师资质证书,证明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登封市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经济公司、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是登封市人大为筹建“高铝瓷砖厂”申请登记使用的工业用地。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经济公司、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宗土地使用权人“高铝瓷砖厂”或登封人大予以追认双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处分权的证据。综上,建筑公司主张2004年11月29日其与经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建筑公司要求确认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无效协议的诉请。因登封人大作为“高铝瓷砖厂”的开办单位,征用土地后因政策性禁止,“高铝瓷砖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所征用的土地现在事实上仍由登封人大监管。经济公司在与登封人大签订协议时,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双方又无开发资质,且双方协议中已约定经济公司向登封人大缴齐使用费前协议不生效。基于以上事实,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对建筑公司、经济公司及登封人大均无约束力,协议效力依法无需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富源公司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公司要求经济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85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5月15日将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建筑公司款项的行为,依法应属个人行为。经向建筑公司释明,建筑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

鉴于登封人大提供的证据显示,登封人大曾行文致登封市人民政府,要求登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予以处理。但登封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结论。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当地政府应按照土地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土地权属。故决定致函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人大,要求政府职能部门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但也未得到答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建筑公司与经济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建筑公司要求经济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850万元的起诉。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筑公司和经济公司各负担x元。

经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签订《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时,经济公司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而不是没有成立;2、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款项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3、登封人大不是涉案土地的监管者,登封人大应将土地证交登封市人民政府注销。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错列当事人。1、富源公司是经政府批准的该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且经济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自己的权利义务交富源公司承担,富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投资,是李××等人投资的,建筑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答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李××是实际投资人,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影响建筑公司作为适格原告;2、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签订协议时主体资格未合法成立,对涉案土地没有处分权;3、经济公司与建筑公司2004年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时已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已不存在。4、登封人大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5、富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纠纷与本案争议土地事实没有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封人大答辩称:登封人大拥有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块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应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经济公司的上诉和建筑公司、登封人大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适当,即建筑公司是否适格原告和富源公司应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1、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时,经济公司是否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依法成立;2、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从建筑公司收取款项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登封人大对涉案土地是否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持有的涉案土地证应如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富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已于2006年5月11日注册;2、富源公司与经济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经济公司将开发嵩世苑工程项目产生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富源公司;3、经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993年9月6日登封人大办公室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拟集体转变为股份制企业”,登封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筹建。4、经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李××与郝海敏、苏松江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经济公司与建筑公司联合开发的嵩世苑小区所有工程收入利润由上述三人平均分红。5、经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李××2010年5月15日书写的涉案工程由上述三人投资二千万建设的说明。6、本院依职权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营业期限自2000年2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股东为登封市国际贸易公司、陈某某、杨德坡、陈某伟;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氧化铝,机械机电设备、公路货运、房屋及工程承建、租赁、有色金属、商贸及信息中介。7、在本院审理期间,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依法判决经济公司返还在建筑公司处取得本金和利息共计850万元”的申请,并保证就该850万元不再向经济公司主张权利,而向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主张权利。本院已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建筑公司撤回对经济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又撤回了对经济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85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应撤销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建筑公司要求经济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850万元的起诉。对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从建筑公司收取款项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对原判建筑公司与经济公司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无效,驳回建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对经济公司提出原判所列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当和部分事实认定不妥的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建筑公司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由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李××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不影响建筑公司对外的诉讼主体地位,施工费用是建筑公司出资还是李××支出,是内部管理问题,李××认可建筑公司作为原告向经济公司提起诉讼,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济公司以建筑公司没有投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源公司应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经济公司2004年11月29日所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和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无效以及要求经济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850万元,富源公司与经济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经济公司将该公司在嵩世苑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富源公司,而该转让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需经建筑公司同意。经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通知了建筑公司并经建筑公司同意,转让无效,故富源公司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1、关于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时,经济公司是否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济公司二审中提交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登封人大办公室“同意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拟集体转变为股份制企业”,并得到登封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经济公司称“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设立,1995年登封县改市,后变更为现在的“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但经济公司并未提供1997年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成立并并颁发“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据。且本院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的“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股东为登封市国际贸易公司、陈某某、杨德坡、陈某伟;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氧化铝,机械机电设备、公路货运、房屋及工程承建、租赁、有色金属、商贸及信息中介。故经济公司与登封人大于1997年1月5日签订《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时,经济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依法成立。

2、关于登封人大对涉案土地是否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持有的涉案土地证应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高铝瓷砖厂”名下,登封人大作为“高铝瓷砖厂”的开办单位,征用土地后因政策性原因,“高铝瓷砖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现登封人大已明确表示其所持有“高铝瓷砖厂”的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并建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当地政府应按照土地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经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从建筑公司收取款项行为是个人行为外,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无效”、“驳回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850万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和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