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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海某、李某乙,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租用同村张国志房屋,通过雇用工人非法生产加工假冒卷烟活动。2009年5月13日早晨5时许,襄城县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卷烟窝点当场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卷烟x条,共价值x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就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谢世勇、谢庆坡均证实了经谢菊花介绍到襄城县X乡毛李某一户居民家里封装假烟的事实。证人李某丁、桓浩杰均证实了2009年5月13日早上接群众举报后在丁营乡韩庄东毛李某一住宅内查获大量假烟及装璜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证实了2009年5月13日下午听村民议论说李某甲的封烟场给烟草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的事实。证人霍某某证实了自4月下旬起开始在李某甲租用张国志家的房子内为其封装假烟的事实;另证实该封装假烟的地点在2009年5月13日早上被执法人员查获了。证人张某某证实了其丈夫在邻居张国志家开的封烟场于2009年5月13日被查获了。并有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5月13日早晨5时许,襄城县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李某甲卷烟窝点查获假冒卷烟后准备返回时,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二十余名群众用砖块殴打民警及执法人员,砸坏执法车辆,从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造成执法人员王献羌、李某丁等七人受伤。经鉴定:王献羌、李某丁、贾某某、关某某、金某某、翟某某、李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证人关某某、金某某、贾某某、王献羌、李某丁均证实了襄城县烟草局稽查大队接群众举报后会同襄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襄城县X乡毛李某一户居民家里的封装假烟地点执行公务时,被一男子开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堵路及该男子纠集人围攻执法人员、砸毁执法车辆的情节;另证实听一砸车的男子喊该开捷达轿车的男子叫“晓举”。证人李某戊、翟某某均证实了会同襄城县烟草局稽查大队到襄城县X乡毛李某一户居民家里的封装假烟地点执行公务时,被一男子开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堵路及该男子纠集人围攻执法人员、砸毁执法车辆的情节;另证实听一砸车的男子喊该开捷达轿车的男子叫“晓举”。证人桓浩杰、陈某某均证实了襄城县烟草局稽查大队接群众举报后会同襄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襄城县X乡毛李某一户居民家里的封装假烟地点执行公务时,被一男子开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堵路及该男子纠集人围攻执法人员、砸毁执法车辆的情节;另证实听见有人喊从捷达轿车下来的一名男子叫“小炬”。证人李某丙证实了2009年5月13日下午村民议论说李某甲的封烟厂被查住后李某甲带领一伙人把烟给拐走了。并有王献羌、李某丁、贾某某、关某某、金某某、翟某某、李某戊等人的伤情鉴定、辨认笔录、现场被砸车辆的照片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原判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伤执法人员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某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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