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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甲与黄某乙、洪某抚养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钦南民初字第1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钦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海市人,钦州市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甲(李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钦州市水泥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斌,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钦北区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清洁工人(临时工,农业户口),住(略)。

被告洪某(黄某乙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钦南区人,个体司机(农业户口),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乙的父亲),男,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洪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收养的男孩交还我们抚养,支付给被告抚养费4至5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驳主张:我夫妇抱养的男婴不一定是原告所生,即使是原告年生,原告已放弃抚养,构成弃婴罪,并且放弃抚养权利义务二年多时间,母子关系已断,我夫妻收养他人弃婴,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1998年5月7日凌晨三点三十分,李某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一男婴,经医院诊断为早产,婴儿重度窒息,体重1100克。当时值班医生认为可能养不活,在医生的建议下,放弃了该男婴,以后一直认为已死亡。后来得知我所生的男婴被该医院一女清洁工黄某乙抱回抚养,并且一直对外承认她抱养的孩子是我所生,我对亲生的儿子,依法享有有抚养权。被告未经我们原告的同意,擅自抱养我们的孩子,侵害了我们原告对自己亲生子的合法抚养权,并违反了《收养法》第11条和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们的亲生子交还我们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钦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某、黄某甲是夫妻关系。2、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某芬怀孕31周早产,于1998年5月7日凌晨3时30分在该院分娩一男婴,新生儿重度窒息,体重1100克。3、钦州市二中教师莫怀荣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他在李某分娩当天到医院探望时,得知医生建议下,李某放弃新生儿,当天中午途经医院大门口时,无意间听到医生议论,李某所生的婴儿被清洁工人检去抚养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洪某答辩称,我夫妇在医院抱养一男婴是事实,但并不一定是原告的亲生子。即使是原告所生,也是已被原告遗弃的,起诉书中原告已承认“放弃婴儿”的事实。如果该婴是原告所生,已放弃抚养权利长达二年,父母与子关系情义已断,原告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再要回抚养。我们与该孩子从他降世后,就朝夕相伴,形影不离,相依为命,在患难与共中建立了深厚的父母子女感情,并付出不少物质和精神代价。我们收养不幸弃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德,实行了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原告把自己的亲生骨肉遗弃,应追究其弃婴的违法责任。原告把救命恩人视为敌人,告我们,其目的是坐收渔利,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明材料有:1、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梁喜华、曾结兰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产妇李某于1998年5月7日凌晨3时30分顺产一男婴,体重1100克,出生时评分为3分,重度窒息,辐射抢救,10分钟后评分为6分,将情况告知产妇的丈夫,经他们夫妇商量后,要求放弃治疗,并要求将婴儿“处理掉”,曾结兰医生将婴儿旋转于婴儿治疗室温床内,没有建议产妇夫妇放弃婴儿。2、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刘永慧、李某梅的证明材料,她两证明1998年5月7日早上接班时,听夜班医生说产妇李某早产一男婴,体重1100克,产妇夫妇不同意治疗而弃婴,并要求处理掉婴儿,当天下午3时被工人抱走。3、对李某梅调查的笔录,证明她98年5月7日上午7时30分至下午2时30分当班,下班前,产妇李某的丈夫对她讲:“该婴儿小,我不想养,你交待下一班医生帮我处理掉婴儿”,当时李某梅拒绝他的要求。4、对张燕医生(妇产科主任)调查的笔录,证明产妇李某因婴儿小怕难养而自愿放弃抚养,5月7日下午3时左右,清洁工人黄某乙抱去养,当时产妇李某知道,李某出院以后,没到过该医院问及过婴儿的事。5、对清洁工人温月兰调查的笔录,以证明5月7日下午她与黄某乙等人闲谈市二中一教师一男婴二斤多重,孩子的父母亲说给50元她们“处理掉”,因婴儿还存活,处理掉缺德,所以黄某乙便抱回去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有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从医生、工人的证明材料和本院调查的情况佐证,该诊断证书内容属实,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莫怀荣写的证明材料,莫怀荣称在1998年5月7日上午到医院探望李某时,得知在医生反复建议下,李某已放弃了亲生儿,中午在医院大门口,听两医生议论李某的新生儿被一女清洁工捡去抚养。这与医院妇产科人员证明的和本院调查的情况相反,原告夫妇是认为早说儿细小难养而放弃抚养的,被告黄某是当天下午才抱该婴儿回去养的,该证明材料所写的情况失实,本院不予采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梁喜华、曾洁兰、刘永慧、李某梅的证明材料与本院对刘庆梅、张燕、温月兰调查、复核的材料内容基本相吻合,被告黄某乙抱养的男婴是原告所生,是在原告放弃抚养的情况下,被告才抱去的。原告未提供有“在医生反复建议下”而放弃抚养的证据。因此,上述六份材料,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洪某与黄某乙也是夫妻关系。1998年5月7日凌晨3时30分,原告李某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一男婴,该婴儿属早产,出生时重度窒息,体重1100克。接产医生将婴儿置辐射台抢救,并将婴儿情况告诉原告,原告夫妇商量后,叫医生“处理掉”婴儿。为此,医生便将该婴儿放置本科治疗室的温床内保养。当天下午三时左右,该院妇产科的清洁工人和被告黄某乙(该医院普外科清洁工人)等人闲谈时,黄某乙得知原告不要该男婴后,在未向原告(在医院妇产科病房)征求意见的情况下,便将该男婴抱回家抚养至今。原告放弃抚养该男婴后没有过问、了解过该孩子的情况。1999年农历10月间,李某听本校教师莫怀荣说该婴儿是一女清洁工捡去养后,才了解情况,并于200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抱养的男孩归还他们抚养。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提出要求调解解决,被告提出他们以要人为原则,若原告强烈要人,则要付还经济损失(略)元,原告说已尽能力筹集到4万多元(庭审中愿意支付给被告4至5万元)。调解未能解决,双方同意由法院判决。

另经查明,被告夫妇均是农业户口,已结婚十多年,未有生育。1994年间抱养一女孩,已办理有收养手续;1998年5月7日再抱养一男孩,即本案讼争抚养的男孩(未起名)。该男孩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于1998年5月7日抱养的男孩。是原告黄某甲、李某夫妇所生的,事实清楚确实,本院应予认定。该男孩出生后,在有生命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处理掉”而放弃抚养是违法的。被告在抱养时,原告还在医院住院,被告只听他人说原告放弃抚养就将小孩抱走,没有征求原告是否同意;抱养后二年多时间不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同时,在已经收养了一个孩子的情况下,再抱养多一个孩子。这些行为都是违反了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收养该男孩是不合法的。原告依法负有抚育自己亲生孩子的义务。本案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抱养该早产、细小、体弱男孩,至今26个月时间,付出不少的精力和经济等代价是事实,但被告提出要原告补偿(略)元抚育费用,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小孩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自愿补还给被告抚育费用5万元合情合理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洪某将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抱养的男孩归还给原告李某、黄某甲抚养。原告补偿给被告抚育费人民币五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黄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判决义务,双方当事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隆深

代理审判员赵锋

代理审判员黎涛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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