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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第二看守所值班期间,没有及时监控第X号监室情况,致使在押人员赵扬(另案处理)用监室内部水泥块连续拍打杨XX头部,杨XX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监控设备陈旧,杨某某上岗前没有受过岗前培训,杨某某值班时没有脱岗,已经尽职尽责看视频,但画面小,很难发现杨某忠被打,对事件的发生无法预见,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第二看守所值班期间,在监控室内没有及时发现第X号监室在押人员赵扬殴打杨XX的情况,致使在押人员赵扬(另案处理)用监室内卫生间脱落的脚踏水泥块连续拍打同一监室的在押人员杨XX的头部,杨某忠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证实:杨某某在值班时,对监室内发生打架的事没有发现。

2、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和杨某某一起值班时,对监室内发生打架的事没有发现。

3、证人张X的证言。

证实:监室内打架后看到伤者头部流血的情况及看守所内监控设备陈旧的客观条件。

4、证人赵X的证言。

证实:打杨某忠时,没有干警巡逻,厕所脚踏板脱落,包号干警没有检查过。

5、证人卫XX的证言。

证实:听到赵杨某认撂倒杨某忠,看到杨某忠被打后的情况。

6、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某的主体身份。

7、看守所值班记录。证实:杨某某当晚值班。

8、视频资料。证实:现场的情况。

9、尸检报告。证实:杨某忠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尽职尽责的辩解,经查:杨某某值班时虽然没有脱岗,但没有履行好自己的岗位职责,对于监室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在值班室的视频上没有及时发现,造成在押人员在监室内被同监室人员打死的严重后果。辩护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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