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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夏某某、吕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

被告吕某丙,男。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夏某某、被告吕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冷鹏阳;被告夏某某,被告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5年被告夏某某承包原城关镇X村开发区的住宅楼工程时,将编制、配备钢筋的工程包给了被告吕某丙。此后,被告吕某丙又雇佣我为其做工,2005年8月16日,我在施工中摔伤,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赔偿一事,我已依法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2006)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二被告赔偿我相关损失。因当时内固定未取,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建议“可在进行后期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3月10日,我又到原治疗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作内固定手术,术后6天出院,至今仍在治疗。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为十级伤残,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x.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吕某甲摔伤是真的,但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可凭费用原据和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吕某丙辩称,我同意被告夏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承包上官岗开发区住宅楼工程,将编制、配备钢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吕某丙,本案原告吕某甲是吕某丙的雇员。其职责是编排、捆扎钢筋。2005年8月16日早7时许,被告夏某某在工地上操作升降机,其雇工潘斗旺在三楼负责安装混凝土的斗车,原告吕某甲在三楼修剪钢筋,在等待剪钢筋期间,吕某甲帮助潘斗旺接混凝土车,这时升降机突然下降,将斗车挂翻,吕某甲随车摔至二楼顶,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湖北武汉梨园医院治疗,治疗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06)光民初字第X号、(2007)光民监字第X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判决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吕某甲在原诉讼请求时对自己的伤情未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无法进行确切的伤残评定,有关费用可在进行后期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3月10日,原告吕某甲又到湖北省武汉梨园医院作取内固定手术,术后6天出院,出院后在卫生所继续治疗。此次医疗费用6700.79元,交通费1390元,两项合计8079.79元。2009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法医鉴定费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鉴定费票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梨园医院出院记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系被告吕某丙的雇工,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证书的吕某丙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对吕某甲的损害赔偿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甲在帮接混凝土车时,跌至二楼摔伤,对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吕某甲的在本案中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6700.79元;②护理费63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④误工费x元[287天(2009.3.10至2009.12.27)×50元/天];⑤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⑥交通费1390元;⑦鉴定费540元;⑧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十级9620元×20年×10%),上述合计x.79元;关于原告吕某甲要求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吕某甲伤情经住院手术积极治疗,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并未失出劳动能力,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吕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本人亦有过错,为此,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给予支持,酌定为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有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并参照(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某丙、被告夏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70%,原告吕某甲应自负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丙应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x.55元(x.79元×70%),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被告吕某丙赔偿原告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夏某某对被告吕某丙赔偿原告吕某甲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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