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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邓某丁、邓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甲,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女,1959年9月出生,住(略)(邓某甲之妻)。

上列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丁,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戊,男,1983年3月出生,住(略)(邓某丁之子)。

申请再审人邓某甲、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邓某丁、邓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邓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申请人邓某戊,邓某丁委托邓某戊为其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日,一审原告邓某甲、张某乙诉至邓某市人民法院,请求邓某丁、邓某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在其住处东南北户路的出行和水路。

邓某丁、邓某戊答辩称,堵死涉诉南北户路属实,但该2米户路应归我们所有,而且二原告仍可往东通行35米北拐20米至团结路,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邓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丁系一母同胞兄弟,邓某丁居长,邓某甲排行第三,二人系同村村民,1992年邓某丁家拆迁搬至邓某甲家东边建房,两家东西毗邻相距4米,之后两家打通一条南北过道,由两家共同通行。2001年二原告申办土地使用证,上面明示东至“2.0米户路”,2004年二原告又申领准建手续,动工拆旧房建新房,同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邓某甲东2米归邓某丁家所有,但邓某丁家须出面共同解决邓某甲家向东向南出路、排水等问题。2005年邓某甲新房竣工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效,同年7月邓某丁等人将邓某甲家东侧2米宽南北户路堵死,致使邓某甲出行、排水困难。为此,邓某甲诉至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邓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甲、张某乙建房手续齐全,四至清楚,其东侧户路应为公共户路,所有住户包括双方均得从此通行,临路住户均得合理排水,现邓某丁、邓某戊强行封堵户路,妨碍邓某甲、张某乙家由户路往北的通行、排水,实属不当,故邓某甲、张某乙所诉,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邓某丁、邓某戊辩称涉诉的2米户路归已,于法无据,而且双方所签协议私分公共户路,应为无效协议。故邓某丁、邓某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邓某丁、邓某甲为同胞亲兄弟,本应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和邻居关系,却激化矛盾,引起纠纷,与我国传统美德不符,今后应注意克服纠正。现依据方便生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邓某市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邓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丁、邓某戊于判决生效后清除涉诉2米宽户路上所有障碍物,不得阻拦邓某甲、张某乙及家人经由涉及户路X排水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邓某丁、邓某戊负担。

邓某丁、邓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属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同拥有的4米户道,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与上诉人双方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建房已占用了其中的2米,剩余的2米应归上诉人占有。该协议自愿公平,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且该2米通道不是被上诉人唯一的出路。

邓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被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虽然于2004年7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东2米归上诉人,但上诉人须出面共同解决被上诉人向东、向南的出路、排水问题。现往东、往南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出路X路,被上诉人除此之外2米户路外,别无其它出路,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邓某甲2001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2004年更换准建证后,2004年农历5月27日拆旧建新时与邓某丁发生争议,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达成协议。2004年7月28日,邓某丁用砖将协议约定的2米通道堵住,2、2000年以前,邓某丁、邓某戊与邓某甲、张某乙两家山墙之间的4米通道北端被一间电工平房堵住,电工平房东侧变压器下面有三、四尺宽可以走人。该电工房2000年被扒后,才形成两家的南北通道。3、邓某甲所建新房的北面为临街门面房,南面为自家生活、居住房屋,南、北为同一整体,中间隔一道墙。4、邓某丁与邓某甲于2004年7月16日所签“协议书”内容为:“今邓某甲家以东2米归邓某丁家所有,但邓某甲从邓某丁家向东、向南出路、出水问题,邓某丁无权干涉,若向东、向南出路、出水出现纠纷共同出面解决。邓某丁家要临时建筑或永久建筑,邓某甲对以东2米也无权干涉。但要在邓某甲家完工以后,如都解决好,此协议生效,解决不好,此协议无效”。5、邓某市东城小东关居委会民调委员会2005年8月4日证明,证实:“邓某丁、邓某甲宅基出路纠纷一事,根据2004年7月16日,邓某丁、邓某甲弟兄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将邓某丁西山墙外老宅基出路X米,各分2米使用。”6、邓某甲2004年建房定位放线记录载明:邓某甲东至邓某丁,而不是争议的2米户路。放线通知单载明:放线日期为2004年7月27日。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邓某甲2001年领取的土地证虽然载明“东至2米户路”,但实际上邓某甲与邓某丁两家山墙之间仍为4米通道,直到邓某甲2004年农历5月27日翻建房屋时,对于4米通道的使用于2004年7月16日与邓某丁达成了协议。邓某甲依协议根据其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其中2米建房,即邓某甲翻建房屋时全部占用了其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东边地界,剩余2米即争议2米户路依协议约定已归邓某丁家使用,邓某甲提供的建房定位线记录(东至邓某丁)放线通知单,不仅证实了上述事实,而且证实了双方签订协议后,邓某甲才放线建房。邓某甲诉称协议约定的其向东、向南出路、出水,被他人阻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通过二审现场调查,邓某甲现向东、向南均出路畅通。所以,邓某甲答辩称其除此2米户路外,别无其它出路的理由不能成立。邓某丁上诉关于这2米通道不是邓某甲唯一出路的理由成立。邓某丁应当与邓某甲共同出面协商解决邓某甲往东、往南的出路、出水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邓某市人民法院(2005)邓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邓某甲、张某乙负担。

邓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称,1、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上已明确标出2米通道为户路,这是最直接最合法的证据。2、双方协议约定我家以东2米归邓某丁家所有,但在协议的最后我也说明若排水和出路解决不好,此协议无效。我也无权将2米公共户路给邓某丁。3、邓某丁家房子盖得早,我家房子盖得晚。两家之间现留出2米通道,这2米通道自然是留作户路用的。

邓某丁、邓某戊答辩称,该2米系当时双方协商一家分一半,该分路协议有效,是邓某甲自己原因造成无法向东、向北通行,二审判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终极目标。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该院再审认为,邓某甲2001年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上虽然载明“东至2米户路”,但实际上邓某甲与邓某丁山墙之间仍为4米通道,直到邓某甲2004年农历5月27日翻建房屋时,对于这4米通道的使用才于2004年7月16日与邓某丁达成协议,邓某甲依协议根据其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其中2米建房,即邓某甲翻建房屋时全部占用了其土地使用证所载的东边地界,剩余2米即争议的2米户路依协议约定应归邓某丁使用。邓某甲提供的建房定位放线记录(东至邓某丁)及放线通知单,不仅证实了上述事实,而且证实了双方签订协议后,邓某甲才放线建房。邓某甲房屋建成后,又推翻原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经二审、再审勘察,邓某甲向东、向南均出路畅通。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邓某甲、张某乙负担。

邓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该无效。且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放线记录以及规划许可证,均证明了东侧2米是户路。请求撤销再审判决。

邓某丁、邓某戊辩称,邓某甲、张某乙申请没有道理,两家共同拥有的4米户道,邓某甲已经占用2米,剩余2米理应是我家使用。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9月19日,邓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显示:邓某甲、邓某丁两家之间的户路为两米宽。邓某市规划局规划图显示邓某甲、邓某丁两家之间户路为2米。

本院再审认为,邓某甲、张某乙夫妇2001年领取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邓某甲、张某乙根据规划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房,其建房手续完备合法,四至清楚,其东侧户路为规划部门批准的公用通道。邓某丁、邓某戊以邓某甲、张某乙涉诉的2米户路应归已所有,以两家签有协议为由不允许邓某甲、张某乙及家人通行、排水,并将该户路堵住,于理于法不符。邓某丁、邓某甲系同胞兄弟,本应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和相邻关系,反而闹纠纷,引起矛盾激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邓某甲、张某乙建房有合法手续,故其二人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丁、邓某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有利于出行,有利于生活方便为前提,本着互凉、互让,以和谐社会为目的,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与相邻关系。邓某丁、邓某戊于判决生效后清除涉诉2米户路上的所有障碍物,不得阻拦邓某甲、张某乙及家人由该户路X排水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再审认定事实,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邓某市人民法院(2005)邓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再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元由邓某丁、邓某戊负担。邓某甲、张某乙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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