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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梁某某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梁某某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梁某某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7日,一审原告梁某某起诉至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建商丘碧水港湾X#、6#、8#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劳务费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仅付劳务费75万元,余款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隆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故原告对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选择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梁某某以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隆基公司签订碧水港湾X#、6#、8#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单方人工费为120元,总计人工费(劳务费)96万元,并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费。合同签订后,梁某某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毕。期间,被告在结算劳务合同价款时,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梁某某,从未与郑州立信公司结算过劳务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75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承包商丘碧水港湾建筑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4#、6#、8#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合同虽加盖有郑州立信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签约人实为梁某某,在实际履行中,是梁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无郑州立信公司任何人参与施工;被告支付劳务价款按照行政法规和会计结算制度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给郑州立信公司,实际为被告均以现金形式将70余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梁某某,此行为不仅违反相关规定,而且说明原、被告间确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已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梁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合同价款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梁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隆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某某工程劳务费2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隆基公司承担。

隆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隆基公司作为商丘市碧水港湾X#、6#、8#号楼的施工工程总承包商从来就没有与梁某某签订过任何性质的劳务分包协议,亦未与其发生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梁某某仅仅是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从法律上讲梁某某代表的是立信公司的利益,应当是立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立信公司存在着雇佣或其他劳动关系。至于其在现场组织施工以及接受隆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也只是代表立信公司履行合同手续的职务行为而已。2、虽然梁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隆基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梁某某就是商丘市碧水港湾X#、6#、8#号楼的实际施工方,而恰恰能够证明该工程劳务施工方是立信公司,而不是梁某某。梁某某参与碧水港湾X#、6#、8#号楼施工的行为仅仅是履行一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梁某某根本就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当然也不能依据合同向隆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真正能够向隆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应该是立信公司。3、至于梁某某提供的(2007)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所以认定梁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是因为该案中根本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这一关键证据的存在;而本案中,梁某某提供了足以正确认定梁某某与立信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一审仍认定梁某某就是商丘市碧水港湾X#、6#、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隆基公司与梁某某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当然也不可能由隆基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劳务费用2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隆基公司与梁某某之间无劳务关系是不尊重事实,从本案合同的履行看梁某某起诉于法有据。2、隆基公司补充的理由与原审的诉讼观点矛盾,且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隆基公司在一审时未提起,且隆基公司对施工量没有异议,该补充理由隆基公司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隆基公司虽然是与郑州立信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碧水港湾X#、6#、8#号楼建筑施工合同,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是梁某某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郑州立信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因此在隆基公司与梁某某之间已经全面履行了隆基公司与郑州立信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碧水港湾X#、6#、8#号楼建筑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在二审开庭时隆基公司已明确表示认可,且该事实亦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梁某区人民法院商梁某初字第X号和(2007)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且工程款亦是由隆基公司直接支付给梁某某的,因此本案能够认定梁某某系商丘市碧水港湾X#、6#、8#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与隆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且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权利和农民工利益考虑,实际施工人梁某某直接向隆基公司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隆基公司称其与梁某某之间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进而否认梁某某系所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隆基公司与梁某某所争议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为96万元,且在一审开庭时隆基公司对该工程劳务费为96万元的事实亦是明确认可的。现二审中隆基公司又称实际支付给梁某某的劳务费已超过应支付给梁某某的劳务费,隆基公司的辩称很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况且一审中和隆基公司提起上诉时均未提起。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96万元进行结算,现隆基公司与梁某某对已支付给梁某某劳务费75万元均无异议,据此原审认定的隆基公司应支付给梁某某劳务费21万元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隆基公司负担。

隆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隆基公司与梁某庆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隆基公司作为碧水港湾X#、6#、8#楼的施工总承包商只是与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而梁某某仅是郑州立信公司的签约代表,梁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隆基公司,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是8000平方米,但实际施工只有6960.82平方米。即使梁某某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郑州立信公司的义务,隆基公司亦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务费。并且,由于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严重逾期,造成隆基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完成与发包方所签合同,隆基公司又将4#楼X平方米的内外墙粉饰工程以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返包后亲自施工。该部分的施工费用应当扣除,而梁某某从隆基公司处领取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了其应该得到的数额。3、原审法院对隆基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梁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一)原一、二审中,梁某某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梁某庆与隆基公司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是梁某某将郑州立信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变造而成。(二)2006年2月8日,刘家海(甲方)与梁某庆(乙方)签订商丘市碧水港湾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5元,自2006年2月13日至2006年8月13日竣工。2006年2月27日,刘家海作为担保人,梁某民(甲方)与梁某庆(乙方)双方签订商丘市碧水港湾X#、8#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人工费118元,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竣工。2006年8月26日,梁某某(甲方)与刘家海(乙方:隆基公司商丘市碧水港湾项目部经理)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双方约定:1、商丘市X路中段碧水港湾X#号楼内外粉刷等x由乙方承包。2、承包范围:4#号楼按照图纸所有内外粉刷、地坪、散水、顶棚。3、工期自2006年10月15日正式开粉,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4#号楼施工图纸施工,前阳台按折半面积计,后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外墙暂按每平方米15元计,内墙按每平方米4元计,地面为搓毛有不详之处,按甲方书面说明去做,每平方人工费34元,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经双方认可:4#号楼内外粉刷面积3000平方米。(三)2009年3月6日隆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商丘市碧水港湾X#、6#、8#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梁某某无异议。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依法委托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4月13日,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大公审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X号楼面积:2888.04平方米、6#楼面积1685.02平方米、8#楼面积2419.1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6992.17平方米。梁某某到庭对鉴定内容进行质证时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四)按梁某庆承包工程实际面积结算:[即:(120元×6992.17m2-(34元×x)]=[x.4-x元=x.4元],隆基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梁某某75万元工程款。另查,2007年4月商丘市碧水港湾工程部对隆基公司因在施工中违章操作造成质量事故罚款x元。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建筑工程量鉴定问题。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河南省建设厅批准的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机构,所派鉴定人员亦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其作出的商丘市碧水港湾X#、6#、8#楼合计建筑面积为6992.17平方米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隆基公司与郑州立信公司签订商丘市碧水港湾X#、6#、8#楼《劳务承包合同》,虽然签订是4#、6#、8#楼工程,但期间由于梁某某组织的施工人员短缺,其又将4#楼内外粉刷等项目反包给刘家海进行施工,该反包的工程项目计价x元,双方均无异议【即:34元×3000平方米=x元】。原审未减去梁某庆反包项目,仍按《劳务承包合同》8000平方米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3、引发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2月8日、2月27日梁某某与刘家海签定的4#、6#、8#住宅楼施工合同书与2006年3月15日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内容对劳动费的制定标准不一致,且双方对执行的哪一个合同存在争议。在郑州立信公司与隆基公司所订合同中,双方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梁某某是受郑州立信公司的委托与隆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身份属职务行为。在本案《劳务承包合同》中梁某某并不是一方主体,梁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隆基公司,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梁某某只有受郑州立信公司委托后方可向隆基公司主张权力。即使梁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主体。故,原审认定梁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认可梁某某作为原告向隆基公司主张权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梁某某与刘家海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梁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梁某某作为郑州立信公司的委托人与隆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梁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隆基公司主张权力,其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隆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某的起诉。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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