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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销售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销售部。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总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销售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确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李某乙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总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豫x号货车在上蔡县X镇发生事故,造成该货车财产损失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险。事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却收到被告的拒赔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对此拒赔不服,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投保单投保人是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货运分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销售部是由于保单业务量达到一定规模后升格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所组成。而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单上签章单位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分公司”而不是原告,另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车厢处于举升状态才发生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销售部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争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市运总公司是否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投保车辆豫x号华骏自卸车系朱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市运总公司名下,对外从事经营。该车辆于2009年12月14日以市运总公司名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x元。保险单显示保险公司名称为驻马店销售部、公司地址为驻马店市X路北段(市财政局对面)、保险人签章一栏中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专用章(18)”。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当日向付款人市运总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该车辆于2010年6月12日在驻马店市上蔡县X镇发生事故损失,支出修理费x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6月12日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豫x号华骏自卸车车厢刚升起大约有30厘米左右,该车司机郭永清予以签名确认。

2010年8月26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市运总公司下属货运分公司登记名称中均含有货运第“X”分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拒赔通知书中被保险人均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驻马店销售部是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前身,保单达到一定规模以后,升格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但是单位签订合同应以签章为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其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市运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举证有投保单中约定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但由于该投保单上签章并非为原告市运公司或原告市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的约定,认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告市运总公司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车辆修理并支出修理费x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市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晖

审判员宋方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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