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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6年12月1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余xx系同村人。2006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余xx在本村四队榕树脚下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砖块砸伤余xx,并从其身上掏出一支未装有弹药的双管短砂枪指向余xx的头部,被在场的余某成阻止。后被告人余某某即走往本村二队榕树脚,被闻讯赶来的余xx(余xx的父亲)追赶上,余xx逼被告人余某某将身上携带的砂枪交出。而后,余xx将收缴得被告人余某某的一支双管短砂枪交给接警赶到的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民警。经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双管短砂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案发当天,被告人余某某及余xx到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报案。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与余xx就伤害赔偿事项经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共同赔偿协议。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3月11日,其到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投案时,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余xx、余xx、余xx、余xx、余xx、覃xx、余xx的证言,有象州县运江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有余某某与余xx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调取证据清单,有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来)鉴(痕)字[2006]X号《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其擅自外出下落不明,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故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只能是对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言,不能因此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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