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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卫辉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14时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在333省道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郭××挂翻,致使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赔偿郭向晴××财产损失费x元及医疗费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财产保险损失费x元,支付原告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范围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围,保险责任某项目及计算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来确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剔除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围的项目。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应按条款规定提供事故受害人与事故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入出院证。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向第三者赔偿时不得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高××和郭××等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x元。2,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郭××住院88天,费用x.95元。3,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五张。证明郭××住院154天,费用x.71元。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定了原告赔偿受害人x.67元。且判决已生效。5,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在交强险中已赔偿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无日期,无原件,且收款人和单位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六份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证明、病历、住院清单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次保险事故有关联。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判决书是按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的数额,而本案为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和保险单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明确显示收款人的身份且又不能提供收条原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根据。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证明、病历和住院清单,但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受害人治疗的医院和住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所反映的事实吻合。故应确认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基于交强险对第三者赔偿,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作为豫x货车的车主于2008年4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2009年2月14日14时许,原告的豫x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46KM+30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郭××挂翻致使郭××受伤。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豫x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4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66元。除此,已生效的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郭××经济损失x.67元。现原告任某某并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条款中“保险人以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某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上,按照一种较低的、基本的医疗费用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排除了第三者及事故中的受害人按照较高医疗标准、享受优质医疗服务的权利。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若无特别约定,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某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其限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以需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审核,超出医保的范围不予赔偿,这显然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较为典型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保险条款中责任某除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向原告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需按照国家基本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抗辩的理由,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仍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生效的判决虽确定了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因原告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可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其已赔付受害人郭向晴的医疗费x.66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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