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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增林、闫某某,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苏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林、闫某某,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总价款x.44元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人民胜利渠与人民东路十字东北角城投上河城X号楼东一单元X层X号159.33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足额交付了房款x.44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位于新乡市人民胜利渠与人民东路十字东北角城投上河城X号楼东一单元X层X号159.335平方米住宅商品房一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元月31日赔偿金x.95元,按房款总价日万分之二计算),并赔偿房产契税滞纳金42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商品房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违约金时间应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交付价款的万分之一,2009年2月28日之后至2009年12月3日违约金为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日是因为我们是2009年12月3日通知原告领钥匙、验房、入住,但原告未来领。这之后的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故2009年12月3日后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足额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实属违约。

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总价款x.44元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人民胜利渠与人民东路十字东北角城投上河城X号楼东一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159.33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付房款x.44元,于2009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交付x元房款,至此,已足额交付房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该商品房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2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并赔偿房产契税滞纳金(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商品房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期足额交付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未按期交付房屋且已逾期超过30日,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新政[2009]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契税滞纳金加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产生的契税滞纳金,应由被告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交付位于于新乡市人民胜利渠与人民东路十字东北角城投上河城X号楼东一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

二、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2月1日起,按已支付房款x.44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向原告宋某某赔偿契税滞纳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日契税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

如果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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