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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51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鲍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要账损失5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判决。鲍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和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10日,段某某给鲍某某送玻璃价值x余元,鲍某某给付货款3000余元,下欠x元鲍某某给段某某打了欠条。鲍某某母亲于2008年2月1日归还500元,下欠x元未还。段某某向鲍某某催要所欠货款,鲍某某以玻璃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段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鲍某某给段某某出具有x元的欠条,余款x元应当清偿。鲍某某以段某某卖给自己的玻璃质量不合格,鲍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段某某卖给自己的玻璃质量与双方约定的玻璃质量不符,不予支持。段某某要求鲍某某承担要账损失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鲍某某应当支付段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2、驳回段某某要求鲍某某承担要账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鲍某某负担。

鲍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段某某主张的玻璃款x元属于其提供质量瑕疵的玻璃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仅以一张x元的欠条进行认定,对事实的全过程没有进行调查。段某某答辩称其所销玻璃并没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根据鲍某某的上诉理由和段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鲍某某关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否偿还玻璃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鲍某某称其一直从段某某处进货,该玻璃是晚上送的,无法辨别质量有问题。后多次催促有质量问题要求解决,段某某一直推诿。段某某称其所送玻璃经过鲍某某验收,没有质量问题,鲍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玻璃有质量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鲍某某欠段某某玻璃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鲍某某称段某某所供玻璃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玻璃存在与其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相符的情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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