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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孙某某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原告自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面积为46.13㎡,位于扶余县X镇X街,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字第x号。2002年3月被告在中国银行前郭县支行贷款购车,经协商原告以该房屋为其提供了部分担保,并在扶余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3月,被告将贷款还清并已由银行取回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结算通知单,但被告一直未到登记机关将抵押登记解除。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产权证书并要求其解除抵押登记,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协商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扶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并要求被告持银行结算手续到扶余县房产管理处解除在原告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登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证实房屋抵押权已到期,应当解除。被告辩称我们家房屋也没有解除抵押,我不是故意不解除。被告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异议,但称原、被告没有分过家,该房屋应属家庭所有成员共有,不是原告一个人的。

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调查表一份、委托冻结书一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婆媳关系,一直相处很好,也一直在一起生活。1990年3月8日,原告及原告丈夫与被告一家,一起搬到三岔河镇买了四间房屋,其中两间是现争议的两间房屋,共花x元。原长春岭的房子卖掉x元,被告又拿了8000元,就买了现在四间房屋,当时原告的丈夫说你们拿8000元这个院以后就归你们了。1999年农历2月11日原告丈夫去世。当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6000元钱,说房屋归我。我在1999年农历4月15日给原告1000元,2002年农历1月10日给原告5000元,原告将房照交给被告。到现在不知道原告为何反悔了,原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是原告丈夫的名字,后原告又变成她自己的名字了。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2004年7月被告装璜该房屋花去x多元钱,被告同时辩称房权证在被告处已经6年多,原告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0年3月初,原告及原告丈夫与被告一家从扶余县X镇搬到扶余县X镇居住,原告购买杜明哲所有的两间房屋,面积为46.13平方米,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到扶余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1990年10月17日,原告与杜明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人为原告孙某某,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岔字第X号。2001年11月22日原告向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变换新产权证书。经审查后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给原告换发新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在原告购买杜明哲房屋时,被告与其丈夫李某波购买了杜明杰所有的两间房屋,面积为46.13平方米,该房屋买卖合同也经原扶余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被告丈夫李某波与杜明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人为李某波,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岔字第X号。2002年1月15日李某波向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变更换新产权证书,经审查后扶余县房产管理处给其换发新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现原告与被告房屋相连。2002年3月,被告为购买车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贷款,并同时用原、被告两处房屋做贷款抵押,抵押期间为3年。2005年4月,被告将全部贷款还清并将原、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应抵押权人出具的申办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取回,至今未将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归还原告,也未履行解除房屋抵押登记义务。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原告在1990年购买房屋后即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产权人为原告,2001年原告又申请办理了新房屋产权证书,说明原告对该两间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被告辩称该两间房屋应为被告所有,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不予以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在其处已存放6年之久,原告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权利人的物权凭证,其行为实质是对物权本身的侵害且一直持续至今,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贷款,在贷款归还清结后应及时归还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并履行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义务,被告现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孙某某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持相关手续到房产管理处解除在原告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990年3月,上诉人与丈夫出资8000元购买公公婆婆所有的房屋,即现在李某某与丈夫居住的两间砖瓦房。被上诉人丈夫李某阳把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某某。1999年李某阳去世后,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再要6000元才将房权证交给上诉人。2002年农历正月初十,上诉人给5000元,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请求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李某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3月,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夫妻卖掉长春岭的房子(x元),上诉人夫妻又出资8000元与被上诉人夫妻分别购买杜明哲、杜明杰连脊房屋各两间,共花x元。1999年公公去世后,婆婆孙某某搬出该房屋,上诉人称该房屋交给婆婆6000元后,被上诉人才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她。被上诉人孙某某称,李某某贷款购车时用其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现贷款还清后,李某某一直未到登记机关将抵押登记解除,要求李某某返还产权证并解除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该争议的房屋已由其装修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房款,但其未提起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诉讼。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产权证并持相关手续到房产管理处解除在被上诉人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登记的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第2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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